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75號
TCHM,109,金上訴,175,202003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29、9089、9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針對附表編號1 至3 、8 、10)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源加入代號「雷丘」、「賤兔」、黃仲儀陳宥淵等人 所組成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號等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任務分工(俗稱「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的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 編號4 至11所示詐欺行為後,「雷丘」、「賤兔」等人即會 指示黃星源,並由其胞兄黃仲儀、友人陳宥淵(所涉詐欺部 分,均由警另案偵辦)駕車載送,分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 示之取財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 屬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戴寶玉、鄭淯 愷、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 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星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字第8329號卷第9 至14頁、第91至94頁;偵字第9089號 卷第9 至14頁、第51至54頁;偵字第9549號卷第21至28頁、 第289 至292 頁;原審卷第123 至137 號;本院卷第71頁、 133 頁),且有附表編號3 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及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等影像截圖 (偵字第8329號卷第63至67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31至33頁 ;偵字第9549號卷第233 至269 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 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 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



行,但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收取款項,此行為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係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 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 合犯。⑶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至11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 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戴寶玉、告訴人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 詠、薛文皓蔡玉婷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對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8 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8 位 不同被害人所犯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且坦承 犯行、尚須扶養父母,目前打零工維生、高職畢業及已 與願進行調解之告訴人陳世光林郁真、李浦雲、蔡玉 婷調解賠償損害,惟尚未支付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各刑,原審固漏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予敘明被 告就所涉犯行均予坦承,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 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審酌以上各情所為量刑 ,已屬與法定最低本刑極接近之偏輕量刑,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且與附表編號4 至11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其餘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罪 所得,認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
⑴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依照下述貳之說明,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即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⑵就附表編號8 部分,依照後述壹㈥⒉說明,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發還告訴人林



郁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⑶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以告訴人薛文皓 匯款所得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然告訴人薛文皓 匯入邱幼旻帳戶款項共59,970元;被告於告訴人薛文 皓匯款後,僅自該帳戶提領共5 萬元,被告於原審時 陳稱其獲利係以提款金額3 %計算(原審卷第125 頁 ),故就該次被告犯罪所得,實應以被告提領款項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
②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沒收不當,然原審判決就沒收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依照理由欄貳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應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故原審就附表編號 1 至11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㈤定執行刑審酌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 ,認其本案所犯8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3 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等,就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前開說明 ,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乃另立一項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經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報酬 ,乃如附表編號5 、6 、9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 ,及附表編號4 、7 、10、11所示被告提款金額之3 %,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27 頁),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合計報酬為17,366元(計算式:578,896 X3%≒17,366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770 元(59 ,000 X3 %=1,770 元),然就該部分因告訴人林郁真已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發執行命令後,就被告對尚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於11,608元範圍內移轉予告訴人林郁真,告訴人林郁真業 已受領該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7 頁),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該次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 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 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 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 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另案被告黃仲儀陳宥淵 ,該些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的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㈢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余玉雲、胡 美卿、雷林祐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9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現仍於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30日中檢達霜108 偵19421 字第1089103106號函及起訴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經核該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至3 被害人、被害經過、遭詐騙金 額、提領款項掩飾所得情節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9089、9549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 10月23日,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彰檢錫信108 偵8329字第1089040737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從而,就上開同一案件, 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審判,繫屬在後之原審法 院,就同一案件,不得審判,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 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提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 │ │額(新臺幣)│及金額 │ │ │
├──┼───┼─────────┼──────┼───────┼────────┼─────┤
│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原審: │
│ │余玉雲│之不詳成員,於民國│26日11時58分│日12時21分許,│玉雲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108年4月21日某時及│許,匯款17萬│在臺中市烏日區│述(見偵字第8329│人以上共同│




│ │ │同年月24日某時,接│元。 │光日路123 號之│號卷第50頁) │詐欺取財罪│
│ │ │連致電予住在新北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中華郵政股份有│,處有期徒│
│ │ │新莊區之余玉雲,佯│ │限公司烏日郵局│限公司108 年7 月│刑壹年肆月│
│ │ │為余玉雲之姪女,誆│ │,提款6 萬元、│18日儲字第108016│。 │
│ │ │騙余玉雲:「已變更│ │6 萬元、3 萬元│3451號函及所附存├─────┤
│ │ │手機號碼,可加伊Li│ │,共計15萬元;│戶李福安之交易明│本院: │
│ │ │ne」、「與朋友合資│ │於108 年4 月27│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公訴不受理│
│ │ │購屋,請貸借現款,│ │日0 時3 分許,│(見偵字第8329號│。 │
│ │ │不日奉還」等語,而│ │在彰化縣線西鄉│卷第59、61頁) │ │
│ │ │對余玉雲施用詐術,│ │和線路949 號之│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使余玉雲一時不察,│ │中華郵政股份有│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限公司線西郵局│出所受理受理詐騙│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提款2 萬元。│帳戶受理詐騙帳戶│ │
│ │ │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 │上述合計17萬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之不詳成員指定之李│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福安帳戶內,嗣後該│ │ │號卷第43頁) │ │
│ │ │成員主動告知係詐騙│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原審: │
│ │胡美卿│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8時12分│日18時18分許,│美卿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7日16時許起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線西鄉│述(見偵字第8329│人以上共同│
│ │ │,接連致電予住在臺│9,990元。 │和線路949 號之│號第22、25頁) │詐欺取財罪│
│ │ │北市松山區之胡美卿│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告訴人胡美卿提│,處有期徒│
│ │ │,各佯為金石堂網路│ │限公司彰化中央│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書局、玉山銀行之客│ │路郵局,提款3 │偵字第8329號第31│。 │
│ │ │服人員,誆騙胡美卿│ │萬元(其中10元│頁) ├─────┤
│ │ │:「因作業疏失,誤│ │非告訴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本院: │
│ │ │設你為經銷商,將連│ │)。 │限公司108年7月18│公訴不受理│
│ │ │續扣款」、「需操作│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51號函及所附存戶│ │
│ │ │等語,而對胡美卿施│ │ │李福安之交易明細│ │
│ │ │用詐術,使胡美卿一│ │ │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 │見偵字第8329號第│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59、61頁) │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成員指定之李福安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戶內,惟事後並未收│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回款項。 │ │ │號第29頁) │ │
├──┼───┼─────────┼──────┼───────┼────────┼─────┤
│3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雷│原審: │
│ │雷林祐│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7時55分│日18時許,在彰│林祐於警詢時證述│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7日16時37分 │許,匯款2 萬│化縣彰化市中央│(見偵字第8329號│人以上共同│
│ │ │許,致電予住在宜蘭│2,987元。 │路270 號之中華│第15頁) │詐欺取財罪│
│ │ │縣羅東鎮之雷林祐,│ │郵政股份有限公│②告訴人雷林祐提│,處有期徒│
│ │ │佯為衛而康公司人員│ │司彰化中央路郵│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誆騙雷林祐:「我│ │局,提款2 萬 │偵字第8329號第19│。 │
│ │ │公司遭到駭客入侵,│ │3,000元(其中 │頁) │ │
│ │ │發現你遭盜刷信用卡│ │13元非告訴人所│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購買尿布…需操作提│ │匯入)。 │限公司108 年7 月│本院: │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18日儲字第108016│公訴不受理│
│ │ │而對雷林祐施用詐術│ │ │3451號函及所附存│。 │
│ │ │,使雷林祐一時不察│ │ │戶李福安之交易明│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見偵字第8329號│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第59、61頁) │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 │
│ │ │定之李福安帳戶內,│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經雷林祐電詢發卡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行才得知被騙。 │ │ │表(見偵字第832 │ │
│ │ │ │ │ │9號第18頁) │ │
├──┼───┼─────────┼──────┼───────┼────────┼─────┤
│4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原審: │
│ │戴寶玉│之不詳成員,於 108│29日13時38分│日13時38分許,│寶玉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 4月28日11時許及│許,匯款18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同年月29日10時10分│元。 │建國路7 號之彰│號第176 頁) │詐欺取財罪│
│ │ │許,接連致電予住在│ │化縣鹿港鎮農會│②告訴人戴寶玉提│,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北區之戴寶玉│ │,提款四次每次│出之匯款單(見偵│刑壹年肆月│
│ │ │,佯為戴寶玉姪子,│ │均為2 萬元,共│字第9549號第177 │。 │
│ │ │誆騙戴寶玉:「已變│ │計8 萬元;在彰│頁) │ │
│ │ │更手機號碼」、「投│ │化縣鹿港鎮復興│③玉山銀行個金及├─────┤
│ │ │資房地產,需款18萬│ │路485 號之彰化│中部108 年8月14 │本院: │
│ │ │元應急」等語,而對│ │縣彰化區漁會,│日玉山個(集中)│上訴駁回。│
│ │ │戴寶玉施用詐術,使│ │提款2 萬元、2 │字第1080094724號│ │
│ │ │戴寶玉一時不察,陷│ │萬元、2 萬元、│函及所附存戶林俊│ │
│ │ │於錯誤,進而委由弟│ │1 萬元,共計7 │廷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戴壽山戴寶玉存簿│ │萬元。 │戶基本資料(見偵│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 │上述合計15萬元│字第9549號第189 │ │
│ │ │右列金額至黃星源所│ │。 │、191 、193 頁)│ │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員指定之林俊廷帳戶│ │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
│ │ │內,之後戴寶玉撥電│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給侄子才知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號第181 頁) │ │
├──┼───┼─────────┼──────┼───────┼────────┼─────┤
│5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原審: │
│ │鄭淯愷│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7時33分│日17時45分許,│淯愷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6時16分 │、1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致電予住在臺│,分別匯款5,│頂草路4 段377 │號第29頁) │詐欺取財罪│
│ │ │中市豐原區之鄭淯愷│280 及4,685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鄭淯愷提│,處有期徒│
│ │ │,佯為網路訂房業者│元,共計9,96│信用合作社草湖│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誆騙鄭淯愷:「先│5元。 │分社,提款1 萬│偵字第9549號第33│。 │
│ │ │前刷卡訂房時,多刷│ │元(其中35元非│頁) │ │
│ │ │一筆款項…需操作提│ │被害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本院: │
│ │ │而對鄭淯愷施用詐術│ │ │劉嘉翔基本資料及│上訴駁回。│
│ │ │,使鄭淯愷一時不察│ │ │歷史交易明細(見│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偵字第9549號第43│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45頁)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定之劉嘉翔帳戶內,│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惟鄭淯愷看到交易明│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細時才驚覺被騙。 │ │ │號第37頁) │ │
├──┼───┼─────────┼──────┼───────┼────────┼─────┤
│6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原審: │
│ │陳世光│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9時8 分│日19時14分許,│世光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6時39分 │、19時12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萬│頂草路4 段377 │號第93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苗栗縣苑裡鎮之陳│9,987 元、2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陳世光提│,處有期徒│
│ │ │世光,各佯為金石堂│萬9,987 元,│信用合作社草港│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網路書局、銀行之客│共計5萬9,974│分社,提款2 萬│偵字第9549號第97│。 │
│ │ │服人員,誆騙陳世光│。 │元、1 萬元、2 │頁) │ │
│ │ │:「先前所購買書籍│ │萬元、1 萬元,│③臺灣銀行員林分├─────┤
│ │ │錯貼批發商條碼,導│ │共計6 萬元(其│行108 年8 月6 日│本院: │




│ │ │致將自動從帳戶扣款│ │中26元非告訴人│員林營字第108000│上訴駁回。│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所匯入)。 │33801 號函及所附│ │
│ │ │約」等語,而對陳世│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光施用詐術,使陳世│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光一時不察,陷於錯│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 │號第119 、121頁 │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李宗│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穎帳戶內,經陳世光│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詢問苑裡分駐所才得│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知遭騙。 │ │ │號第103頁) │ │
├──┼───┼─────────┼──────┼───────┼────────┼─────┤
│7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原審: │
│ │李浦雲│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21時33分│日21時23分許,│浦雲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9時42分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致電予住在桃│9,985 元。 │中山路137 號之│號第149 至150 頁│詐欺取財罪│
│ │ │園市八德區之李浦雲│ │彰化商業銀行股│) │,處有期徒│
│ │ │,佯為金石堂網路書│ │份有限公司鹿港│②告訴人李浦雲提│刑壹年貳月│
│ │ │局之客服人員,誆騙│ │分行,提款2 萬│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李浦雲:「先前購買│ │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5│ │
│ │ │書籍重複下單,如取│ │共計2 萬9,000 │3 頁) ├─────┤
│ │ │消訂單,需操作提款│ │元。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本院: │
│ │ │機以確認扣款後餘額│ │ │業處108 年8 月5 │上訴駁回。│
│ │ │」等語,而對李浦雲│ │ │日作心詢字第1080│ │
│ │ │施用詐術,使李浦雲│ │ │731112號函及所附│ │
│ │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款機,於右列時間,│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星│ │ │號第169 、171 頁│ │
│ │ │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 │) │ │
│ │ │詳成員指示之李宗穎│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帳戶內,經李浦雲電│ │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詢合作金庫客服才知│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第161 頁) │ │
├──┼───┼─────────┼──────┼───────┼────────┼─────┤
│8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審: │




│ │林郁真│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15分│日18時23分,在│郁真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17時12分 │、18時46分許│彰化縣鹿港鎮鹿│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致電予住在臺南│,分別匯款2 │草路1 段449 號│號第129 至130 頁│詐欺取財罪│
│ │ │市安平區之林郁真,│萬9,910 元、│之中華郵政股份│) │,處有期徒│
│ │ │佯為蝦皮拍賣網站之│2 萬9,980 元│有限公司鹿港彰│②告訴人林郁真提│刑壹年貳月│
│ │ │客服人員,誆騙林郁│,共計5萬 │濱郵局,提款2 │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真:「因網購交易方│9,890 元。 │萬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3│ │
│ │ │式原因,將連續扣款│ │,共計2 萬9,00│3 、135 頁)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0元;於108 年4│③臺灣銀行新明分│本院: │
│ │ │除」等語,而對林郁│ │月29日18時52分│行108 年8 月6 日│上訴駁回。│
│ │ │真施用詐術,使林郁│ │許,在彰化縣鹿新明營字第108000│ │
│ │ │真一時不察,陷於錯│ │港鎮中山路321 │27751 號函及所附│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號之元大商業銀│存戶潘國聖之交易│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鹿港分行,提款│料(見偵字第9549│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2 萬元、1 萬元│號第143 、147 頁│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潘國│ │,共計3 萬元。│) │ │
│ │ │聖帳戶內,經林郁真│ │上述合計5 萬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電詢銀行才知被騙。│ │9,000元。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尚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