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宏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逸(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 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
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論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1年2 月(共6罪)、1年6月(共2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下稱原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罪),及就上開14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原一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故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13罪已經確定 ,有該案件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08年7月10日中分檢榮勤 108執發2174字第1080000529號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茲 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 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 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 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 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 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 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是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前開已確定及未確定共14罪所 處之刑,原經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確定部分 之罪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 、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彭宏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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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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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取財(共5罪) │取財(共6罪) │取財(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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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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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①107年4月12日 │①107年4月12日 │①107年4月12日 │
│ │②107年4月12日 │②107年4月12日 │②107年4月13日 │
│ │③107年4月13日 │③107年4月12日 │ │
│ │④107年4月13日 │④107年4月12日 │ │
│ │⑤107年4月13日 │⑤107年4月13日 │ │
│ │ │⑥107年4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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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629│107年度偵字第14629│107年度偵字第14629│
│ │號等 │號等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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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院 │院 │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73│108年度上訴字第773│108年度上訴字第773│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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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確│ │院 │院 │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73│108年度上訴字第773│108年度上訴字第773│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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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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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
│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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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原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罪(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
│ │院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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