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94號
CYDV,88,訴,494,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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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宙○○
  被   告 宇○○
        申○○
        辰○○
        卯○○
        巳○○
        午○○
        未○○
        天○○
        黃○○
        A○○○
        玄○○
        F○○
        C○○
        D○○
        B ○
        I○○
        H○○
        G○○
        J○○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宇○○巳○○申○○辰○○卯○○午○○未○○天○○應自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及將A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玄○○應自坐落同右段六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由被告黃○○A○○○返還原告;被告黃○○A○○○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木造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連同C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F○○C○○D○○、B○、I○○H○○G○○J○○應自坐落同



右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0.00一三0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C部分面積0.0四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丁○○乙○○應自坐落同右段六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及將A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水泥板暨木造地上物、C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木造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D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前四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巳○○申○○辰○○卯○○午○○未○○天○○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A○○○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F○○C○○D○○、B○、I○○H○○G○○J○○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丙○○丁○○乙○○負擔百分之十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宇○○巳○○申○○辰○○卯○○午○○未○○天○○,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黃○○A○○○,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F○○C○○D○○、B○、I○○H○○G○○J○○,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履行期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林獅林清白陳金清蔡明山王水結吳聰明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 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惟其等均已退休,早已逾暫借住 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 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林獅已死亡,被告地○○、酉○○、 戌○○、亥○○、寅○○、壬○○○、子○○、癸○○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 林清白已死亡,被告宇○○巳○○申○○辰○○卯○○午○○、未 ○○、天○○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陳金清已死亡,被告黃○○A○○○為 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蔡明山已死亡,被告F○○C○○D○○、B○、I ○○、H○○G○○J○○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王水結已死亡,被告丙 ○○、丁○○乙○○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吳聰明已死亡,被告戊○○、吳 榮福、庚○○、辛○○、己○○、丑○○○、甲○○○、E○○○為其繼承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返還借用物 。
(二)再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 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對於被告(玄○○除外)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原借用人陳金清占住之宿舍現由被告玄○ ○居住,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其遷出,由陳金 清之繼承人黃○○A○○○繼受陳金清之地位,應返還借用物。(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 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拆除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五份,林獅林清白陳金清蔡明山王水結吳聰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宇○○玄○○F○○部分:
被告宇○○玄○○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 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夫當時因業務關係獲配住原告公司宿舍,其後又按月繳付宿舍使用金, 每月於發薪扣繳,雙方不但未訂契約,亦未明定居住期限。(二)早期退休之員工因薪資菲薄,台糖公司硬性規定限領一次退休金,六十年退休 之高級職員可領一次退休金約三十萬,工人約二十萬,區區之數不但老年生活 堪慮,更無力購屋居住,只得仍居住原宿舍。
(三)被告現住之房屋係日據時代遺留之木瓦,迄今已有七、八十年之久,並非原告 公司建造,當時被告之夫猶在職時,糖廠因業務需要分配予被告之夫居住,原 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之夫並未向原告借用房屋 ,再者被告之夫在職時,台糖公司向居住宿舍之員工收取房屋金,每月於發薪 時扣繳,原告以借貸關係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與實情不合。(四)台灣電力公司為收回退休保警所住之宿舍,曾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一審 被告敗訴,嗣經被告等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判決被告等勝訴。台電 公司、台糖公司均為國營事業,正式編制員工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法律之前人 人平等。
(五)被告之夫生前畢生奉獻予台糖,不敢言功,但不無苦勞,目前被告等不但均屬 孤寡,且年老多病,獨居生活,其有子女者,均在外地工作,各自亦為生活奔 波,目前政府及社會人士對獨居老人均寄予同情及關照,惟台糖公司主政者, 對曾為台糖打拼之退休員工之遺霜,不但不予照顧,竟逼迫交還日人留下之破 木屋。
丙、被告乙○○部分
被告王坤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台糖應輔導建屋。
丁、被告黃○○A○○○部分
被告黃○○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玄○○因年邁且多病,常年住宿於大林糖廠一八一號現宅,基於其對 於該房屋之習慣及感情,均不願離開,被告黃○○曾多次將其遷往桃園與被告黃 ○○同住,均因氣候及其他因素不習慣而患病,返回大林住幾天之後,病情又好 轉又快樂,是身為人子之被告黃○○實在不能在其晚年即將離世之時強求其搬遷 ,其懷有為家鄉留戀之情,尤其與同代之老人談天關懷之情誼,是其惟一所求, 如果強求其搬離,惟恐造成其早日死亡,被告A○○○亦希望被告玄○○能繼續 住於宿舍,是故請求原告多寬限時日恩准被告玄○○住於此,待被告黃○○幫其 處理後事之後,依約搬離。
戊、被告巳○○申○○辰○○卯○○午○○未○○天○○C○○、D ○○、B○、I○○H○○G○○J○○丙○○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清白陳金清蔡明山王水結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 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聲明所示之房屋,惟其等均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 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借用人林清白已死亡,被 告宇○○巳○○申○○辰○○卯○○午○○未○○天○○為其繼 承人;陳金清已死亡,被告黃○○A○○○為其繼承人;蔡明山已死亡,被告 F○○C○○D○○、B○、I○○H○○G○○J○○為其繼承人 ;王水結已死亡,被告丙○○丁○○乙○○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該等被告負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原告除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外,並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原借用人陳金清占 住之宿舍現由被告玄○○居住,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請求其遷出,由陳金清之繼承人黃○○A○○○繼受陳金清之地位,返還借用 物,被告對所借用宿舍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 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宇○○玄○○F○○則以:被告之夫並未向原告借用房屋,被告之夫在 職時,台糖公司向居住宿舍之員工收取房屋金,每月於發薪時扣繳,原告以借貸 關係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與實情不合等語,被告黃○○A○○○則以:其等之 母被告玄○○對系爭房屋已有感情,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玄○○續住至玄○○亡故 以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六五七、六六三、六四三地號土地為 為其所有,林清白陳金清蔡明山王水結等人,原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因任 職關係而分別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宿舍(面積、位置等詳如 附圖原有建物所示),惟林清白於六十二年七月間、蔡明山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及 王水結七十九年二月間退休,退休後,均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 之返還給原告;陳金清於五十一年七月間在職死亡,其繼承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



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原告,且上開人等於獲配住宿舍期間,分別於原有建 物外另有增建(增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告宇○○巳○○申○○辰○○卯○○午○○未○○天○○林清白繼承人;被告黃○○、A ○○○為陳金清繼承人;被告F○○C○○D○○、B○、I○○H○○G○○J○○蔡明山繼承人;被告丙○○丁○○乙○○王水結繼承 人,至今均未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被告玄○○無權占有原陳金清所借住之宿 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五份,林清白陳金清蔡明山王水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 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 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 )。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參照)。準此,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 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 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林清白蔡明山王水結 等人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之宿舍,並均已退休等情,已如上述 ,則其等自上開退休離職時,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 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等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先後消滅,自斯時起,自應 交還因任職關係所獲配住之各該宿舍及各該宿舍所坐落之基地,且其等自各該應 交還獲配住之宿舍及基地之時點起,即失其占有各該宿舍及基地之正當權源,其 等自各該時點起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又上開三人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等上開繼 承人被告宇○○等人承受其等之義務。其次,陳金清係於五十一年七月間在職死 亡,雖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仍存續於原告與陳金清之繼承 人間,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金清之繼承人黃○○A○○○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屬有據,其等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黃○○A○○○占有使用獲配住之宿舍及基 地,既失其權源,自應交還原告。再查,被告玄○○自認占有使用坐落同右段六 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磚木造地上物,惟無法提出其占有使用 該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自屬有理。被告就系爭宿舍及基 地既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及所占 有之空地,自亦屬無權占有。至於原告公司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白蔡明山王水結陳金清等人任職期間每月於其等薪資扣繳之使用費,係用於宿舍之維修



及管理,其金額之高低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而定,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宇○○玄○○F○○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六、此外,被告宇○○玄○○F○○辯稱:其等無力購屋,原告公司未照顧其等 等語,被告黃○○A○○○辯稱:被告玄○○對該屋已有感情,希能讓其終老 於該屋等語,縱屬實,亦難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各被告應自現占有之地上物遷 出、將增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地號、位置、面積、構造均 如詳附圖一、二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七、遷讓及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酌定被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以資兼顧。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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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