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晸崴(原名黃卓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晸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晸崴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晸崴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晸崴之 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9年2月24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受刑人黃晸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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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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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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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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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4.11.27 │ 104.10.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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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21047號 │ 字第210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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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院 │ 院 │ │
│事├────┼─────────┼─────────┼─────────┤
│實│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審│ │ 2090號 │ 20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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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08.14 │ 108.08.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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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定│ │ 院 │ 院 │ │
│判├────┼─────────┼─────────┼─────────┤
│決│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090號 │ 20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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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8.08.14 │ 108.09.06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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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
│罰金之案件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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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14514號 │字第145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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