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6號
TCHM,109,抗,16,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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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耀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耀欽(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裁定扣押被告設於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內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之款項。是否因該筆款 項與水里鄉前任鄉長詹登雲買賣匾額有所關連,而扣押該筆 款項。因被告父親生前曾留有木板一塊,而後被告請店家雕 刻做匾額,置於被告家中懸掛,多年前鄉長詹登雲至被告家 中見該匾額欲購買,被告並未答應,嗣於108年10月間被告 與鄉長於朋友家相遇,鄉長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出售上 該匾額,被告表示該匾額願以6萬元出售予鄉長,可知上開 匾額實為被告父親往生遺留之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 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現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321條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第349條之贓物罪等, 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 及其卷附本案相關之資料,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據被告至少有7萬元 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前開車輛及被告名下水里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7萬元內之款項,以保全 沒收、追徵之必要,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以其上開帳戶內7萬元款項來源係出售被告父



親遺留之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為保全沒收、追徵,得扣 押被告之財產,而本件係就被告上開帳戶7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未就特定一筆款項予以扣押,又縱令上開7萬元 來源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無涉,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 扣押被告上開財產之必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並不可 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 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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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