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星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陳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3號、107年度偵字第
10340、2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撤銷。
曾星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四所示之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星哲於民國105 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報酬,受僱自稱「王老吉」之集團,該集團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9 之手機供曾星哲使用,並以Telegram(俗稱「紙飛機 」)、Wechat、Skype 等通訊軟體與曾星哲聯繫(曾星哲在 上開通訊軟體使用「小王外務」、「小寶外務」等名稱)。 曾星哲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供「王老吉」集團或他人存入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接受「王老吉」集團指揮,將存款從上 開2個帳戶領出,再將所領現金交付給所指定之受款對象, 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不法金 流。嗣於106年5月間,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該3人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均判決有罪在案,現 上訴本院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以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3(下稱自立路機房)作為據點,以Skype 通訊軟體(暱稱「總代理」)對外聯繫,與位在不詳地點之 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 宇高羅斯」)相互配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撥打電 話給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 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 )之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各電信詐欺集團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總 代理」集團在自立路機房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 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 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 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監管狀態(按:大陸地區因 電信詐欺案件日益嚴重,官方規定自105年12月1日起,個人 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的,資金24小時後到 帳,因此詐欺集團必須設法避免被害人於前述24小時期間向 警方報案)。林衛龍等人於106年5月間,在自立路機房,以 word軟體製作如附表甲所示之4個電子文件,再將該等電子 文件以網路傳遞方式發送給電信詐欺集團,以利電信詐欺集 團將詐欺所得匯入指定之帳戶。其後,曾星哲、「王老吉」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 ,以曾星哲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某電信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所存入之現金3萬 元。
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後,曾星哲與「 王老吉」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 6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由身分不詳者以自動 櫃員機無摺存款或臨櫃存款等方式,將現金存入曾星哲上開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2個 帳戶,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 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 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規定,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而款項存入情形詳如附表乙、丙 所示(匯入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曾星哲再依「 王老吉」集團指示,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現金,交付給指 定對象或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
三、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6 日在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龍、陳育嶔、蔡仁 翔,並扣得載有如附表甲電子文件之隨身碟1只。另於106年 10月18日,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星哲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且經徵得曾星哲同意,帶其前往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三、四、五帳戶所
提領出之現金。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曾星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及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6年10月18日警詢時(見偵字第28583號卷第57-69、70-73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見偵28583卷第143-148、172-17 7頁);於107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偵28583號卷第176頁 );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 審卷第119頁、134頁反面);及於108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259頁),均已自白其犯行,且其並未主張上 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被告雖於 本院供稱:我之前在地院承認犯罪,是聽從辯護人林漢青律 師的建議,我不承認犯罪,但辯護人建議我承認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惟查,證人林漢青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 是本案被告在原審的選任辯護人,被告在原審是認罪的,我 們不會強迫被告去認罪或不認罪,這是當事人自己決定,我 們是依照被告的決定來做主張,本案可以從警詢、偵查中及 審理的筆錄去看被告的陳述是否一貫,我們會提供法律上的
意見,最後還是由被告自己決定。被告警詢時我就在場,就 我所知被告當時是沒有否認犯罪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55 頁),與被告所述即有不符,從而被告之自白均非來自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三、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做為提領薪水用才會提供 帳號云云;辯護人亦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土地銀行 及台新銀行二帳戶後,即將該二帳戶交由王老吉使用,被告 僅依照王老吉之指示行事,至於王老吉使用其帳戶之目的、 存入多少款項、係以何種方式存入款項,被告均無從知悉, 其主觀上並無規避洗錢防制法程序之故意,且並未實際從事 洗錢之行為,請鈞院審酌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等語。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 稱:扣案物品是我的,土地銀行跟台新銀行的帳戶是我申辦 來讓我上游存(提)款用的,無線網卡、SIM卡是我擔任詐 欺集團外務所要販售的商品,但已毀損無法使用,INFOCUS 手機是詐欺集團上手交給我使用的工作手機,我都用來與詐 欺集團的人聯絡。我都聽從我的上游一個綽號叫「王老吉」 的指示,幫他領取包裏後將行動網卡送至其指定的客戶,還 有幫他拿現金給他指定的對象,或是幫他將現金存款至他指 定的金融帳戶,我知道這是要幫他換人民幣用的,有時他會 要求我購買手機、無線網路分享器、便當,或是依照他的指 示以現金無摺存款的方式,將金錢存至他指定的金融帳戶, 我知道我做的這些事情有可能是在幫助詐欺集團工作,我沒 有正常的工作,就只有在王老吉下面做詐欺外務,日常的生 活經濟來源就是現在這份工作,我都是自己去我的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等語(見偵字第28583號卷第57-69、 70-73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所謂受王老吉 指示,如我在警詢所述。是透過紙飛機、微信和SKYPE。我 有想過王老吉會使用我提供的帳戶進行存提款,是王老吉為 了隱匿財產,但在我同學的勸說下我才會勉強答應等語(見 偵28583卷第143-148、172-177頁);於107年5月4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檢察官依你供述犯行,認為你有可能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是否認罪?)我知道來 路不明,但我不知道觸犯何法律規定(偵28583號卷第176頁
);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承認全部犯 罪等語(原審卷第119頁、134頁反面);於108年9月26日原 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59頁),均已 自白其犯行,核與另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一 第17-31、65-79、112-123、215-222、223-227、228-231、 248-254、264-265頁、偵字第16008號卷二第187-190、200- 203、208-21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6008號卷一第39-49、84-95、131-141頁)、自立路機 房扣案電腦所採證之畫面(見偵16008號卷一第51-62、98-1 09、143-15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見偵16008號卷一第164-168頁)、自立路機房示意圖( 見偵16008號卷一第9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6008號卷 二第5-93頁)、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6008號卷二第95- 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見偵16008號卷二第123-131頁)、自立路機房扣押隨身碟 內所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電子文件紙本(見偵16008號卷二 第133-145頁)、自立路機房扣押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 留存之SKYPE紀錄(見偵16008號卷二第147-184頁)、自立 路機房隨身碟內所記載之打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三第1-48頁)、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106年6月29日大里存字第1065001602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 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08號卷三第99-107頁)、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6年8月1日大里存字第1065001952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6月24日 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08號卷三第111 -117頁)、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最後一筆異動日期為 104年6月19日,異動別記載「退保」,見他字第6930號卷第 19-23頁)、被告於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他6930號卷第33頁)、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11月13日大里存字第1065002763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之交 易明細表(見他6930號卷第359-3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106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994號函所檢 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6月28日至106 年10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見他6930號卷第377-3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70005362號所檢附在梅川東路1段105號4樓之1及B3停車場 扣押物品照片(見他6930號卷第433-464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見偵字第28583號卷第7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28583號卷第80-85、87-91、93-97、99-103、105-109頁) 、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4日之存款憑條(存 款金額3萬元,見偵28583號卷第124頁)、被告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見偵28583號卷第125、129頁)等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
三、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是因為要做為提領薪水 用才會提供帳號云云,惟此已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明確之供述不符,已有可疑。再者,從另案被告林衛 龍案發當場插在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使用中而遭扣押之隨 身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紙本,其中名稱「0524打款」之 資料夾內有如附表甲所示之4個檔案,上開檔案內容分別記 載要付款至何家銀行帳戶及金額,其中第⑵個檔案即記載「 小鮮肉0524.d ocx」、「土地銀行-大里分行3萬台;戶名: 曾星哲;帳號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 卡自存切勿插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認帳; 匯率1:4.6;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否則視同無效) ;切記入帳後通知我時間.金額.分行否則無法對帳」。再依 卷附土地銀行大里分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載,確實有於106 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 該等匯款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身份曝光,相互間之金 錢往來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為之相符。另被告自承,有幫「王 老吉」拿現金給他指定的對象,或是幫他將現金存款至他指 定的金融帳戶或是依照他的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的方式,將 金錢存至他指定的金融帳戶、有想過王老吉會使用我提供的 帳戶進行存提款,是王老吉為了隱匿財產,但在我同學的勸 說下我才會勉強答應等語,則被告顯非單純提供帳戶供王老 吉使用,甚且已幫其提領款項交指定之人或轉帳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顯然該帳戶非僅作為其提領自己薪水使用,是其所 辯顯不足採,足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 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 之」。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核上開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 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 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 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 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 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 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 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 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 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 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 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 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 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等語,然核本案附表乙、附表丙所 示之各筆交易,其中除附表乙編號266 該筆交易金額為50 萬元外,其餘各筆金額均小於50萬元,惟附表乙及附表丙 所示各筆交易,有多筆均係同一日(例如附表乙之編號1 -11 均為106 年6 月28日、編號12-16 均為106 年9 月29 日),且交易金額並非均為千元或萬元整數(例如2600元 、4600元、5100元等),以上開交易情況而言,殊難想像 係為規避辦理50萬元以上之交易應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之規定,況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就同一日之交易而言,均為 同一人所存入,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及第3 項之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公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王老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收受贓物罪,認被告罪證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台銀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供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免遭查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因需錢孔急,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獲得之報酬是每月3萬元薪資,且已實際獲取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故可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附表一編號1至4 、9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土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提供予「王老吉」匯款所 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之手機,被告係用以與「王老吉」 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為被告之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55-256頁),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且說明附表一編號5-8、10、11、12及附表二編 號1、3-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係陳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無限網卡、SIM卡, 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網卡、儲值卡等物品,均為「王老 吉」集團指示我交付予客戶之物,這些卡片與本案無關,附 表一編號5之郵局的存摺是我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0、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2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這支手 機(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機),我並沒有以該手機門號與 「王老吉」聯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中,有4萬多元 是我自己的錢及賣網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另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局金融卡(亦經扣案,見偵28583號 卷第84頁),被告持稱係其個人使用,另附表五所示之扣案 現金部分,被告陳稱郵局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等語如前,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提供該帳戶供王老吉集團使用,故無從認
定此部分現金與本案相關,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 案收受贓物部分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核其關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此部 分上訴意旨,原以否認犯行,後改以坦承犯行,惟其有二名 幼子、配偶須照顧小孩無工作,其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而 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另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已考量被告所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而從輕量處拘役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特殊洗錢罪部分,亦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因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原以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至其 嗣後改以坦承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因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 得利用上開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以免遭查扣及追查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收受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兼衡其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為2個,所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金額共高達千餘萬元,犯罪情 節不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查扣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款項,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獲得之報酬是每月3萬元薪 資,且已實際獲取106年5至9月份之薪資共12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故可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洗錢防制法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 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 2項)。」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王老吉叫我申辦土地 銀行帳戶,幫王老吉工作之後,他又叫我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四的扣案現金都不是我的,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集 團的人,台新銀行帳戶的錢,王老吉也是會指示我將款項交 給特定對象等語(見偵28583號卷第145、175、176頁),故 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犯第15條之罪而所收受之 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2帳戶其餘被告已經依指示領出交給他人或以無褶存款 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款項部分,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4、9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銀行、 台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提供予「王老吉」匯款所使 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之手機,被告係用以與「王老吉」聯 繫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為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臺新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5-256頁),故上開物品,均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5-8、10、11、12及附 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扣案現金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另提供該帳戶供王老吉集團使用,故無從認定 此部分現金與本案相關,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 特殊洗錢罪部分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洗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