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嫦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嫦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嫦欣(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 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 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嫦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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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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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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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
│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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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9月間某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0日 │
│ │日至105年10月25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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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8279號 │偵字第32177號等 │偵字第3217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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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 │107年度原上訴字 │
│實│ │48號 │第54號 │第5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2月29日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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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判│ │48號 │3205號 │320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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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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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33號(編號│
│ │執緝字第1919號 │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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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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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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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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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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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2177號等 │偵字第32177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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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 │107年度原上訴字 │ │
│實│ │第54號 │第5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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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3205號 │320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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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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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33號(編號│ │
│ │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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