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4號
TCHM,109,原上易,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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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于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
第1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于微依其智識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以所取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在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知情並同意之 情況下,由葛于微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2時6 分許,將陳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至彰化縣○○鄉○○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悅 」之人,該自稱「陳文悅」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葛 于微提款卡密碼,由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葛 于微,並由葛于微轉知自稱「陳文悅」之人。而自稱「陳文 悅」之人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7 月23日14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顏○○,佯稱係顏○○之姪子,因有 急用,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顏○○因而陷於 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 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07 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江○○,佯稱係江○○之姪子江鈺詔,因有急 用,須借款8 萬元云云,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 至系爭帳戶。嗣因顏○○江○○向其等之親友查證後,發 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于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4、25至26、 71頁至反面;原審卷第31、57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共犯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後,用LINE傳給對方等情(見偵卷 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顏○○、江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 見偵卷第27至29、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顏○○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為顏○○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至3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以上為江○○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2至47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8 年2 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3739號函所 檢陳之臉書網頁及通話紀截圖(見原審卷第45頁至47頁)、 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查自稱「陳文悅」之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自稱「陳文 悅」之人與其同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雖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惟其本身並未實 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被告與 陳○○雖一同幫助自稱「陳文悅」之人及其同夥犯罪,仍應 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被告係以單一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自稱「陳文悅 」之人與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五、辯護人意旨雖謂:被告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 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13、 74、82頁)。惟查:㈠被告總智商47,智能不足,經判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60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 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㈡然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前, 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 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被告所述,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清潔打掃及外送工作(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01 頁)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陸續提出陳述書及悔過書,坦承自己 犯錯(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3頁),並供稱上開悔過書 內容為其自行構思及撰寫(見本院卷第75、80頁),衡情, 自當知悉其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 產犯罪。㈢又案發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其如何與自稱「陳文悅」之人接觸 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能詳加描述,足見其斯時思 緒清晰,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酌以被告於過程中,尚能說 服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能前往統一超商寄送系爭帳 戶資料,且經自稱「陳文悅」之人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後, 猶能向陳○○探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轉知該自稱「陳 文悅」之人,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控制力並無異常。㈣ 綜核上情,堪認認被告之智商雖較常人為弱,但並未使其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 或第2 項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是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 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智能不足,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 人於原審聲請將被告送相關機構進行智能鑑定,原審未送鑑 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59條 規定嚴加審查,未以刑法第57條第4 、10款規定對「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衡酌,與法有悖 云云。
二、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告訴人2 人受騙後 匯款至該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隱身幕 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清潔打掃及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8 頁之判決理由),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 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亦屬妥適。是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嚴加審查,未以刑法 第57條第4 款、第10款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之態度」予以衡酌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智商雖較常人為弱,但並未致使其於行為時,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是上訴意旨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尚非可採。又辯護人於原審雖有聲請將被告送相關機構進行 智能鑑定,然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客觀情狀已足以認定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原審因之認為無送請鑑定之必 要,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被告送相關機構進行 智能鑑定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且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隱身幕後,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惡性 非輕,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 無從邀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謂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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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