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群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群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程群富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0時46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 使用其行動電話(未扣案)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程群富 LINE暱稱「韓杰」),與莊豐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陸續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106年8月2 8日17時15分後不久,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莊豐 政住處後方工寮(下稱系爭工寮)見面,程群富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莊豐政,並向莊豐政收取 2,000元價金而完成 交易。
㈡程群富於106年10月4日 0時3分起至同日20時1分止,使用其 前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程群富LINE暱稱為「 韓杰」),與莊豐政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陸續聯繫,約定交易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 106年10月4日20時 1分後不久,在系爭工寮見面,程群富當 場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豐政,並向莊豐政收取4,00 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程群富於106年10月6日12時49分起至同日16時56分止,使用 其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程群富LINE暱稱為「韓 杰」),與莊豐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陸續聯繫,約定交易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1 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與更正)10月6日16時56分後
不久,在雲林縣林內交流道下方巷子內見面,程群富當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豐政,並向莊豐政收取 4,000元價金而 完成交易。
㈣嗣因莊豐政涉嫌違反施用毒品案件,於員警詢問莊豐政時, 檢視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進而循線查獲程群富上開犯 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莊豐政、林淑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 告程群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莊豐政、林淑娟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豐政,與莊豐政對話的人是「杰哥 」(即對話中暱稱「韓杰」之人),不是我,我雖有向人家 借LINE跟莊豐政談到帳戶的內容,但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我雖曾去系爭工寮,只是過去關心林淑娟一下,覺得她一個 女孩子住在工寮,環境很不好,這樣對她小孩也不好,出自 於幫忙她的意思,想要帶她們回雲林,我找一個房間,讓她 們去住而已,後來才知道她與莊豐政應該是男女朋友云云。二、經查: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在你手機內輸入 程群富LINE的暱稱是什麼?)韓杰」、「〈提示卷內LINE對 話紀錄〉,是不是你跟程群富的LINE對話紀錄?)對」(見 10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下稱②卷】第111頁),此外: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28日 與被告聯絡結束後,當天下午5點多到6點多左右,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住處後方工寮,被告是開車 過來,我沒注意車上有無其他人,是被告下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給我,我拿2,000元或3,000元給他,金額我不確定了等 語明確(見②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309頁、第314至31 7頁)。
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106年8月27日、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 【8 月27日週日】,莊豐政00:28「你星期一下午可以來嗎 ?」、00:29「沒有注意看LINE訊息,不好意思」、00:37 「平常我LINE的提醒是關掉的。真有要緊事情打電話比較找 的到。0000000000」、10:45「你會過來吧?」;被告11: 23「今天嗎?」、11:23「一」;莊豐政12:48「明天下午 」;被告13:27「OK」。【8 月28日週一】,莊豐政10:46 「廟裡信徒今天會發錢,時間都是 2點,不過你還是等我聯 絡在過來比較不會等」;被告10:58「好」;莊豐政15:35 「可以來了」、15:37(通話14秒)、17:15「到那裡了」 (見②卷第27至28頁)。
⒊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莊豐政應是向被告表示106年8月28日廟 裡發錢後,其有足夠資金可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證人莊豐政向被告表示可以來了,雙方通話後,證人莊豐政 於一小時半後詢問被告到哪裡,參以證人莊豐政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證人於106年8月 28日有在○○鎮○○路○段0000號之住處,有該日GOOGLE時 間軸顯示照片在卷可憑(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13141號卷【 下稱①卷】第37頁),是被告當日應有與莊豐政在上址見面 。又證人莊豐政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對話更詳細證稱:因為
廟裡面發錢,我有錢才可以買,廟裡面有發錢,我才會叫被 告過來,廟會發5次福利金給我們,金額不一定,最少都有1 ,000元,這一次發多少不記得,對話紀錄顯示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沒回就是已經到場,我確定106年8月28日我有買到, 在我家後面的工寮買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 頁)。又被告與證人莊豐政於對話中固然未直接提及「(甲 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然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 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 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 ,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 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 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作為毒 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 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 ,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 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 緝,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是證人莊豐政已就前開對話 紀錄之前因後果、當日購毒價金來源完全回答,且與前開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至於該次交易金額部分,因證人莊豐政僅證述為2,000元或3 ,000元,是依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莊豐政之金額為 2,000元。至證人莊豐政於原 審審理時曾向辯護人證稱:被告有打過但沒有拿過來,所以 我才又打電話問被告到哪裡了,那天是沒有交易云云,然亦 證稱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312頁) ,參以前開對話紀錄中,證人莊豐政問完被告「到那裡了」 之後,雙方於當日並未有後續對話,直至106年 9月2日之週 六雙方才又開始又有對話,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此部分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②卷第28頁),足認證人莊豐政與被 告應與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7時15分後之當日有碰面並完成 此次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否則按理證人莊豐政應會再 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是否會來,甚或於當日稍晚或隔日再 與被告聯絡購毒,以解除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是證人 莊豐政此部分證述,應屬距離案發時日久遠,記憶一度模糊 所致,然尚難以此否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莊豐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當中「一半要 多少」、「400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要 4千元,對話中
被告說晚點在南部是指被告人當時在南部,最後對話中我問 被告幾點來,被告說 8點,這次有交易,在我家門口或在我 家後面工寮交易我記不清楚,最後被告確實有來交易,被告 是開車過來,被告到我家就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向 被告買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有全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106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10月 4 日週三】,莊豐政00:03(讚貼圖),00:09「你那裡如 何」;被告00:11「有是有可是很貴」。莊豐政00:12「一 半要多少」;被告00:12「4000」。莊豐政00:13「你能來 嗎」;被告00:14「晚點現在南部」,莊豐政00:14「恩」 ,莊豐政00:16「我怕我睡著了,所以要過來要先聯絡我」 ,被告00:16「ok」、00:18「身上夠嗎」,莊豐政00:18 「夠。剛剛領薪水」。被告00:18「好」、00:19「因為別 人的比較不好意思」,莊豐政00:19「了解」。莊豐政03: 32「有要來嗎?」,07:47「怎麼了」。莊豐政08:45、09 :44、09:56(均撥話,無接聽)。莊豐政18:00「人呢」 ,被告18:00「等一下上去」,莊豐政18:01「好,我在家 等你電話」,被告18:03「嗯」。莊豐政18:37「大概幾點 回過來」,被告18:47「八點」,莊豐政18:50(笑臉訊息 )。莊豐政19:53「到哪裡了」、20:01(通話12秒)(見 ②卷第35至38頁)。
⒊上開對話中,證人莊豐政應係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 格,被告回以4,000 元,且被告表示無法賒欠之意,而證人 莊豐政則告知其剛領薪水,所以有足夠錢買,雙方並約定當 日晚上 8時碰面,核與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至證 人莊豐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被告拿2,500元 4分之1錢的 安非他命,好像是在斗六交流道底下向被告拿的云云(見② 卷第 112頁),然此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與GOOGLE 時間軸顯示證人莊豐政於該日未至斗六交流道不符,有該日 GOOGLE時間軸顯示照片在卷可憑(見①卷第43頁),故此應 係證人莊豐政之記憶錯誤,尚難採信,此由證人莊豐政嗣於 原審已證稱:「〈提示他字卷第 112頁〉(問:你怎麼跟他 說是拿2500元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是在斗六交流道底下, 10月4日是記錯或是如何?到底是在你家交易4千元,或是在 斗六交易2500元,哪一個較為正確?)那是不同次」等語自 明。雖證人莊豐政於原審曾對檢察官、辯護人證稱:那次被 告應該是沒有拿過來,我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 8點過來 ,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回我,那麼久了我也不清楚我們最後談 話是怎樣,108年10月4日這一天我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打
但沒有拿過來,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問被告到哪,那天沒有 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3頁),然依前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表示 8點會過去時,證人莊豐政回以「笑臉訊 息」,後來證人莊豐政於當日19時53分又傳訊息問被告「到 那裡了」,證人莊豐政並於同日20時 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 雙方有12秒通話,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證人莊豐政傳笑臉訊 息時應代表其與被告已達成在證人莊豐政上址住處交易4,00 0 元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果若當日被告並未依約往 ,被告應會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證人莊豐政,告知證人 莊豐政其無法前來,然此未見於前開對話紀錄,又依前開對 話紀錄,證人莊豐政是19時53分問被告到哪,被告未回應, 證人莊豐政於20時 1分又撥打電話與被告,雙方並有12秒通 話,時間甚短,則如係被告於該通電話向證人莊豐政表示無 法前往,解釋原因,衡情通話時間應該不會如此短暫,故應 該是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莊豐政表示快到了、現在在哪等之 類言語,是證人莊豐政前開證稱當日有與被告交易等情,應 屬可信,況證人莊豐政於原審審理時亦回答檢察官稱「都那 麼久了我也不清楚我們最後談話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310 頁),亦徵此應係證人莊豐政於交互詰問時一時未仔細 回憶譯文內容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當日未與被告碰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 此否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 說可以的話40分鐘到林內交流道,跟那天一樣四個小朋友, 先幫我分成兩班是指4,000元分成2包,4,000元跟他買1個, 叫他幫我分成 2包,最後有在林內交流道完成交易,被告在 16時55分打給我說你出來喔,是我到林內,我離巷子口比較 遠,被告到外面時,打給我叫我拿出來,地點在林內交流道 底下,納骨塔的那一邊,我12時49分時在柳營,我當天到柳 營工作,我是做清洗太陽能板的,我中午休息時傳給被告, 那天工作完我要回竹山會經過交流道,買 4,000元,我有下 車到被告車上拿錢給他,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下車 ,我上車就是把錢給被告,被告收錢後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 4,000元都有給被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② 卷第112頁,原審卷第311頁、第320至322頁)。 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106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10月 6 日週五】,莊豐政12:49「我今天到柳營工作,下午四點 左右要去那裏找你」,被告13:56「好」。莊豐政15:30「
你還是在西嗎」,被告15:59「在虎尾」,莊豐政16:03「 能不能跑一下林內交流道,剛下班粉累」,被告16:04「嗯 」,莊豐政16:06「可以的話我40分鐘到林內交流道。跟那 天一樣」、16:13「四個小朋友你先幫我分成二班」,被告 16:18「OK」。被告16:33(通話1分3秒)。莊豐政16:53 (通話37秒),被告16:55「出來啊」、16:56(通話12秒 )。(見②卷第39至41頁)。
⒊上開對話中,證人莊豐政應該是向被告表示其在柳營工作, 下午可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約定購買4,00 0元,要被告幫其分成2包,交易地點在林內交流道,被告到 達後並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莊豐政出面交易,核與證人莊豐政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莊豐政於審理時曾證稱:我上車 他們有拿給我,但我忘記是誰拿給我,警局我說是 1個年輕 人跟我交易,偵查中說是被告跟我交易,是因為警察叫我做 3 次筆錄,竹山做過2次,南投做過1次,做到最後我都搞混 了,我記得我有買,有人拿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被 告拿給我,被告有下車,是被告叫副駕駛座男子拿2 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把 4,000元拿給該男子,應該是警察局那 時候做筆錄時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13頁、第322至32 3頁),然依據前開對話紀錄,與證人莊豐政約定交易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者係被告,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也未曾證稱被告有告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所有,會 由其他人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還親自傳送「 出來啊」訊息與證人莊豐政,況證人莊豐政所述之該名男子 與其並不認識,衡情販毒者為免遭日後遭指證,應會盡量不 與不熟識之購毒者碰面,是證人莊豐政證稱現場係由1 名男 子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 4,000元價金云云,尚 屬有疑,惟尚難以此否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認此次交易日期為107年10月6日 ,然卷內檢察官均係針對前開106年10月6日對話紀錄及交易 過程訊問證人莊豐政及被告,故此應係明顯誤載,應與更正 為106年10月6日。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均係杰哥即韓杰(下稱杰哥)與證 人莊豐政之對話,然其並非杰哥,至於警卷第58、59頁之有 關帳戶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證人莊豐政對話,是因為其借用 杰哥的手機,以杰哥的LINE暱稱「韓杰」與證人莊豐政對話 云云。然查,證人莊豐政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那時候 我向阿典即林信典借錢,林信典跟我說錢是向被告借的,被 告叫我去統一超商匯給他,我說超商哪有這種匯錢,之後我 說到農會匯給他,他就帳號給我,沒有跟我說戶名,是我的
臉書突然一次跳出來,一個人照片寫程群富,我想說應該是 被告,就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323頁)。而證人所 匯款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7215號函所附之資料在 卷可稽(見①卷第55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並經被告自 承有收到證人莊豐政所匯之該筆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373頁、本院卷第 87頁),而被告與證人莊豐證之對話紀錄 為:【9月4日週一】,莊豐政11:31「戶名是程群富嗎」、 11:32「斗六分行嗎」。被告21:19「你怎會知道我的」。 莊豐政23:43「名字嗎?臉書自己跑出來的」、23:44「錢 有收到了吧」,被告23:49「恩」(見②卷第31至32頁), 則若被告係借用杰哥之LINE暱稱「韓杰」與證人莊豐政對話 ,何以未見被告於對話中曾先向證人莊豐政表示其非杰哥之 意,以避免證人莊豐政誤會,反而被告在對話中,得知證人 莊豐政知悉其真實姓名後,回以「你怎會知道我的」等語, 足見被告就證人莊豐政得知其真實姓名後,甚為驚訝,且被 告亦未曾於接下來的LINE對話中向證人莊豐政澄清其僅係借 用杰哥之LINE與證人對話,此有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憑(見②卷第32頁),況依被告所稱杰哥既可將LINE借用予 被告,顯見2 人交情匪淺,而被卻無從提供任何杰哥資料以 實其說,或供本院追查,顯見被告即係杰哥本人,足認證人 莊豐政於偵查中所結證其手機內輸入被告LINE的暱稱是韓杰 ,卷內LINE對話紀錄全是與被告之對話等語確屬有據,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至於警卷第58、59頁之有關帳戶對話紀錄,究係證人莊豐政 於警詢時所證稱該匯款係向被告購毒價金,或原審所證稱係 還借款,雖有不一,然證人莊豐政於警詢時曾稱:我共向被 告買過至少5 次以上之安非他命(見①卷第28頁),是縱使 是他次所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仍與本案均當場給付價金之情 形不同,與本案並無相關,是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所舉之證人阮惠雯、林信典於原審無非證述證人莊豐 政是否曾向證人林信典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 第326至350頁),均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被告販毒 事實無涉,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於上開3 次不辭路途遙遠,專程開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莊豐政時,同時向莊豐政收取2,000元、4,000元、4,00 0 元之價金,足認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 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本案被告因販賣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犯罪所得分別為 2,000元、4,000元、4,000 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 規定,是未扣案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述明確,並 有前開行動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肆、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所上開犯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 律所嚴格管制,竟無視法規禁令,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致 使毒品取得者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 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其自述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妻子、 女兒同住(見原審卷第 379頁),及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柒年伍月 、柒年伍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就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肆仟元、肆仟元 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所 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