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甘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 分別更正為「108年5月4日凌晨1、2時許」、「苗栗縣○○ 鎮○○路0段000號」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甘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案件均坦承不諱,且配合調查,被告亦有接受替代療法,有 向善之心,認為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 本院卷第79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復該當刑法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糖尿病及腎臟病之健康 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 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為恭醫院108年5月 2日診斷證明書1份,上載其自107年7月24日起已在為恭醫院 服用美沙冬治療迄今等語,然被告於接受美沙冬治療後未幾 ,猶仍無法克制毒癮再行施用,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直承 毒品很難戒之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明,足見被告依賴毒 品甚深而無法戒絕,自不宜過輕量刑。此外,被告亦未再提 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 訴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甘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8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 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甘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以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糖尿病及腎臟病 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