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允科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允科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劉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0 區0 0 街住 處,嗣同日約凌晨3 時15分許,劉文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搭載許允科抵達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光輝街口時,許允科 因無法找到其所持用之手機,乃向劉文龍借手機,由許允科 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賴麗華,要賴麗華下樓開門,過程中許允 科懷疑劉文龍藉機拿取其背包內之現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劉文龍臉部,致劉文龍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 牙齒鬆動等傷害。嗣經劉文龍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允科(下稱被告許允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允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劉 文龍,劉文龍在派出所時,眼鏡也完好如初,他講的不實在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許允科,他是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我的計程 車要到臺中市南區0 0 街與0 0 路口,許允科說我竊取他的 現金10萬元是不屬實的,當時他同意我從他的包包尋找他遺 失的手機,後來我在計程車右後座看到一疊鈔票,我拿錢要 給他時,他一拳就打到我右眼,眼鏡也破了等語(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5899號卷〈下 稱警卷〉第10頁);其復於偵訊證稱:許允科當時有喝酒, 在車上已經叫不起來,至少躺了5 分鐘,我一直等,等到他 說他手機不見,借我的手機打給他太太,當時他已經站在車 外,他就站在我車旁邊,靠著我的車,所以我的車子無法離 開現場,我經過他同意幫他翻找他的包包,我看到後座有一 疊10萬元,我從窗戶要伸進去拿椅子上的10萬元給他,結果 許允科以為我要拿他的錢,就一拳揮過來,他打我前面2 拳 時他太太還沒有過來,他太太下來時,以為他沒錢繳計程車 費,手上還拿500 元,後來許允科又繼續打我,打到我眼鏡 破掉及鼻子、臉部挫傷、牙齒鬆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26473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再佐以告訴人劉文龍於 案發後即107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5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右顏面挫傷、牙齒鬆 動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且經員警拍攝告訴人劉文龍臉部傷勢時,告訴人劉文龍所 戴之眼鏡亦確有鏡片破損之情形,此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劉文龍前揭指證應屬真實。 ㈡被告許允科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拍攝之告訴人劉文龍 照片欲佐其說,然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繩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 3 日凌晨110 勤務中心通報在美村路與光輝街口有糾紛,所 以我和巡佐范綱貴到場處理,110 通報當時我不知道糾紛內 容,到現場時劉文龍表示被許允科毆打,許允科說劉文龍偷 他包包內的錢,我當時有看到劉文龍的眼睛、鼻子受傷,鼻 樑部分看起來應該是被眼鏡刮到的,但當時劉文龍眼鏡已經 拿下來,我並沒有注意到他的眼鏡是否破損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 至104 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范綱貴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時,看劉文龍臉上有紅腫, 鼻樑紅紅的,但當時劉文龍好像沒有戴眼鏡,我沒看到他的 眼鏡是否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依證人楊繩武、 范綱貴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繩武、范綱貴均僅係經勤務中 心通報到場之員警,並無刻意袒護告訴人劉文龍而故為不利 被告許允科證詞之必要,而證人楊繩武、范綱貴所證稱告訴 人劉文龍當日臉部所受傷勢乙節,亦與告訴人劉文龍指稱遭 被告許允科徒手毆打臉部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益徵被 告許允科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劉文龍,其僅推擠、拉 扯告訴人劉文龍云云,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編篡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許允科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劉文龍案發後之照片 1 張(見原審卷53頁),以證明告訴人劉文龍之眼鏡並未破 裂。然經細繹卷附員警正面拍攝告訴人劉文龍臉部及其所配 載之眼鏡破損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劉文龍所配 戴之眼鏡係右眼鏡片龜裂,並非鏡片破裂而有缺損之情形, 而被告許允科提出之照片係自遠方側拍,而非正面拍攝,因 拍攝角度之不同,至多僅得確認該眼鏡之右眼鏡片並無缺損 ,而無從觀察告訴人劉文龍所戴右眼鏡片之全貌,當無從以 此遽認告訴人劉文龍所配戴之眼鏡係完好無缺,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許允科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允科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允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
四、原審以被告許允科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許允科與告訴人劉文龍素不相識,竟不思克制 情緒,對告訴人劉文龍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劉文龍受有上 開傷勢,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許允科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劉文龍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本案係因劉 文龍當場用手機報案,抑或劉文龍親自開車至派出所報案, 事關劉文龍及警員於庭訊所言均有不實之處。本案案發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回家,當員警2 人陪同劉文龍到被告住處客廳 告知被告被提告,要求被告共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 在離開案發現場時,有告知劉文龍被告要告他,故劉文龍才 會到派出所報案,惡人先告狀,製造假相。
⒉請調查劉文龍曾於庭訊承認幾個月前曾與乘客發生互毆並進 入法庭程序和解乙事,此關係劉文龍品性及素行,且關係劉 文龍得以載客為由,故意挑起糾紛,藉事端規避法律,企圖 獲取不當和解利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許允科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劉文龍確 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24分2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報案內容為「計程車司機 遭乘客毆打」,故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始通報 警員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2 月
6 日中市警三分勤字第1090003486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核與證人楊繩武、范綱貴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等接獲110 勤務中心通報而至現場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 劉文龍應係遭被告許允科毆傷後,在案發現場以手機報案, 故警方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劉文龍尚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而非告訴人劉文龍開車至派出所報案,是以告訴人 劉文龍於第一時間即向110 報案其遭乘客毆打,且警員楊繩 武、范綱貴2 人於接獲通報後到達現場時,亦發現告訴人劉 文龍當日臉部確有受傷,亦與告訴人劉文龍於案發當日上午 7 時5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病名相符,足認告訴人 劉文龍指稱遭被告許允科徒手毆打成傷,顯屬真實,是以被 告許允科上訴一再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劉文龍,顯無足採。 ⒉告訴人劉文龍前雖曾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搭載乘客陳政雄 時,因乘客陳政雄指示其紅燈右轉,而告訴人劉文龍未依指 示紅燈右轉,乘客陳政雄即下車至駕駛座旁,要告訴人劉文 龍下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2 人即互毆受傷,此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948 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許允科以告訴人劉文龍前即曾以載客 為由,故意挑起糾紛,藉事端規避法律,企圖獲取不當和解 利益之情形云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允科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 許允科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許 允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許允科請求 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 案發過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 又案發地點並非在告訴人劉文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方,故亦 無法由行車紀錄器拍攝案發過程,況案發至今已1 年10月, 錄影畫面亦早已覆蓋,而無從調取,附此敘明。六、被告許允科雖於原審108 年11月28日判決後始賠償告訴人劉 文龍,並由告訴人劉文龍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傷害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頁), 因告訴人劉文龍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傷害告訴, 而已無從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按 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 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調(和)解制度」 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不脫以 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人之寬 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與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有別。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 」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向於「 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 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由以往 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必要。 此由108 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 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 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 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之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同法第455 條之38至46),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 訟,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 被害人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 期能彌補其痛苦與不安。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已刻不 容緩,故其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之任何意見,均應予以重視。 是當事人間縱經調(和)解成立並獲得賠償,倘加害人並非 真心認錯或被害人情感面未經撫慰或修復,法院於量刑時自 非不得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許允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其傷 害犯行,並於庭上一再指責告訴人劉文龍之不是,並稱其認 為告訴人劉文龍身為公眾交通工具司機要有涵養,為何一直 跟客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告訴人劉文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被告許允科在法庭上之態度,均表 示其前雖與被告許允科達成和解,惟被告許允科在本院之態 度,其無法原諒被告許允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 頁),本院審酌被告許允科縱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劉文龍達成 和解並獲得賠償,惟倘被告許允科並非真心認錯或告訴人劉 文龍情感面未經撫慰或修復,法院自非不得予以斟酌,又因 被告許允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具悔意之態度讓告 訴人劉文龍一再表示其無從原諒被告許允科,而告訴人劉文 龍於訴訟程序中所表示之任何意見法院均應予以重視,且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許允科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龍係計程車司機,告訴人許允科於
107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被告劉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0 0 0 0 街居處,同日凌 晨3 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0 區0 0 路與光輝街口時,告訴 人許允科翻找其背包發現手機不見,乃請被告劉文龍撥打其 妻賴麗華之電話,再由告訴人許允科接過電話請賴麗華下樓 開門。被告劉文龍於告訴人許允科翻找背包過程中,發現告 訴人許允科背包內有數疊千元鈔票,且認告訴人許允科當時 已喝酒醉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假意要幫告訴人 許允科翻找背包找手機,經告訴人許允科拒絕後,被告劉文 龍仍直接伸手進入許允科之背包內,拿取其中一疊千元鈔票 (共100 張,計10萬元),告訴人許允科見狀乃抓住該疊千 元鈔票另一側不讓被告劉文龍搶走,然被告劉文龍仍搶走該 疊鈔票並將之從後車窗丟進計程車後座。因認被告劉文龍涉 犯刑法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劉文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允科及證人賴麗華、張繢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文龍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許允科 下車站在車門邊,我在車上坐了2 、3 分鐘才下車問他要做 什麼,他說在找手機要他老婆下來開門,因為找不到手機, 我借他手機打電話,當時他的背包背在正前方,我經過他的 同意把手伸到背包內去翻找手機,我並沒有從他的背包拿出 一疊鈔票,我是在找手機的過程中,發現車內後座有一疊千 元鈔,當時計程車車窗都是搖下來了,所以我伸手要去拿那 疊千元鈔,許允科看到就一拳揮過來,我被打後手就鬆開, 錢就掉在車內,後來也是許允科自己打開車門拿走那疊千元 鈔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允科於警詢雖證稱:我搭計程車到光輝街與 美村路口下車,我檢視我身上的手機不見了,所以我在計程 車內找,司機此時好意下車幫我檢視手提包沒有發現手機, 司機從我包包取出10萬元丟在後座,當下我看見車窗是拉下 的,所以我就自行打開車門取回10萬元,並問司機怎麼可以 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4頁);其復於偵訊證稱:那天我下計 程車時發現我的手機掉了,所以請司機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 下來開門,我在找手機時將包包拉鍊打開,剛好那天我有收 到25萬元現金,司機轉過頭看到我包包有錢,在我下車時就 好心說要幫我再找一次,我拒絕後,他仍主動把手伸進去我 包包,他抓了其中一疊10萬元的錢,我伸手制止他去抓那疊 鈔票,但他用拉的甩開我的手,直接將那疊鈔票丟進車子後 座,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 錢拿出來,他說一聲對不起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所以 發生拉扯,當時我太太下來了,要把我拉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2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麗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下 樓後趕到美村路與光輝街口,看到劉文龍在翻我先生的包包 ,當時包包是由我先生背著,我看到劉文龍從包包將錢丟進 計程車右後座等語;其復於偵訊證稱:我下來時看到劉文龍 、許允科在拉扯包包,司機拉著我先生的包包,然後拿著一 疊錢丟進計程車後座,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我先生頭 伸進去,就把錢拿出來,我先生並沒有把車門打開去拿錢, 是頭伸進去窗戶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本院
綜合各情,認證人即告訴人許允科及證人賴麗華前揭證詞均 有下列可議之處,顯非毫無瑕疵可擊,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劉 文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賴麗華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我看到劉文龍從包包將 錢丟進計程車右後座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許允科於偵訊則 明確證稱:司機轉過頭看到我包包有錢,在我下車時就好心 說要幫我再找一次,我拒絕後,他仍主動把手伸進去我包包 ,他抓了其中一疊10萬元的錢,我伸手去制止他去抓那疊鈔 票,但他用拉的甩開我的手,直接將那疊鈔票丟進車子後座 ,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錢 拿出來,他說一聲對不起就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所以我 們2 人發生拉扯,當時我太太下來了,要把我拉回家云云( 見偵卷第29頁),是以,證人許允科既稱被告劉文龍將該疊 10萬元鈔票丟進車內後,其配偶賴麗華始於渠等發生拉扯之 際到場,則何以證人賴麗華竟得目睹之前被告劉文龍將10萬 元丟進車內之過程?是以證人賴麗華、許允科此部分所述, 顯有矛盾,實難遽採。
㈡再者,證人賴麗華於偵訊證稱:因為計程車車窗已經拉下來 了,錢在椅子上面,我先生是將頭伸進去把錢拿出來云云( 見偵卷第31頁),然證人許允科於偵訊則證稱:劉文龍半強 硬把我包包拿去找,並把錢丟入車內,我還開車門,再次進 入車內,從腳踏墊撿回錢云云(見偵卷第30頁),經勾稽比 對證人賴麗華、許允科前揭證述,渠等就證人許允科當日是 否「打開車門」取回款項及該疊千元鈔究係在計程車座椅上 或腳踏墊上乙節,所為證述亦大相逕庭,倘證人賴麗華確實 親眼目睹被告劉文龍搶奪鈔票之過程,何以渠等所為證述內 容竟有如此重大差異?是以證人賴麗華、許允科所為證詞是 否可信,即顯有可疑。
二、至於目擊證人張繢乙於警詢雖證稱:我於107 年5 月3 日3 時許到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光輝街口的超商繳費,看到許允 科與一名男子在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該名男子從許允科身上 的包包內拿一樣東西往計程車丟進去云云(見警卷第22頁) ;然其於偵訊則改口證稱:當時我準備要進超商,聽到其中 一人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瞄一下,看到許允科揹背包,另 一人是司機,許允科就從車上拿錢起來,邊拿邊罵,並將錢 放進包包,但我並沒有看到司機從許允科包包拿出錢,我看 到他們時已經在拉扯,後來聽到許允科說你幹嘛拿我東西, 我才看一下,又看到許允科從車內拿出一疊錢云云(見偵卷 第50頁),而本案主要爭執既為「被告劉文龍是否從告訴人 許允科之包包內取出現鈔丟進計程車」,然證人張繢乙對此
竟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詞,故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 疑。而原審為求慎重,乃再當庭與證人張繢乙確認是否看見 被告劉文龍把東西丟進車內乙節時,證人張繢乙則證稱:我 只對許允科有上車及放進來這兩個的動作有印象,我是聽到 許允科說「你幹嘛拿我東西」,我才回頭,我不確定劉文龍 是否有把東西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張繢乙係告訴人許允科於案發後在超商偶遇並請其到庭作 證,且告訴人許允科於彼時即曾向證人張繢乙表示「錢被劉 文龍搶走,希望來作證」,並敘述案發過程予證人張繢乙聽 聞乙節,亦經證人張繢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9頁),則證人張繢乙所為歷次證述,自不無受到告訴人 許允科之片面陳述而遭受污染之可能,是證人張繢乙遭受污 染且前後矛盾之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劉文龍之認定。三、再者,本件係被告劉文龍於事發後,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 3 時24分22秒在案發現場撥打行動電話主動報警,請求員警 到場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2 月6 日 中市警三分勤字第1090003486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衡情,若被告劉文龍有告訴人許允科指訴之搶奪犯行 ,其於見事跡敗露後,理當避之猶恐不及,豈有反自行報警 請求處理之理?足徵被告劉文龍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許允科誤 解等語,亦非無稽。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許允科、賴麗華、張繢乙前後、彼此反覆 、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劉文龍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文龍有罪之確信,被告劉文龍是否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文龍確有本件搶 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文龍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劉文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文龍前揭所辯並非不足採信,而綜觀 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搶奪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 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劉文龍確有搶奪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搶奪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
未能對被告劉文龍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 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文龍犯搶奪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劉文龍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確 有千元現鈔1 疊在被告計程車內後座,由告訴人許允科將之 取回,此為被告劉文龍歷來所不爭,果此,案發時為凌晨3 時許,夜間昏暗,附近縱有店家燈光,亦屬微弱不明,從車 外實難發現車內物品為何,若非告訴人許允科見聞被告劉文 龍將其金錢丟入車後座,告訴人許允科如何得知其金錢仍遺 留在車後座,進而開門將之取回?被告劉文龍又係如何得知 後座車內有現金1 疊,而欲從車窗內拿取?更況,當時被告 劉文龍、告訴人許允科原本在車內尋找告訴人許允科之手機 不著,雙方始會下車,若原有一疊紙鈔在車內,理應早已發 現,自不可能下車後才從車外發現,告訴人許允科指稱現鈔 係遭被告劉文龍趁機拿取丟入車內,始發生肢體爭執,並非 無據,參以告訴人許允科、被告劉文龍雙方素不相識,亦無 怨隙,若非被告劉文龍有不法舉止,告訴人許允科何以會無 端動手毆打被告劉文龍並當場呼喊「你幹嘛拿我東西」,原 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仍有再予推求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 查:告訴人許允科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華爾街卡拉OK前,搭乘被告劉文龍所駕駛之計 程車,而被告劉文龍並稱告訴人許允科上車後沒多久就睡著 了,抵達後,其要搖醒告訴人許允科下車,但其搖他超過10 分鐘他都沒有動靜,待他醒來後,他有找到錢包付錢後他才 下車,但他還是沒有找到他的手機,所以他在車上就有叫其 借他手機打給他太太,其有借他手機,他就車門開著坐在計 程車後座的椅子上,雙腳在車外打電話給他太太,之後他身 體靠在其右後車門處找他的行動電話,當時告訴人許允科可 能已有7 、8 分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警員楊 繩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允科喝了不少酒,自己講話一 直重複,已經有醉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足 認告訴人許允科當時酒醉之程度應頗為嚴重,而因酒精分子 小,可造成大腦相當多之變化,體內酒精只要超過一定濃度 即變成一種中樞神經抑制劑,阻斷神經元之傳導,可抑制人 體中樞神經的運動,令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覺、觸 覺、專注力、認知能力等,而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之視覺角 度為180 度,酒後之視覺角度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 清旁邊之景物,亦可能抓不準目標,看不清楚車道線,對光 之適應也會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並影影腦部之運作, 喝醉酒會導致行為不受意識控制,且意識容易模糊,又酒醉
之人常說「我沒有醉」,則係酒醉者常常使用的一種心理自 衛機制,是以告訴人許允科於案發時既因飲酒而已有醉意, 則其對事情之認知能否如一般人,又其能否正確理解、記憶 案發過程,均有可疑。再參以告訴人許允科上車後係坐在被 告劉文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告訴人許允科上車後 不久即睡著,並於被告劉文龍將告訴人許允科載抵目的地後 ,又試圖搖醒告訴人許允科許久後,告訴人許允科始醒來, 並找到皮包後付車資,惟告訴人許允科之後又在車上翻找其 背包後發現其手機不見,故向被告劉文龍借手機以撥打給其 配偶,要其配偶下來開門,凡此種種過程並無從遽以推斷告 訴人許允科之該疊千元鈔必定係遭被告劉文龍拿取丟入車內 ,而非告訴人許允科自己於翻找其背包內之物品時不慎掉出 ,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劉文龍確有搶奪犯行,已如前述,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劉文龍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劉文龍涉犯搶 奪罪嫌,且檢察官既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劉文龍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 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文龍涉有搶奪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