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38號
TCHM,109,聲,53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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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梃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梃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 被告之詐騙集團已遭破獲,被告非集團核心,並無辦法再行 組織其他成員,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明定羈押之要件,乃 為避免被告與同案之共犯、證人串證,致無法釐清犯罪事實 之真相,然本案被告自本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皆坦言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顯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 ,可見本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羈押理由。㈡本案被告雖僅坦承參與組織,否認為組織 操控者,然此為法律認定部分,被告自偵審階段即對於客觀 犯罪事實皆全數坦承,深感懊悔,於警詢、訊問階段及原審 判決時都全力配合,對於任何事情皆知無不言,足認被告確 有悔過之意,況本案並無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僅止步於未遂 ,本案之刑度並非屬鉅,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 所,被告決心改過自新,使家人及周遭親友不再因他而受苦 、難過,且被告本案罪刑並非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嚴峻,因此實難想像被告有無逃亡之意圖或必要,若鈞院 認為必要,被告亦可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警察局報到,以確定 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能準時至鈞院報到接受審理。㈢承上所述 ,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言不諱,被告亦深深知錯,顯 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上手、詐騙集團幹部及其他 成員都已具保,被告非屬詐騙集團之幹部,應無再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具保代替羈押 ,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㈣被告於遭查獲時即 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並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現已懊 悔萬分,被告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當不再犯,且被告非集 團之幹部核心,並無任何繼續實施犯罪之手段,應無事實可 茲認定被告有反覆施行之情況,又被告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 慮,被告亦已決心改過自新,被告亦無其他相關聯繫手段, 被告顯已無理由再反覆實施,顯見被告確無反覆實施之虞, 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實施預防性



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339 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並有事實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核與相關證人 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者有期徒刑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後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可預期刑度非輕 ,且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行之次數並



非單一,且前尚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尚難謂無反覆實施之虞。況本案業經原審審結並於108 年10月28日分別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 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採購生活用品、教導詐騙技巧 、巡查本案機房狀況外,亦可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上游幹 部聯繫等工作,加之本案詐欺集團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 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欲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以「 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且選定居住海外之大陸地 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亦使查證更加不易,更遑論有 其他共犯,王聖峰、及綽號水牛等人尚未到案,該集團間成 員之分工、被告參與之程度亦均有待追查釐清,難保被告釋 放後與相關人聯繫,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 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透過微信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 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 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 旨所述其對於犯罪事實坦言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並不 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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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