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佩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20時 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麥卡多卡拉 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翌日0 時許,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0 時58分許,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文化街口,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 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未據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上訴人即被告黃佩瑛( 下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到庭,其於 上訴狀內亦未載及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旨】,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且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 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揭酒後駕車之累犯 前科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 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多次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前揭紀錄表),可見其素行非佳 ;另念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服務員,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於上訴狀載稱:其於原審開庭時經法官依電腦螢幕所記 載詢問其對判刑6 個月有無意見,然收受判決後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顯然量刑過重,請求重予量刑云云。惟查原審法 院未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故被告所稱原審庭訊時電腦螢幕 已記載有期徒刑6 月,不知為何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乙 節,所指為何不明,復核原審審理筆錄所載程序均合法無誤 ,堪認被告所指顯屬無據;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衡諸被告就本案所犯已係第 5 次酒後駕車,仍心存僥倖再度犯案,對用路人之公共安全 形成潛在之嚴重危害,不宜再予輕縱,故原審對其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無失諸過苛之虞。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尚無所據,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