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09號
TCHM,109,聲,60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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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盈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盈萱(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等 犯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惟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委任律師協助 自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偵查機關未查獲之部分亦主動告 知,勇於面對司法審理,有固定住所,況被告之父親罹患重 病,被告尚須照料父親之生活起居,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 因年輕一時思慮不周,被告已記取教訓絕無再犯之可能。㈡ 、又本案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本案亦未見有 何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 押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未考量羈押係保全程序之最後 手段,仍為羈押處分,顯有未當,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 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 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聲請撤銷 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誤以刑事抗



告狀載稱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109年3月12日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撤銷該羈押處分 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9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 109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 諭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二)被告對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被告劉捷楓、被害人李中銘廖慧英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 件,即非無據;又依照被告之犯罪方式,顯係有系統加入 犯罪集團,並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 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 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犯本案前之108年7月、8月間,亦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從被告本 件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變,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依上開說明,若命具保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 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三)聲請意旨所稱其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並舉家庭因 素等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 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 押,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稱有家庭需照料及經濟因素 等狀況,縱始屬實,亦與羈押必要性無涉,依法並非屬得 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以認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



分,核屬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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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