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69號
CYDV,88,重訴,169,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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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右 二 人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壬○○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右 二 人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壬○○甲○○乙○○等應協同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筆土地,依照附表二所示原告等繼承王竣郎應繼分之權利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壬○○甲○○乙○○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以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買賣為原因,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一四0七八0號收件辦理之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並應塗銷該項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二)被告丙○○壬○○、甲 ○○、乙○○等應協同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筆土地, 依照附表二所示原告等繼承王竣郎應繼分之權利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
二、陳述:
(一)被告壬○○丙○○甲○○乙○○四人為王富助(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另原告丁○○○己○○戊○○庚○○四 人與已過世之王富助,皆為王竣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詳如附表二所示。緣原告等人與王富助之共同被繼 承人王竣郎,曾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鍾阿梅購 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二七三之四號、二七三之六號及 二七三之二號土地,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結果,二七三之四號分割成二七 三之四號、二七三之四一號、二七三之四二號、二七三之四三號;二七 三之六號未為分割;二七三之二號分割成二七三之二號、二七三之三八 號、二七三之三九號、二七三之四0號、二七三之一六二號、二七三之 一六四號,嗣經重測後,司公廍段二七三之一六四號編定為系爭之北興 段一0三地號,二七三之一六二號編定為系爭之北興段一一四號,二七 三之六號編定為系爭之北興段二三九號,二七三之四三號編定為系爭之 北興段二三五號,以上重測後所編定之上開四筆土地,即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四筆土地,而王竣郎於向鍾阿梅購買上開土地時,均將所購土地信 託登記在王富助之名下,嗣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王竣郎又將系爭四 筆土地,無償提供予瑞文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文堂公司)建屋,委 建契約係由王富助親手執筆,並以王竣郎之名義與建設公司訂立,雙方 並約定完工後出售建屋所得之價款利潤,各歸契約雙方即王竣郎與建設 公司取得,而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富助無關,則依此土地房屋共同銷售 之契約內容觀之,王富助雖為登記名義人,惟仍受信託內容之拘束,即 系爭土地之用益價值仍歸王竣郎所有,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王竣郎信託 登記於王富助名下,內部關係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處分權益仍歸信託 人王竣郎享有甚明,況王竣郎於五十三年五月六日購買系爭地時,王富 助年僅二十四歲,尚在軍中服役,並與其父王竣郎同戶居住,可見王富 助顯無資力自購土地登記於己甚明,由此益徵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確係 基於信託契約而來無疑。
(二)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既係王竣郎信託登記於其長子王富助之名下,而 王竣郎為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人,已如前述,則王竣郎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權利,自應由王竣郎 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與王富助全體繼承,未料,受託人王富助嗣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竟全部繼承分割登記予王富助的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丙○○,原告等既已繼承了信託人王竣郎之權利,自得終 止信託關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壬○○、王文 珠、乙○○等應協同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筆土地 ,依照附表二所示原告等繼承王竣郎應繼分之權利內容,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
(三)又上開信託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辛○○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丙○○所購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辦妥移轉登記,而在此之前,被告丙○○辛○○曾與原告對該筆土地 之權利發生爭執,蓋系爭土地,原由瑞文堂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 告戊○○領得建築執照並建竣三層房屋十六棟,惟被告辛○○未取得拆 除執照而拆除,原告戊○○現場阻止,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按鈴申告 ,嗣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月二 十七日上午、八月四日下午傳訊到案,可見被告丙○○辛○○二人為 前揭買賣時,已明知將損害於信託權利人即原告等。原告等既為該筆土 地之信託財產權利人,被告丙○○又明知其出售予他人之有償行為,有 損害於原告等之權利,且被告辛○○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等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筆土地之移轉 登記。被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應無理由 。
(四)被告雖然否認上開信託關係之存在,惟按信託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且受託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信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 移轉者有之,由信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 原始取得者亦有之,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信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 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是被告以鍾阿梅直接移轉登記與王富助,而非定約 買受人之王竣郎移轉於王富助,以否定信託,自非有理由。 (五)被告雖又主張王竣郎鍾阿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偽造云云,惟查 :
①原告呈案之王竣郎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鍾阿梅購買系爭地之不動產 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法院核對原本無誤,而原本紙張已陳舊,當非臨 訟偽造,其上王竣郎所蓋印章,亦與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辯論意 旨書狀附呈經地政事務所收件蓋章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王竣郎印章相符,應非偽造。
②依原告呈案買賣契約書中,第八條約定買賣不動產地租田賦自民國五 十三年度起由王竣郎負責繳納,王竣郎確曾依約代為繳納,而當時鍾 阿梅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鍾阿梅之被繼承人鍾錦和名 義,足見原告呈案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為真。被告主張五十七年五月 六日向鍾阿梅購買乙節非實,否則五十七年之前之系爭地田賦稅金無 須負責繳納。至於王竣郎鍾阿梅訂約購買,遲至五十九年始直接登 記與王富助名義,係鍾阿梅辦妥繼承登記後,王竣郎依據契約書第十 條約定由買主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所致。
③又原告呈案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四款曾附帶有下六字司公廍 二七四號三七五土地(所有權人為莊三奇)承租權之轉讓事項約定, 依該約定,鍾阿梅曾書立承租權拋棄書,並由王竣郎與所有權人莊三 奇訂立耕地租約,王竣郎並交付耕地租約租金,迨至六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始以承租人王竣郎承買耕地辦妥取得之登記,足証原告呈案不動 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




三、證據:提出王竣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一份、王竣郎銀行存摺紀錄、 農會存摺紀錄、國泰信託代收款項紀錄簿各乙紙、田賦收據二紙、租金收據 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 五六號毀損案內被告答詢之內容,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王富助之嬸母王黃 罔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出示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買主為王竣郎, 惟該買賣契約為私文書,而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二七三之二、二七三 之四、二七三之六之土地買賣原因為五十七年五月六日,且買主為王富 助,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已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不符,且依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上開土地係王富助向鍾阿梅所購買,登記原因為「 買賣」,乃原告竟主張係王竣郎信託登記予王富助,顯與上開資料不符 。況右開土地並未登記過王竣郎名下,此與王竣郎向他人買受指定王富 助為登記權人或由王竣郎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富助,使其成為 權利人,以達兩造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有所不同,原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
(二)王竣郎與王富助之間茍就系爭四筆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王竣郎與 王富助間理應就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詳為約定才對,豈可能會訂立土地 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此顯與常理有違。況原告所提契約書從未提到任 何「信託」字樣,何能據此認定王竣郎、王富助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 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瑞文堂建設公司管理,顯與信託目的不符,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竣郎信託登記予王富助,並無理由。 (三)王富助係二十九年二月一日出生,與壬○○結婚時年齡為二十四歲,系 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五月六日購買,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故於購 買時王富助已二十八歲,而王富助於退伍後經營文具店並兼賣體育用品 、衣服與學校機關,本身有收入,顯有資力獨立購買系爭土地,退萬步 言之,縱認係王竣郎購地登記在王富助名下,亦以王竣郎在王富助結婚 時購地「贈與」王富助之可能性較高,實不可能係信託登記。 (四)原告所舉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雖載:甲乙雙方自行出售房屋或土地,自 行收取價款,稅金雙方自行負擔,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 提入帳資料僅B九、B十二戶建於系爭土地上,而B九第五、六期各十 萬元,第九、十期各五萬、十萬元暨B十第二、三期各十五萬,第八、 九期各十萬、五萬,並未由王竣郎收取,故原告稱全由王竣郎收取並不 實在,且右開契約書雖載王竣郎只收土地款,惟王竣郎卻連屋款亦一起 收,按收款者非必為原始取得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之人,建設公司為家族



事業,王竣郎身為家族之大家長,且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後王竣郎 亦為建設公司股東,又其中一筆二七四之三號土地為王竣郎所有,故由 王竣郎收部份價款,與常情並無不符,然此亦不能推論系爭四筆土地即 王竣郎所有。
(五)本件原告丁○○○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五三號(平股)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王竣郎死亡時,其所有繼承人 就王竣郎之遺產曾書立「協議書」,當時並未將系爭中埔鄉○○段一0 三、一一四、二三五、二三九地號土地列入等語,假設系爭四筆土地確 係王竣郎信託登記予王富助名下,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王竣郎 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王竣郎之全部遺產協議時,理應會將上開四筆土地 列入協議,始符常理,惟由當時並未列入王竣郎遺產分配乙節觀之,足 證該四筆土地絕非王竣郎信託登託予王富助。
(六)被告雖執「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主張「信託登記」,又法院向檢 方函查之結果,丙○○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初次提示土地 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時,因乍看之下類似其父筆跡,曾回答該契約書是 伊父親之筆跡,惟事後丙○○亦表示該契約書不是伊父親筆跡,且鄭登 美既已表示不知有該契約書,更不曾擔任該契約書之中證人,原告王瑞 仁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戊○○」三字並非其所簽署,況六十八年間 ,戊○○尚在台北任職,根本亦不可能在契約書上蓋章。是既然壬○○戊○○當時均不在場,契約書竟記載其等在場,甚或擔任中證人,足 證該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執該偽造之文書主張權利,顯然無據。 (七)證人王黃罔好係被告戊○○之嬸嬸,其雖證稱系爭四筆土地是王竣郎於 五十三年間所買,伊曾聽王竣郎丁○○○說要寄在王富助名下,至於 原因為何伊不知道,伊亦不清楚「寄在」是何意,伊聽到王竣郎夫妻上 述對話後並沒有告訴他人等語。惟查,民國五十三年間一般人尚無「信 託登記」之法律概念,王竣郎不可能將土地信託登記予王富助,王黃罔 好證稱伊聽聞王竣郎夫妻之對話後未曾告訴他人。果爾,何以事後,被 告會找王黃罔好出庭作證?此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八)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準備書狀附件一「郵簡」中所載:「邇來仁弟( 應指戊○○)在租厝附近訂下四F純住宅公寓之第三層,在電話中曾表 示家中在尾期付款配合之事,不期然提起變賣地產扶助創業,在措辭直 截了當不婉轉,致惹父親不悅」,足見原告戊○○確曾提出要求王竣郎 變賣地產協助其購屋及創業,而參諸王竣郎死亡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 其中王竣郎所有之土地、建物達十六筆之多,雖郵簡末了載有「目前為 配合籌資,父親已經授權我著手研究,因七月一日公佈地價,所以到時 才能決定真正目標」等語,惟原告所出示之郵筒中完全未提到系爭之任 何一筆土地,又未明載為何事籌資,根本無法具體確定所指為何,原告 竟將該段文意與系爭四筆土地牽扯在一起,欲證明確有信託關係,顯屬 無稽。
(九)瑞文堂建設有限公司及王竣郎出售土地、房屋之價款究係如何約定,事



涉當事人之自由,無法據此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況原告所提由王竣 郎與瑞文堂建設公司所訂立之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中,有一筆中埔 鄉○○段司公部小段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確屬王竣郎名下,與本件系 爭四筆土地無關,且王富助亦為瑞文堂公司股東,故共同銷售契約書以 王竣郎名義書寫,亦屬合理,故顯然無法由土地、房屋銷售價款流向, 據以判斷系爭四筆土地究否王竣郎信託登記予王富助。 (十)系爭四筆土地,原係登記為王富助名下,王富助死後上開四筆土地屬王 富助之繼承人壬○○丙○○甲○○乙○○所有,被告辛○○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約購買上開四筆土地時,出賣人亦在買賣契約載 明上情,被告辛○○信賴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王富助名下,王富助死亡 後其繼承人亦表示該四筆土地確屬其所有,而取得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 ,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況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係被告丙○○ 本於分割繼承協議書所取得,有正當權源,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即已出售與辛○○,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丙○○辛○○間之買賣行為,亦不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四 筆土地係被告丙○○壬○○甲○○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依分割繼承協議書取得,被告等並無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十一)依上開買賣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由買方自行拆除。被告辛○○雇工拆除時,原告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到現場表示地上物屬瑞文堂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惟 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雇工拆除完畢後,原告戊○○辛○○提出毀 損告訴,續又對丙○○壬○○甲○○乙○○提出毀損告訴,亦 經嘉義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五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原告王 瑞仁當時根本未對土地產權有所主張,如今竟歪曲事實,主張被告黃 朝雲當時已明知土地買賣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顯然無稽。 (十二)本件經法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中埔鄉○○段二三五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之申辦資料,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公 契)固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辦妥登記。然查被告辛○○丙○○確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即已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應認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為簽約 日才對。此正如同一般土地買賣雙方簽定私契載明真正買賣價格,但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時,則以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格,此乃 眾所皆知之事實,難道能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雙方真正之交易價格? 故本件系爭中埔鄉○○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之買賣日期確為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殆無疑義,被告辛○○確係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之保護。
(十三)查被告辛○○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丙○○壬○○甲○○乙○○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此除有買賣合約在卷足憑外,復經介紹 人即證人蕭興旺於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結證在案,且被告黃朝



雲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約時付款二百五十萬,此有支票影本 可稽,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又匯款0000000元供被告丙○○抵 繳遺產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王富助名下土地移轉至丙○○名下 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辛○○丙○○前往代書處辦理公契用印 ,並交付四百萬元。共計已支付價金00000000元。歷次付款 情形與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相符。再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承 辦代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一0三 、一一四、二三五、二三九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針對其中一0三、一一四、二三九地號等三筆 土地假處分,審查人員刪除其中一0三、一一四、二三九地號土地, 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始知上開一0三、一一四 、二三九地號土地遭假處分之情形。
(十四)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王富助名義為「信託登記」性質,其所 為憑據係一份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 書,然查該份契約書,據原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按鈴申告時始提出建造執照,至王竣郎與瑞文堂公司 所簽訂之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及王竣郎向鐘阿梅買受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期日前幾日始找到」,姑 且不論戊○○上開購地信託登記主張之真實性如何,依其所述在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前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被告辛○○早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簽約購買土地,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四筆土地是否 有所糾葛,辛○○在依約支付價金00000000元之情形下,循 序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依約、依法為之,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 情形。
(十五)縱認王竣郎與王富助間對系爭四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原告既係 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辛○○除外)為終止信託 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信託物之 義務,且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殊不能謂受託人非法 律上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丙○○等人將系爭二三五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辛○○,亦屬有權處分,原告訴請塗銷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一份、被告辛○ ○與被告壬○○丙○○甲○○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與被告壬○○丙○○甲○○乙○○之共同被 繼承人王富助皆為已故王竣郎之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詳如附表二所示,王竣郎生 前曾基於信託管理之目的,將其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出資向鍾阿 梅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其長子王富助之名下,由受託人 王富助管理,嗣信託人王竣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基於該信託契 約所享有之信託權利,本應由原告四人與王富助共同繼承,詎料,受託人王富助 嗣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王富助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丙○○



甲○○乙○○四人卻將系爭四筆土地全部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丙○○一人 ,且被告丙○○亦罔顧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將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出賣與知情之被告辛○○,並於同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竣,今原告等既已繼承信託人王竣郎之權利,被告丙○○又明知其出售附 表一編號四土地予被告辛○○之行為,有害於原告等之權利,且被告辛○○於買 受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訴請撤銷 被告丙○○辛○○間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壬○○丙○○甲○○乙○○等既為王富助之共同 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王竣郎與王富助間之信託關係,並本 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壬○○甲○○乙○○等應協同原告 等就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依照附表二所示原告等繼承王竣郎應繼分之權利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否認王竣郎與王富助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曾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王竣郎鍾阿梅間之買賣契約當屬偽造;被告辛○○買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土地係屬善意,應受土地法上信賴登記之保障,故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 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應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王竣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一份、王 竣郎銀行存摺紀錄、農會存摺紀錄、國泰信託代收款項紀錄簿各乙紙、田賦收據 二紙、租金收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毀損案內被告答詢之內容,而經該署檢察官函送相關筆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既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竣郎與 其長子王富助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丙○○與被告辛○○ 間就附表一編號四土地所為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行為而得訴 請撤銷?爰分別論述如下:
四、有關「王竣郎與其長子王富助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經 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王竣郎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鍾阿梅購買系爭四筆土地 ,並指定登記予其長子王富助一節,業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份為證,由原告呈案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原本紙張業已陳 舊,當非臨訟而偽造,且契約書上王竣郎所蓋印章,亦與原告所提經地政 事務所收件蓋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王竣郎之印章完全相符, 應堪信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再由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 第二款中,約定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 干涉之事」之約款,堪信王竣郎於締約當時,確已有指定登記予其長子王 富助之準備無疑,且事後該等買賣標的物,於鍾阿梅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 有權之後,亦果然分別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日(附表一編號三、四號部 分)及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表一編號一、二號部分)將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王富助之名義,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王富助於五十七年五月六日向鍾阿梅所購得云云,



惟就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 言主張,已難採信,況參酌王竣郎於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辦理登記予王富 助之際(五十三年、五十九年時),王富助(二十九年二月一日出生)年 僅二十四歲、三十歲,縱有經營商店,衡諸常情,顯無一口氣購買系爭數 筆不動產之資力無疑,再參酌證人即王竣郎之弟婦王黃罔好亦到庭證稱: 「我聽王竣郎丁○○○說(系爭土地)要寄在王富助名下,至於原因為 何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寄在)是何意?」「當初(系爭土地)只有 買幾萬元,是向鍾阿梅購買」、「原因不知道,我只知聽他們夫妻說要把 土地寄在王富助名下」、「(買地時王富助)大約二十多歲,剛當兵回來 」等語綦詳,應堪信系爭土地確係由王竣郎鍾阿梅所購買,並指定登記 予王富助,而非王富助所自行購得無疑。
(三)有關原告主張:王竣郎曾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無償提 供予瑞文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建屋,擬增益土地、房屋價值 而出售獲利,契約係以王竣郎之名義與建設公司訂立,雙方並約定完工後 出售建屋所得之價款利潤,各歸契約雙方即王竣郎與建設公司所取得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一份、完工後共同銷售各編 號房屋土地價款之入帳紀錄-即買受人王德智、施素道、葉珍珒、林再陽 、黃耀輝、林福利林燈清等人給付各期房屋價金匯入王竣郎戶頭之存摺 紀錄附卷可稽,足見王富助雖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上開土地房屋共 同銷售之結果,有關土地部分之處分及用益價值,實仍歸實質權利人王竣 郎所享有,而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富助無涉,由此可見王富助確實須受信 託契約內部關係之拘束,堪信系爭四筆土地確屬信託財產無疑。 (四)又按信託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信 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信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 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者亦有之,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信託人 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是被告以鍾阿梅直接移轉登記與 王富助,而非由買受人王竣郎移轉於王富助,認不符合信託要件,顯係誤 解。
(五)被告雖然另又辯稱:王竣郎與王富助間若有信託關係,應就信託關係之權 利義務詳為約定才對,豈可能會訂立上開之共同銷售契約書,且該共同銷 售契約本身並非信託契約,亦未提到任何「信託」字樣;況王竣郎死亡後 ,繼承人即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王竣郎之遺產加以分配,顯見該四筆 土地絕非王竣郎信託登記與王富助;再五十三年間一般人尚無「信託登記 」之法律概念,王竣郎不可能將土地信託登記與王富助,至多僅係贈與給 當時結婚之王富助云云。惟查:
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 第一條規定甚明;又關於信託關係之發生,固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 託契約,但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信託法亦未規定須以書面方式為之 ,故信託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依上所述,王竣郎於本件購地指定



登記於王富助名下十餘年後,卻仍保持享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屋之重大 處分利益,顯見該登記僅屬外部關係之表現,俾登記名義人王富助便於 管理,而內部上王竣郎仍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疑,再由證人王黃罔 好證稱當初王竣郎係將土地「寄在」年僅二十來歲之王富助名下等情形 以觀,本件王竣郎與王富助就系爭土地之指定登記行為,實已符合前揭 對於信託行為之定義無疑,本院爰認王竣郎與王富助間就系爭土地之指 定登記行為,要係信託行為,而非贈與行為。
②更何況對於王竣郎與王富助間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之評價,並非以一般人 或契約雙方皆具備充足之法律概念為必要,此正如於市場買菜之老婦, 並無須認識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亦能完成買賣行為一般,是被告抗辯 王竣與王富助並未就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以及王竣郎當時不 可能知悉信託概念而為信託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有關遺產列報手續,一般情形大都以被繼承人名下所登記之財產為準 ,而財稅機關對於未經登記之財產內容如債權等,亦大都未予列報,況 王竣郎遺產之申報,原係由王富助辦理,則系爭四筆土地本即難以期待 能夠列入王竣郎之遺產中加以申報,惟無論如何,茍有漏列遺產之情事 ,因屬被繼承人返還財產之債權請求權,自不能因未予列報或漏報一事 ,而使繼承人喪失返還請求權。是被告以原告等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王 竣郎之遺產加以分配,遽以推論系爭土地並非王竣郎信託登記予王富助 云云,顯非可採。
五、有關「被告丙○○與被告辛○○間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為買賣與移轉登記 行為,是否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而得訴請撤銷」一節,經查: (一)被告辛○○係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與被告壬○○丙○○甲○○乙○○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此有被告所提「 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當時,原告從未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乃王 竣郎信託登記予王富助所有,是顯難認被告辛○○與被告壬○○丙○○甲○○乙○○締約購買系爭土地,係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二)雖然事後被告等於辦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之際,被告 辛○○已與原告發生拆屋之爭執。惟由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 買賣契約時,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涉有糾紛,且嗣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依據買賣契約第六條「買賣標的之土地上仍然存在之地上物,--- 交由買方自行拆除」之約款,至現場進行拆屋整地時,雖遭原告戊○○表 示該地上物係原告所有而加阻止,且原告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對被告 等提出毀損之告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上午、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月四日下午傳訊被告辛○○到案,然當時原 告並及時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此觀原告戊○○於該案檢察官偵 訊時,自承:「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按鈴申告時,始提出建造執照,至 王竣郎與瑞文堂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王竣郎向鐘阿梅 買受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期日前幾日始 找到」等語即明,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



號被告壬○○丙○○甲○○乙○○辛○○共同毀損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附卷可憑,是在此情形下,自無法期待被告辛○○能夠知悉原告 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可以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況被告辛○○王竣郎又非至親熟識,又怎能由該「土地房屋共同銷售契約書」、王竣郎 向鐘阿梅買受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推知系爭土地乃王竣郎信託登記予王 富助名下?
六、綜上所述,王竣郎既然確曾於生前基於信託管理之目的,經王富助允受後,將附 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王富助之名下,而以王竣郎為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 權利人,王富助則為其信託義務人,則王竣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 ,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權利,自應由王竣郎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與王富助 全體繼承,且王富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上開信託債務亦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壬○○丙○○甲○○乙○○四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從而 ,本件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壬○○甲○○乙○○ 就現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信託財產(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筆土 地),協同原告依照附表二所示原告等繼承王竣郎應繼分之權利內容,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由被告辛○○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點,係早在八十八年四月間 ,事後直到八十八年七月間兩造才發生拆屋爭執;且原告於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之 初,又未及時提出確切之信託權利存在事證,以致原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一切情狀加以觀察,既應認被告辛○○於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嗣並辦理移 轉登記之際,並不知悉將會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與被告辛○○間就附表一編號四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 )與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自與詐害行為而得訴請撤銷之要件有間,從而 ,原告一併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 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F0
~T40
┌───────────────────────────────────────────────┐
│附表一: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一│嘉義縣│中埔鄉 ○○○段│一0三│旱│ 0│0三│八一.五五 │ 全部 │  丙○○   │
├─┼───┼────┼───┼───┼─┼──┼──┼──────┼────┼────────┤
│二│嘉義縣│中埔鄉 ○○○段│一一四│旱│ 0│0二│九九.0八 │ 全部 │  丙○○   │
├─┼───┼────┼───┼───┼─┼──┼──┼──────┼────┼────────┤
│三│嘉義縣│中埔鄉 ○○○段│二三九│旱│ 0│0三│二0.二九 │ 全部 │  丙○○   │
├─┼───┼────┼───┼───┼─┼──┼──┼──────┼────┼────────┤
│四│嘉義縣│中埔鄉 ○○○段│二三五│旱│ 0│二九│三四.三八 │ 全部 │  辛○○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竣郎繼承系統表                   │
├─────┬────────────────────────────────────────┤
│ │原告丁○○○(配偶,八年二月十二日生),應繼分五分之一     │
│ ├────────────────────────────────────────┤
│ │原告己○○(次女,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應繼分五分之一   │
│ ├────────────────────────────────────────┤
│ │原告戊○○(三男,三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生),應繼分五分之一   │
│ ├────────────────────────────────────────┤
│被繼承人王│原告庚○○(三女,四十年六月十一日生),應繼分五分之一   │
│竣郎(五年├──────────┬─────────────────────────────┤
│十月五日生│ │配偶壬○○(三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生) │
│,八十五年│長男王富助(二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月一日生,八十七年│長男丙○○(五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生) │
│六日死亡)│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 │應繼分五分之一 │長女甲○○(五十四年一月四日生) │
│ │ ├─────────────────────────────┤
│ │ │次女乙○○(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生) │
│ ├──────────┴─────────────────────────────┤
│ │次男王富宗(三十年十月十七日生,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未婚死亡絕嗣),無繼承權 │
│ ├────────────────────────────────────────┤
│ │長女王富子(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生,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未婚死亡絕嗣),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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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