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水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水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湧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張水湧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水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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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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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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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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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03.31 │105.12.18-105.12.19 │ 105.12.15 │
│ │ │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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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65號 │第32120號 │第8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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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 │ 107年度訴字 │ 108年度上訴字 │
│實│ │ 第439號 │ 第219號 │ 第206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05.15 │ 107.05.02 │ 108.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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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 │ 107年度訴字 │ 109年度台上字 │
│決│ │ 第439號 │ 第219號 │ 第658號 │
│ ├──────┼──────────┼──────────┼──────────┤
│ │判 決│ 106.06.12 │ 107.06.04 │ 109.02.05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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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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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字第3626號(編號1-2 │字第3626號 │第3808號(編號3-4曾 │
│ │曾定刑有期徒刑5月) │ │定刑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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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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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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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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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12.1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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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86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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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 │ │ │
│實│ │ 第2064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11.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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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 │ │ │
│決│ │ 第6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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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02.05 │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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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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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 │第380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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