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永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治(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施用毒品等罪,因數罪造成 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法院斟酌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係慣犯時如何減輕,避免刑罰過重。針對施用毒品輕罪, 定應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卻是重罪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實已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如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就判處有期 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107年度抗字第759號毒品案 件就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107年羅伊倍 案件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何以定執行刑獨厚重罪,目前法 院就施用毒品輕罪定應執行刑與重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 。受刑人家中有70歲獨居年邁母親,請秉持悲天憫人之心, 對法律專業認知及經驗,論理法則為裁定基礎,爰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1至6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 編號5、6所示2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 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且在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之合計刑期1年2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原 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 性界限規定,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本院審酌原 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 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 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 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 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 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 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受刑人所認知之另案量刑 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 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受刑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 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尚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