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5號
TCHM,109,聲,245,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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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薛桂榮


受 刑 人 蔣榮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4號)聲明異議,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0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3、1796號 判決關於受刑人蔣榮祥(下稱受刑人)詐欺罪部分,係依刑法 第339條論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薛桂榮(下稱抗告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4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 本院既就抗告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 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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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