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子平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墩十一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3時許,行經該路與東興街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開路口,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東興路 ,適有洪偉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洪偉梃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左顏面 撕裂傷、顏面擦挫合併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額骨閉鎖 性骨折、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詎謝子 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復因見洪偉梃人車倒地,已知悉對方機車 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洪 偉梃,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謝子平為免遭查獲無照駕駛且 肇事逃逸等犯行,於肇事後約30分鐘後,在不詳地點委由同 車之潘炯棋出面頂替肇事逃逸等罪嫌。嗣潘炯棋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行 準備程序時,潘炯棋當庭表示駕車肇事之人為謝子平,始知 悉潘炯棋並非肇事之駕駛人(潘炯棋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而查得上情。二、案經洪偉梃委由林少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 子平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 號卷第97至103頁、108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81至84、8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炯 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洪 偉梃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 交訴字第14號卷第85至95頁、108 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第21 至22頁、原審卷第81至84、89至97頁、107年度偵字第17779 號卷第19至23、77至78頁)相符,復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及被告車輛照 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17779號卷第24至68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卷第83、129至16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洪偉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洪偉梃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按,且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所受傷害顯與被 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子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謝子平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㈡其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謝子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謝子平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謝子平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違規駕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偉梃受有上開傷勢後,竟 無視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離去而逃逸;且明知 自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卻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 教唆潘炯棋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 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 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謝子平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照駕駛過 失致人受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判決對於其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竟無視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 事實,逕自離去而逃逸」一情,未附判斷依據及理由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謝子平本件肇事逃逸之事實與 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謝子平之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 明顯違背正義,被告謝子平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謝子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