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庚華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6號、5721號、6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庚華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9年5月10日前給付陳莛之、陳岢微、陳威仁、羅苙瑗四人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之賠償金,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陳怡如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庚華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AFB-95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央路、公園六街,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蔡雪能騎乘車牌號碼為61 8-G MK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詳細年籍資 料均詳卷內資料),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六街,由南向北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沿公園六街南向路口行人穿越道行駛,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2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造成 蔡雪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併中線偏移及嚴重腦水腫、左側頭皮、臉頰多處擦挫傷 、左肩、左肘及左腳踝、左腳多處擦挫傷、重大創傷(外傷 嚴重指數大於16分)、中樞衰竭等傷害,當下昏迷指數為6
,另陳○○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該次事故以下稱「第 一次車禍」)。
二、嗣後救護車據報迅即趕到,由林政良駕駛車牌號碼為ALQ-91 33號之救護車(以下稱頭份91救護車),搭載蔡雪能、陳○ ○,並由陳○○之母親(即蔡雪能之子媳)羅苙瑗陪同送醫 急救,其中蔡雪能躺臥在擔架上,由救護員推上救護車上, 且蔡雪能頭部有護頸,固定頭部不要移動,並綁定兩條固定 帶,另擔架上蔡雪能身上肩頸部一條、腰部一條、腿部以下 有三條固定帶,以固定蔡雪能躺臥在擔架上,另羅苙瑗、陳 OO則均坐在救護車上側邊座位(並未設置安全帶),嗣由 林政良駕駛頭份91救護車,沿頭份市中央路竹南往頭份方向 (西北向東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行至中央路 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依規定顯示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及減速 慢行,在場有汽車、機車等均依規定閃避或暫停於該路口, 以禮讓頭份91救護車優先通行執行救護,詎陳怡如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2L -061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中興路往竹南 科學園區方向(西南向東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該路口處已有 多輛車輛均停止行進,陳怡如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上開情事,且聽聞警報器鳴響,自應暫停讓上開救護開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欲搶先通過該路口,超速行駛通過 路口,以致與頭份91救護車發生撞擊,造成頭份91救護車上 之羅苙瑗本坐在救護車上側邊座位(未有安全帶設置),因 此跌跪在救護車上,造成其受有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 ○則往車輛前方移動(並未跌倒在車上),蔡雪能則躺臥擔 架上因撞擊事故,而連同擔架往車輛前方移動,造成其腿部 最下方之固定帶脫離原本位置,但並未掉落擔架(該次事故 以下稱「第二次車禍」);隨後經通報後,再由救護車(以 下稱頭份92救護車)於當日上午8 時49分到達現場交接患者 ,並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離開事故現場,於當日上午8 時52 分送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急診; 蔡雪能則因第一次受陳庚華所騎乘機車之撞擊所造成之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 延至同月17日晚上10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威仁(蔡雪 能之子及陳○○之法定代理人)、羅苙瑗告訴,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等,均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卷附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 42號函暨所附相關鑑定意見等資料,經鑑定人黃明燦具結後 書面為之,黃明燦係為恭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曾任 職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新光醫院神經外科,專長為顱 內出血等,有為恭紀念醫院函覆在卷可參,依據其專業知識 所為鑑定,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為恭紀念醫院106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三第93頁)、為恭紀念醫院108年3月25日為恭醫字 第1080000167號函暨所附羅苙瑗急診病歷(原審卷三第131 至14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3月27日 童醫字第1080000417號函暨所附蔡雪能病歷資料(原審卷三 第143至149頁)、為恭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NO.0000000
00)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51頁)、為 恭紀念醫院106年8月18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106年偵字第5721號卷第35頁、相驗卷宗第93頁)各1份,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第一次車禍現場照片52張(106年偵字第6106 號卷第33至4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9 張、相驗照片61張、相驗照片14張(相驗卷宗第53至91頁、 第201至221頁、第231至243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 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 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 ,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並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庚華、陳怡如二人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林政良、王耀駒、羅苙瑗、陳威仁證述在卷,復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1月 12日函暨所附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1月17日路覆字第1070149262A號函、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91)、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108年3月21日苗消護字第1080003832號函暨所附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92)、原審法院108年4
月3日勘驗筆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3512號 函暨所附陳○○病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駐所刑 事案件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恭 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車牌號碼為AFB-9551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為618-GMK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參;被告二人上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足認被告陳庚華上開就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蔡雪能死亡、陳○○受傷,被告陳怡如就 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苙瑗受傷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庚華等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否認過失傷害羅苙瑗犯行,並辯稱:被害 人即告訴人羅苙瑗受有傷害部分,與其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 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羅苙瑗因本件第二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右膝挫擦傷, 復於106年8月12日上午,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等情, 除據被害人羅苙瑗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稱: 其陪婆婆和女兒坐上救護車,其當時坐在後車門旁,沒有繫 安全帶,其有因撞擊受傷,其跟其女兒的頭先撞到車窗再往 前飛,其雙膝撞到其婆婆的床、床角跟其的座位,當時撞擊 力量太大了,其跟其女兒也受傷,其跟其女兒有因為救護車 被撞擊,而身體位移離開原來的位置,車上醫療器材亦有位 移散落。其左右膝受傷,其當下沒有跟救護員說,其等到其 婆婆跟小孩安置好才發現其腳受傷了,當下知道不舒服,但 稍微看一下而已,其12日發現的時候看到是整片瘀青,後來 兩天後去急診驗傷等語,且有為恭紀念醫院106年8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108年3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80 00016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照片可參。 ㈡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勘驗檔名「救護車行車紀錄器」之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①(以下均為V4畫面)畫面時間08: 37:06,蔡雪能被推上救護車,其躺在擔架床上,頭部有護 頸,固定頭部不要移動,有綁定兩條固定帶,另擔架上蔡雪 能身上看得出肩頸部一條、腰部一條、腿部以下有三條固定 帶。08:37:23、24秒左右,蔡雪能及陳○○及羅苙瑗均坐 上救護車,陳○○及羅苙瑗身上均沒有綁安全帶。②(以下 為V2畫面)畫面時間08:37:33,救護車出發行駛。③(以 下為V4畫面)畫面時間08:38:04,救護員要裝上蔡雪應佩
戴之氧氣罩,故拔下護頸頭部第一條固定帶,畫面時間08: 38:54,救護員裝好氧氣罩後,欲將上開第一條固定帶綁上 ,畫面時間08:38:55,救護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羅苙瑗往 前傾倒,後其往地上跪下,陳○○亦有往車輛前方傾倒,並 未跌落椅子,另蔡雪能擔架亦往車輛前方移動,造成其腿部 最下方固定帶未能綁住蔡雪能,其他部位固定帶均尚在蔡雪 能身上,畫面中未能看見蔡雪能頭部是否離開擔架。 ㈢據上開勘驗之結果,足徵被害人羅苙瑗於當日上午8時許, 因陪同被害人蔡雪能、陳○○救醫,而坐於頭份91救護車其 中一側,且其於頭份91救護車上並無安全帶繫綁,後於當日 上午8時38分55秒許,因頭份91救護車與被告陳怡如所駕上 開車輛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羅苙瑗遂因撞擊力而往前傾 倒且跪下,衡以一般常情,倘因外力或撞擊力或因不及反應 之情致雙腳跪下於地面或是較堅硬之平面處,人體身體部位 均極易產生淤青、紅腫或是擦挫傷之可能,參酌羅苙瑗上開 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害人羅苙瑗確實因被告陳怡如肇事之第 二次車禍而受有傷害無訛。
㈣至被害人羅苙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時間雖有差距, 惟衡以人體遭撞擊後產生之瘀青情況,通常並不會在撞擊當 下即顯現,尚且會因個人身體血液凝結速度差異而有不同, 本案被害人羅苙瑗於106年8月10日因頭份91救護車交通事故 ,而因當場撞擊力致雙膝跪地,其所產生之瘀青挫傷於事發 後2日顯現,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以被害人羅苙瑗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當下很緊張其婆婆狀況,重點都在其婆婆跟 小孩,其只有感覺腳不舒服,沒有太顧慮自己傷勢,其12日 當天發現整片瘀青就去就診驗傷等語,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 ,應均會衡量事情緩急,且被害人羅苙瑗之婆婆即本案被害 人蔡雪能當場傷勢嚴重,被害人羅苙瑗因此將所有重心放在 被害人蔡雪能身上,縱然知道自己雙腳膝蓋處微有不適,然 因須面對至親身體重大傷害,內心交急之情下,不及關切自 身較輕微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且被害人羅苙瑗之婆婆及 女兒,於當日紛紛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骨折等傷害, 均須醫療開刀等重大處置,尚且須要家屬隨侍身旁簽署相關 醫療文書、籌備就診所需等,被害人羅苙瑗當日無暇檢視自 身傷勢或至醫療院所就診驗傷,即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陳 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認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時間與事故 發生時間差距2日為由,即否認被告陳怡如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羅苙瑗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尚屬無據,難以憑採。三、被告陳庚華於原審辯稱:被告陳庚華對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 有無過失、肇事因素尚有高度合理懷疑,另被害人蔡雪能與
被告陳庚華發生第一次車禍後,尚有呼吸、心跳,可感受痛 覺,顯見並為死亡,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蔡雪能會因第一次車 禍所受傷害導致死亡,則被害人蔡雪能死亡結果係被告陳怡 如與救護車發生碰撞之第二次車禍所致,否認過失致死,就 被害人蔡雪能死亡之因果關係部分否認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雪能死亡結果與第一次車禍、第二次車禍因果關係 之判斷:
⒈依現場救護車救護紀錄表,被害人蔡雪能於第一次車禍、第 二次車禍後經現場救護人員檢傷結果分別為「頭部外傷、意 識昏迷、流鼻血、頭部血腫」、「頭部外傷、意識模糊、流 鼻血、頭部紅腫」,就此部分足認被害人蔡雪能於第一次車 禍後與第二次車禍後,經現場救護人員檢傷結果所受傷勢大 致相符,於外觀檢視上未因為第二次車禍而有其他顯而易見 之外傷,此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 份91、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92) 等在卷可參。
⒉證人林政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駕駛救護車跟王耀駒 一起出勤,到達現場後看見一個人倒臥地上,目視觀察頭部 出血,傷者意識昏迷,叫名字沒有回應,其等施以頸圈、長 背板固定、送氧,送上救護車上擔架,擔架床上有固定帶, 救護帶上、中、下3條都有固定好,傷者有呼吸心跳但意識 不清,沒辦法說話但有疼痛反應,昏迷指數是6分,後來救 護車發生碰撞,車子無翻覆,車上有晃動,通報另一台救護 車來交接傷者送醫,交接傷者時評估生命徵象,意識依然昏 迷,昏迷指數一樣,血壓、脈搏、呼吸也都還有。到達第一 個車禍現場時傷者狀況已經很緊急,他現場昏迷指數是6分 ,眼睛、聲音都沒有反應,肢體在疼痛刺激時候有反應,遭 撞後救護車有晃動,但其自身有綁安全帶未受傷,其是駕駛 後面情況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37頁);足徵被害 人蔡雪能因本件第一次車禍,經頭份91救護車到場救護時, 已有明顯頭部外傷,且當時昏迷指數即為醫療臨床上極易致 死之6分,且被害人蔡雪能當時對聲音及其眼睛均已無反應 ,另頭份91救護車雖因第二次車禍撞擊而產生晃動,然據上 開證人林政良證述內容足徵其自身於繫有安全帶之情況下, 並未受有撞擊或其他傷勢,就此應足佐第二次車禍之撞擊力 道,尚無法認定確有造成被害人蔡雪能產生更嚴重傷害。 ⒊證人王耀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現場有3位傷者 ,局裡派出頭份91、頭份92這2台救護車,其當時與證人林 政良一起出勤,證人林政良擔任頭份91救護車駕駛,其擔任 後面的救護員,其現場看見一位阿姨(即指被害人蔡雪能)
躺在地上,意識昏迷、頭部有流鼻血、後面腫,其等救護流 程就是上長背板、上頸圈、上擔架,傷者眼睛沒有睜開,對 聲音沒有反應,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當時判斷昏迷指數1、1 、4,總共6分,長背板上面就有3個帶子,加上擔架也有3個 帶子,長背板上還有一個軟墊加2個固定頭部帶子,然後有 頸圈,其座位有安全帶但其幫傷者扶氧氣所以沒有繫安全帶 ,救護車車禍時有晃動,可是傷者沒有跌落,其本身沒有因 為撞擊而受傷或是撞到東西,撞完之後其看傷者還有呼吸, 一樣意識不清,第一次送上救護車跟第二次撞到後上救護車 傷者沒有明顯的不一樣,因為都有固定住,傷者其實不太會 晃動,撞擊之後其就先看傷者,再看旁邊小孩跟媽媽有沒有 受傷,傷者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當下小孩跟媽媽沒有說受傷 ,傷者是固定的沒有特別移位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58頁) ;則據上開證人王耀駒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害人蔡雪能因 本件第一次車禍,經頭份91救護車到場救護時,已有明顯頭 部外傷,且當時昏迷指數即為6分,且被害人蔡雪能當時對 聲音無反應、眼睛無法張開,另頭份91救護車雖因第二次車 禍撞擊而產生晃動,然據上開證人王良駒證述內容足徵其自 身於未繫有安全帶之情況下,並未受有撞擊或其他傷勢,且 被害人蔡雪能因有多條長背板跟擔架上之固定帶、頸圈、頭 部軟墊及固定帶固定,並未有位移或是大晃動,且其撞擊後 即檢視傷者,並未發現傷者與第一次車禍上頭份91救護車時 之情況有相異,則就此應足佐第二次車禍之撞擊力道尚非屬 強烈,應無再因第二次車禍造成被害人蔡雪能額外或是加重 之傷害為是,則其於送往醫院救治時所受之傷勢,應確屬第 一次車禍造成。證人證述時雖未陳述第二次車禍時,蔡雪能 之頭部固帶曾因裝上蔡雪能應佩戴之氧氣罩,故暫時拔下護 頸頭部等情,惟要不影響其供述之正確及本院對前揭事實之 認定。
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害人蔡雪能於 本件第一次車禍經初步救護上頭份91救護車之後,其躺在擔 架上,頭部(此部分於車禍時曾暫時鬆開)、腰部、腿部均 經救護員施以固定帶等固定,以保護其不再受其他衝擊,後 雖遇第二次車禍事故,惟除擔架往前移動,致被害人蔡雪能 腿部最下方固定帶未能綁住外,被害人蔡雪能身體、肢體上 其他部位之固定帶均尚在;再衡以上開證人王耀駒證述內容 ,其等有以長背板(即被害人蔡雪能實際躺著的)上之固定 帶、擔架上之固定帶作多重固定,則據勘驗結果縱然擔架上 腿部最下方固定帶離開被害人蔡雪能身體,及頭部第一條固 定帶因救護員要裝上蔡雪能應佩戴之氧氣罩,故暫時拔下護
頸頭部,衡情被害人蔡雪能仍經長背板上2條固定帶固定, 且仍與擔架上其他固定帶雙重防護,其實際躺著的長背板亦 未跌落擔架或是傾斜,於此情況下,縱有車身晃動,亦應無 使被害人蔡雪能再受有其他衝擊、碰撞為是。另衡酌上開證 人等證述,被害人蔡雪能送上頭份92救護車時之狀況與第一 次上頭份91救護車時一致,足認被害人蔡雪能送往醫院時身 上所受傷勢,應確實為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所致,而第二次 車禍事故應未造成被害人蔡雪能額外之傷勢或加重其傷勢為 是。
⒌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問:被害人蔡雪能於第一次車禍發生時,經救護人員前往救 治,現場有對被害人蔡雪能之狀況進行CPR評估,依救錄紀 錄之記載及證人林政良、王耀駒之證述,被害人蔡雪能之昏 迷指數為6分,依鑑定人之醫療專業,該昏迷指數6分所代表 之意義為何?
答:嚴重頭部外傷,死亡率極高,即使經積極手術治療,存活 率低,且存活者最佳復原狀態極高比例是永久性植物人。問:依醫療臨床經驗,昏迷指數5分、6分有無經治療後,治癒或 救治後免於死亡之經驗值或可能性?
答:可能性低。存活者往往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問:依被害人蔡雪能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所受之身體傷害,昏迷指 數6分,若經救護車(假設未發生第二次車禍)緊急送醫救 治,到院後所採行之緊急醫療行為為何?
答:維持呼吸道暢通,確保呼吸,維持血壓。然後評估傷情, 進行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如電腦斷層攝影,包括胸、腹及顱 腔。
問:承上問題,被害人蔡雪能到院採行之緊急醫療行為,是否會 因為「時間延誤約6分鐘」而對被害人蔡雪能病情惡化有所影 響?
答:此時間不具關鍵影響。
問:被害人蔡雪能在救護人員送醫救治途中,不幸因救護車與其 他車輛發生撞擊,依救護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蔡雪 能因車禍撞擊產生晃動,雖有固定繩固定於擔架上,而未摔 落擔架外,但晃動情形不輕,經此撞擊,被害人蔡雪能原先 所受之身體傷害有無經此撞擊而更加惡化?或此撞擊對已受 傷之被害人蔡雪能當時之傷勢會產生何種影響?答:若未跌落,難以認定影響傷情。此狀況如同小客車翻覆,以 安全帶固定著,不易受致命傷,且常見無損傷者。問:被害人蔡雪能發生第二次車禍後,經聯絡另一救護車前往支 援載送被害人蔡雪能至貴院救治,期間耽誤約6分鐘之時間
,被害人蔡雪能到院時之昏迷指數由6分轉變為5分。是因何 種原因導致被害人蔡雪能之昏迷指數由6分轉變為5分?答:昏迷指數5與6分之差有時因評估人不同而有誤差。5與6分之 差只在學術討論有分辨之必要,臨床上嚴重程度近似,均是 致命頭部創傷,預後甚差。
問:被害人蔡雪能昏迷指數6分轉變5分有無可能是因第二次車禍 撞擊所產生之晃動及延遲6分中所致之結果?
答:無法認定。
問:被害人蔡雪能昏迷指數6分轉為5分在醫療臨床實務上所代表 之意義為何?
答:一樣致命傷。
問:被害人蔡雪能昏迷指數6分轉為5分是否代表被害人蔡雪能傷 勢有惡化之情事?
答:無理由如此認定。昏迷指數判斷有誤差。但無論5或6分,都 代表致命嚴重。
問:承上問題,若是,是否會導致醫療救治被害人蔡雪能痊癒或 免於死亡之結果更加困難?
答:無法以此為理由認定對復原有任何影響。」 ⒍綜上鑑定意見,足認被害人蔡雪能於本件第一次車禍後,經 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林政良、王耀駒判斷之昏迷指數6分之 頭部創傷傷勢,已足使其致命,縱然經送往醫療院所救治, 醫療臨床上仍認死亡率極高,存活不易,且第二次車禍造成 之撞擊力,因有頭份91救護車上之固定帶等固定被害人蔡雪 能,且於未跌落之情況下,難以認定足以影響被害人蔡雪能 之傷勢;再衡以被害人蔡雪能死亡後相驗之結果,認其主要 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 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該先行原因亦 與上開證人林政良、王耀駒所證述被害人蔡雪能第一次車禍 後所受傷勢相符,故足認被害人蔡雪能因第一次車禍所受傷 勢,於到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應確與本件第 一次車禍即被告陳庚華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 庚華否認其其車造成蔡雪能之死亡,尚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四、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不分普通過失或 業務過失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庚華、陳怡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庚華、陳怡如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276條之修正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 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 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 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 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而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主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得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陳庚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陳庚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庚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 罪,且其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雪能死亡、被害 人陳○○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過失致死罪 處斷。另核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 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陳庚華於本件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另被告陳怡如於本件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被告陳怡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罪,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4月12日份警偵字第 1080008131號函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7頁、第373至 );是被告陳庚華、陳怡如向員警承認有於上開事故地點發 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陳 庚華、陳怡如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證人陳○○、陳威仁之指述、被告陳 怡如之自白、證人林政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羅苙 瑗之指述、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各2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現 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而認被告陳怡如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受害人蔡雪能死亡 ,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故公訴人雖認被害人蔡雪能係因 本件第一次車禍加上被告陳怡如肇事之第二次車禍而死亡, 然被告陳怡如所駕駛車輛撞擊頭份91救護車,雖致頭份91救 護車車身均有晃動,並使於救護車內擔架上之被害人蔡雪能 腿部固定帶鬆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被害人蔡 雪能之死亡原因經相驗結果認係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主要死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先行原因),該先行原因除核與被害人蔡雪能第一次 車禍所受傷勢相符,且本件第二次車禍撞擊力道尚非巨大, 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亦認被害人蔡雪能之傷勢係因第一次車禍 所致,與第一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害 人蔡雪能應係因第一次車禍人車倒地時即因該次撞擊頭部造 成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產生之後死亡結果,與 第二次車禍事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是本案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將被害人蔡雪能受有死亡之結果, 歸責於被告陳怡如之駕駛疏失。
㈡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 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怡如有 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陳怡如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為被告陳怡如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六、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陳庚華部分: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陳庚華部分,認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刑法第55 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第一次車禍事故,係被 告陳庚華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仍懵懂急馳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蔡雪能死亡,使 被害人蔡雪能之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並 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考量被害人 蔡雪能所騎乘之機車就第一次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暨 兼衡被告陳庚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及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及其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