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51號
TCHM,109,抗,15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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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維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維庭抗告意旨略以:同 案被告陳瑨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李維 庭對於被告陳瑨所為之犯行並不知悉,且亦未參與前開任何 說明會」。而抗告人現又經營騰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咖啡進出口買賣,有出國洽談業務之需要,並無逃亡之誘因 ,是抗告人願供擔保,懇請解除境管之限制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 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 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 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93條之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 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相 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 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 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次按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 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 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非為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瑨曾敬翔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於106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中檢宏律106偵16664字第14053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 瑨等人等出境、出海,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106年金訴字第 33號,於同年12月8日再經原審以中院麟刑迅106金訴33字第 1060147028號函稿通知限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瑨等人出境 、出海,嗣因上開法律修正,原審乃於109年2月4日以106年 度金訴字第33號裁定、於109年2月7日以中院麟刑迅106金訴 33字第1090009744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瑨等人 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前開函稿、通知禁止出 國(境)管制表、原審法院前開裁定、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見106偵16664影卷三第201、204頁;原審影卷一第44至45 、60至61頁;原審影卷三第109、129頁)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瑨曾敬翔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審理中,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勾稽對照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證據、查扣之帳冊及匯款資料,與同案被告陳瑨等 人之供述內容,堪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 傳銷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名,均非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中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犯銀行法罪之法定 刑更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將來判處罪刑則將面臨入獄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加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瑨等人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



復同案被告人數非少、事實繁雜,仍待多時審理調查,是一 旦遭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罪名與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再本案原審尚 未審理完畢,並定109年3月13日續行審理程序,抗告人倘出 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故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是原審裁定自10 9年2月18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無違。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既依據同案被告陳瑨之供述認定其 與杜承哲曾前往中國大陸從事本案吸金,則被告陳瑨所述抗 告人不知悉本案之犯罪情節理當肯認等情,惟凡此均尚待原 審審理調查後始得釐清,非謂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及必要。此外,抗告意旨另以其個人事業有出國洽談業 務之需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同亦非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合理事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抗 告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諭知抗告人限制出境 、出海為保全手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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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