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采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采蓮(下稱抗告人)係 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竊佔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第271條之1之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是本件抗 告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從而認定抗告人聲請交付上 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重要證物放在108年度易字第105 2號卷宗內,本案並無另案之偵查,所以不會影響或妨害任 何他案的偵查,本案訴訟內容亦未涉及任何隱私,被告與抗 告人是竊佔案件建物的鄰居,所以被告在卷宗內的地址或電 話皆沒有任何隱私,被告並非公司行號也沒有業務秘密,閱 卷並不會影響他人隱私或秘密,故請求法院准予閱覽卷宗。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而各機關對於第17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第17條、第18 條第2款及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是觀其立法理由所稱:明 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 30日內為之,逾期未為准駁之決定者,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行政救濟,以督促各機關並保障人 民權益。足見有關依檔案法之聲請閱覽檔案等事項,是向保 管各該檔案之行政機關為之,且有關犯罪資料者得拒絕提供 ,如不服各機關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向刑事審判 機關聲請閱覽或聲明不服救濟。
四、次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 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是 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李住江涉犯竊佔罪案件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1539號),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052號、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李住江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抗告 人既非審判中之被告,亦不具有審判中告訴人之法律地位, 則其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 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又依抗告人前揭書狀 所載內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是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原審法院即非卷宗檔案之 管理或持有機關,而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抗告人逕向原 審聲請閱覽卷宗,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受理抗告人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