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6124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後
,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
㈠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新證據如下:⒈聲請人護照出入境記錄 ,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民國84年3月6日出境,84年4月16日入 境,絕未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彥欣公司)之 84年3月15日(聲請狀誤載為84年2月21日)發起人會議及董 事會會議,已確證聲請人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為彥欣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誤;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受文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 行處檢送彥欣公司相關資料存款報表備註欄明書「股東李春 興於84年3月14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帳列暫收 款」,交易日期84年3月14日;摘要現開戶交易金額500.00 ,餘額500.00。交易日期84年3月15日摘要連動轉交易金額 70,000,000.00。之後二日共匯出70,000,000.00,此為彥欣 公司之唯一帳戶,足以證明彥欣公司僅有一股東即李春興, 且僅存款500元,聲請人未存入分文,可證明聲請人未投資 該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⒊繳納股款明 細表84年3月15日。虛假記載「股東高資敏設立繳款日期 84.03.15現金存入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5,750,000元」, 依據前揭新證據⒉已足證明並無此項存款。聲請人當時身在 國外,也絕不可能在國內持有現金2575萬元到銀行,實為李 春興趁聲請人在國外,於84年3月17日冒聲請人名義,以此 偽造之繳納股款明細表登記公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列證 據,造成聲請人慘遭有罪判決,而李春興則逍遙法外,其為
求卸責之虛偽供述,被採為入罪聲請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 確已違逆司法之程序與實質正義。
㈡鈞院在審理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歷次再審聲請,對於所提之前 述證據均未蒙斟酌,即逕行駁回。僅前一次駁回裁定中,對 本件新證據⒊書明不予採信之法律理由(參鈞院108年度聲 再字第139號),然對於上揭新證據,任何人加以客觀公正 斟酌事實,就必然確定此一新證據「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 確屬虛偽,已足充分證明聲請人並未投資該公司,並非股東 ,與該公司完全無涉,該裁定所述顯與事實相背,且違反常 理,此由新證據⒉即萬通銀行之紀錄,7000萬元係由外匯入 ,僅二天旋即轉匯出,此係「借貸驗資」,已證明7000萬元 之款項,並非有人攜「股款」至銀行存入,該銀行實存款僅 500元,絕無該裁定所述之「可見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所繳股 款合計7000萬元,係合併為一筆而存入彥欣公司籌備處上開 帳戶」。復參新證據⒈之聲請人出入境紀錄,聲請人不在國 內,絕不可能在臺灣持有2575萬元現金繳股款與其他股東合 併7000萬元,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完全違反事 證,難謂認事用法有當。
㈢聲請人所呈新證據,非僅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均足以確證聲 請人無罪,李春興冒聲請人名義登記彥欣公司,係趁聲請人 出國在美國參與人工心臟學術研討之短暫期間,若此冒名登 記一事未遭揭發,則李春興可發行出售彥欣公司值7000萬元 之假股票中飽自肥,受害者必眾多,而被冒名之聲請人必備 追討追訴,是聲請人確屬被害人,自不可能有委託李春興陷 害自己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採信李春興之供述,作為證明聲 請人有罪之證述,猶如竊賊被捕,竟供述係主人委託前來偷 竊之況,聲請人多年來申訴無門,尚祈明鑑新事證,賜准再 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 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 審,雖以再審書狀附具原判確定判決並敘明理由,惟未檢附 證據,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經聲請人釋明無法提出證據,係因其在國外參 與義務協助防疫工作,由於疫情嚴峻,無法於近日返國,且 上開證據均已於前案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本院認其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①以聲請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影本(即本件新證 據⒈)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 51號裁定認定該證據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法 院審酌在案,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駁回聲請;②以彥欣 公司84年3月15日繳納股款明細表(即本件新證據⒊)及中 國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檢送之彥欣公司存款報表(即本 件新證據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裁定以上開證據之實質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予以斟酌審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各 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 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 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 之再審要件,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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