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
3692、3693、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 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鍇得、林榮發、張誠軒 。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榮發、鄭沛蓁、陳聖瑋施用。
二、乙○○(綽號「黑斑」、「達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 號4至5、7至9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榮桂。
三、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108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彰化縣○○ 鄉○○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乙○○ 。另於108年3月13日13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甲○○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玻璃球3個、塑膠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各0.1031公克、0.1113公克),並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甲○○。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2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乙、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誠軒、梁鍇得、林榮 發、陳勝瑋及鄭沛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聲監字第55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40、721、806 、895、99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6、151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賺到自己 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字第3693號卷第43頁、他字第401號卷一 第90頁、聲羈字第54號卷第17頁),於原審審判時陳稱: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以獲利約 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從 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 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 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
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分別供施用1次或1包之 份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榮發、陳勝瑋及鄭 沛蓁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 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三、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甲○○自不生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轉讓禁藥罪(共12罪)間,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 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一)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前於 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嗣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945號就上開各罪(連同前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然 其前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罪既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至7及附表二編號9至12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甲○○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甲○○卻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次數 多達數次,足見被告甲○○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曾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偉」、「小黑貓」等人,然其又稱沒有他們的其他資料
可提供,與他們都是私密對話,沒有保存等語(見偵字第 3693號卷第44頁),顯見被告甲○○自始至終均不知綽號「 阿偉」、「小黑貓」等人之真實姓名,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 以供檢警追查其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主動供出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甲○○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甲○○竟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本院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 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6月,均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甲○○ 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甲○○於刑 事上訴狀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 ,難以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甲○○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其深陷毒害,卻未記取教訓,漠視販賣毒 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且其非 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禁藥 之行為,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亦甚值非 議。然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1年6月。又就沒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符合刑法第59 、60條規定可再減刑,且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情,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甲○○所為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且被告甲○○確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及執行 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甲○○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 回其之上訴(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 告甲○○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 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 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 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甲○○之年齡,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甲○○教化效果不佳,亦加 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甲○○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 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就被告 甲○○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該部分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甲○○如附表二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該部分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沒 收夾鍊袋及電子磅秤)。
(二)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 甲○○所有,如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031公克 、0.1113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80400510號鑑驗書),均係被告甲○○供自己施用剩下; 扣案之玻璃球3個、塑膠鏟管1支,亦係供被告甲○○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85頁),且被告甲○○於108年3月13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1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沒收銷燬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玻璃球、塑膠鏟管等物確定(見本院 卷第25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件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 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丙、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9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黃榮桂,黃榮桂腦部動過刀,也有口腔癌,所以會重複亂 講,他有打電話找我帶他回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黃榮桂部分,業據證人黃榮桂於警詢證稱:於 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12時46分許,我以行動電 話跟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來在同日下午1時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某處,我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10時29 分許,我以行動電話跟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來 在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某處,我以2000 元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8時 25分許至10時28分許,我以行動電話跟被告乙○○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後來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某處,我以2000元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8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 許至中午12時29分許,我以行動電話跟被告乙○○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後來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某處,我以2000元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 至2時35分許,我以行動電話跟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後來在我住處後方公園,我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401號卷二第83至85頁);於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 鄉中華路與和線路口附近,我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我以2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海洛因;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我住處後面公園 ,我以2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譯文中提到「 那個晾好的」是指海洛因裡面有摻葡萄糖,毒品已經比較乾 燥了可以馬上用,不用等;於108年2月5日,第1、2通電話 是被告乙○○跟我約在我住處後面公園見面,我要還錢給被 告乙○○,並跟被告乙○○說要買海洛因,在第4通電話後 ,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我以2000元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8年2月10日下午2點多,在 我住處後面公園,我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他字第401號卷二第107頁),證人黃榮桂就其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及過程,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述均一致。又購毒者黃榮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見他字第401號卷二第80頁背面、第106頁、 原審卷第251頁),依證人黃榮桂之社會歷練及實際生活經驗 ,其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對於所交易 之標的即為毒品海洛因一節,當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 黃榮桂與被告乙○○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證人黃榮 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401號卷二第85頁背面 、第107頁背面)。佐以證人黃榮桂雖有於107年10月7日下午 6時12分、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 17日與被告乙○○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經警方提示譯 文後,能清楚分辨上開通聯內容並未完成交易,而否認有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倘若證人黃榮桂有意誣陷被告乙○○ ,大可證述被告乙○○亦有於上開時日販賣毒品。是以,證 人黃榮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 洛因等語,自堪採信。
(二)雖證人黃榮桂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乙○○,不知道他的外號,我很少跟他講話,我也不認識 叫「黑斑」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乙○○有過毒品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惟證人黃榮桂此部分之證詞不僅 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同日庭訊時,經審 判長再次訊問時,證人黃榮桂改稱:我都叫乙○○「黑斑」 ,我跟乙○○不是很熟,有認識而已,也有常常用自己電話 跟乙○○聯絡,因時間已久,我現在已經忘記案發情形,我 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一切都以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 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255頁)。觀之證人黃榮桂於 原審審判期日庭訊過程中之供述歷程,明顯可知證人黃榮桂 在被告乙○○在場同庭之壓力下,雖試圖為被告乙○○有利 之證述,然其仍證述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證詞屬實,足見其於原審改證述:沒有跟被告乙○○購買 毒品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雙方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所為之交談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 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 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 或代號表達,而未敘及任何交易毒品之細節,嗣於碰面時始 進行交易,乃是常態。觀諸證人黃榮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黃榮桂,A:乙○○,以下同,見他字 第401號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1.107年10月15日部分:
①107年10月15日12:39
B:喂,
A:那個...他來找我,你要嗎
B:他現在去找你喔
A:嗯
B:好啊
A:這樣你...再...你出來等啦
②107年10月15日12:46
B:喂
A:你出來啊
B:喔,好好好
2.107年10月16日部分:
①107年10月16日10:25
B:喂,
A:你有方便嗎
B:不方便ㄟ
A:我想說如果你有方便,現在那個台北...不是...是那個 豐原的要來,我想說你要不要,如果要,我多給他準備 起來
B:他如果來,你打電話給我
A:他快到了
B:我沒有多少ㄟ
A:一樣好嗎
B:沒辦法
A:這樣...好啦
②107年10月16日10:28
A:喂
B:喂,2000
A:這樣喔,好啦
③107年10月16日10:29
B:喂
A:那個就2000好了
B:喔
A:這樣你現在出來啦
B:好啦
3.107年10月20日部分:
①107年10月20日8:25
B:喂,怎樣
A:我現在要去鹿港,你要去嗎
B:沒有
A:好
②107年10月20日10:14
B:喂
A:出來,我過去載你
B:來公園啦
A:喔,好
③107年10月20日10:28
A:喂
B:要??用嗎
A:不用啦,那個晾好的
B:好好好
4.108年2月5日部分:
①108年2月5日10:30
A:你好
B:你現在有空嗎
A:怎樣
B:要拿那個給你啊,來去公園
A:再半小時好嗎,我到公園打給你,你再走出來 B:好
②108年2月5日11:05
B:喂
A:在公園
B:好,我快到了
③108年2月5日11:52
B:喂,
A:你出來那個啊
B:喔
A:我跟你說一下啊
B:好
④108年2月5日12:29
B:喂
A:出來喔
B:喔,好好好
5.108年2月10日部分:
①108年2月10日13:09
B:喂,
A:我明天要開工了ㄟ
B:喔
A:他現在人有來,有咁要那個
B:好,你過來啊
A:你出來外面,我現在過去
B:好好
②108年2月10日14:35
B:喂
A:出來喔
B:公園啦,公園
被告乙○○與證人黃榮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示 交易毒品事宜,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既分別顯示有 「你要嗎」、「你有方便嗎」、「如果要,我多給他準備起 來」、「喂,2000」、「那個就2000好了」、「那個晾好的 」、「要拿那個給你啊」、「有咁要那個」等語,可見雙方 係以隱晦暗語表達交易之意旨,上揭譯文均堪補強證人黃榮 桂上開所為之證述,得以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乙○○雖辯稱:107年10月15日之內容是討論 租房子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要來問我有沒 有房子可以租,黃榮桂有拿1000元給我要讓我加油;107年 10 月16日之內容是豐原的朋友來,我詢問黃榮桂之前癌症 藥物是否有效用,要介紹給他,我說「豐原的」就是要租房 子的人;107年10月20日之內容是問黃榮桂是否要帶他去看 醫生,我說「那個晾好的」是說有治療口腔癌已經曬乾的藥 草,問他要不要,我是拿金線蓮給黃榮桂,叫他加入冰糖; 108年2月5日之內容是黃榮桂要拿錢還我;108年2月10日之 內容是討論租房子的事,黃榮桂是拿2000元還給我買金線蓮 的錢等語,然核被告乙○○與證人黃榮桂上開通話內容,多 僅寥寥數語,且無一詞提及租屋、癌症藥(金線蓮)或還債等 字眼,自難認被告乙○○所辯各情與事實相符,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