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資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新證據。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新證據如下:㈠聲請人護照出入境 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民國84年3月6日出境,84年4月16 日入境,絕未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彥欣公司 )之84年2月21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是聲請人未當 選該公司董事;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受文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檢送彥欣公司相關資料存 款報表備註欄明書「股東李春興於84年3月14日存入現金500 元,帳列暫收款」,交易日期84年3月14日;摘要現開戶交 易金額500.00,餘額500.00。交易日期84年3月15日摘要連 動轉交易金額70,000,000.00。之後二日共匯出70,000,000. 00,足以證明彥欣公司僅有一股東即李春興,聲請人未參加 該公司;㈢繳納股款明細表84年3月15日。虛假記載「股東 高資敏設立繳款日期84.03.15現金存入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24,750,000元」,聲請人當時身在國外,也絕不可能在國 內持有現金新臺幣2475萬元到銀行,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 請賜准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 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之「新證據」 即:㈠聲請人護照出入境記錄;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 月28日函;㈢繳納股款明細表84年3月15日。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揭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