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仁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仁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趙仁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 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 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 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 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趙仁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109年2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仁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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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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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15年3月 │
│ │6月15日 │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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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6.01.13 │ 96.01.12 │95.09.28、95.12.18│
│ │ │ │95.12.20、95.12.30│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86號 │字第2286號 │第9388、10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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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07號│96年度訴字第1807號│97年度上訴字第796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 96.05.31 │ 96.05.31 │ 97.05.21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07號│96年度訴字第18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29│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6.20 │ 96.06.20 │ 97.08.0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案件 │ │ │ │
├─────────┼─────────┴─────────┼─────────┤
│備 註 │1.編號1-2業經臺中地院96年聲減字第3828 │1.編號3-5判決應執 │
│ │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 │ 行有期徒刑19年 │
│ │ │ │
│ │2.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733號 │2.臺中地檢97年度執│
│ │ │ 更字第12919號 │
│ │ │ │
└─────────┴───────────────────┴─────────┘
附表:受刑人趙仁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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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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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 有期徒刑15年2月 │ │
│ │(2次) │ │ │
├─────────┼─────────┼─────────┼─────────┤
│犯 罪 日 期 │ 95.12.09 │ 96.01.13 │ │
│ │ 95.12.21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388、10964號 │第9388、10964號 │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96 │97年度上訴字第796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97.05.21 │ 97.05.21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729│97年度台上字第3729│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7.08.07 │ 97.08.07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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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3-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 │
│ │ │ │
│ │2.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12919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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