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鳳麗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鳳凰養生 會館」之負責人,阮氏玉麗(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則受雇於乙○○,在「鳳凰養生會館」擔任現場櫃 檯負責人員。詎乙○○、阮氏玉麗為提高至「鳳凰養生會館 」接受指壓及油壓服務之來客量,以增加營業收入,竟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 黎氏然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藉以 賺取經營「鳳凰養生會館」之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以 營利。其營業方式為:阮氏玉麗在櫃檯招攬不特定男客後, 即帶領男客至「鳳凰養生會館」2 樓房間內,由黎氏然等女 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 「打手槍」)之服務,每次半套服務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500 元,歸服務小姐所有,「鳳凰養生會館」、乙○○或 阮氏玉麗則未抽成,「鳳凰養生會館」及乙○○僅就服務小 姐向男客收取之指壓及油壓費用拆帳分配,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許,女子黎氏然在「鳳凰養 生會館」2 樓第8號房間內,以油壓1399元、半套服務500元 之代價,為男客郭旭璋完成油壓及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尚 未給付費用時,旋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現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 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阮氏玉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店 內的服務小姐有從事半套的性交易服務,一方面是服務小姐 的辛苦錢,一方面是小姐用來招攬、吸引客源的方式,所以 被告不會扣這個錢,因此沒有記在帳冊內等語(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被告有規定店內小姐不能幫客人做半套服務,如果小姐 不聽,還是照樣做的話,就要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至102頁),而與警詢時之證述有別。惟查,證人阮氏玉麗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 之,而就被告是否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服務,何以未 記載在帳冊內等情,亦係證人阮氏玉麗主動提及,並非員警 事先指出而由證人阮氏玉麗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 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 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本院審酌證人阮氏玉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 認證人阮氏玉麗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 其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阮氏玉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項證人阮氏玉麗於警詢之陳述 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頁),得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 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 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 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係「鳳凰養生會館」之負 責人,並雇用阮氏玉麗擔任現場櫃檯負責人員之事實,惟皆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鳳凰養生會館 」的營業項目是純按摩,其未曾指示黎氏然做半套服務,那 時有給她們簽切結書,其不知阮氏玉麗、黎氏然有在做半套 服務,且有跟她們說要做純按摩,不能做違法之事云云(見 原審卷第54至55、207頁、本院卷第41、81、87頁)。二、然查:
㈠被告乙○○係「鳳凰養生會館」之負責人,阮氏玉麗則受雇 擔任現場櫃檯負責人員,此為被告所供承;又於107年2月23 日晚間10時35分許,「鳳凰養生會館」之服務小姐黎氏然在 店內 2樓第8號房間內,以油壓1399元、半套服務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郭旭璋完成油壓及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尚未給 付費用時,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阮氏玉麗、黎氏 然、證人即出名承租上揭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房屋之張愛萍等於警詢、證人郭旭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6至37頁、 107年度偵字第 15292號偵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27 頁、第191至202頁);復有原審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2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86076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職務報告、鳳凰泰式男 女養生館服務小姐出班表、收支表各1份、現場平面圖2紙、 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3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 卷一第3至5頁、第39至52頁、第57至91頁、警卷二第 6頁、 第43至93頁)附卷可參,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藉由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以賺取經營「鳳凰養生會 館」之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乙節,業據證人阮氏玉麗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鳳凰養生會館」的負責人,伊受雇 於被告,是現場櫃檯負責人員,我知道店內服務小姐有從事 半套性交易服務,就是有替男客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 男客射精為止,服務小姐並提供男客任意撫摸胸部,以刺激 男客早點完成射精,但有時候小姐會把客人的手撥開,半套 性交易的價格是 500元,是客人射精後,小姐才會跟客人收 取,這個費用是屬於小姐的,店家不會跟小姐收取,也不會 記在店家的帳冊上,被告一直都知道服務小姐會做半套的性 交易服務,沒有禁止或制止,而一方面是服務小姐的辛苦錢 ,一方面是小姐用來招攬、吸引客源的方式,所以被告不會 扣這個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6至 17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都實話講,做筆 錄時,警察沒有對我非法取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292 號偵卷第28頁)甚明。而證人阮氏玉麗受雇於被告,與被告 並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1頁);核與證人阮氏玉麗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116頁),證人阮氏玉麗自無 蓄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可能。又證人阮氏玉麗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是因為做眉毛而認識被告,因我剛好沒工作,當 時店還沒開,被告覺得我的人不錯,所以就開店讓我去顧, 被告僅3天到店裡收一次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15至116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覺得大家都是單親媽 媽,才開一間店給她們顧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則被 告既係因證人阮氏玉麗斯時無工作且人品佳,始特地出資、 裝潢開設「鳳凰養生會館」,並雇用證人阮氏玉麗擔任現場
櫃檯負責人員,以使證人阮氏玉麗及店內服務小姐足以謀生 ,苟被告未為同意,證人阮氏玉麗甚或店內服務小姐又豈可 能從事半套服務,而為違法之行為?是相較於證人阮氏玉麗 嗣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就被告 是否知悉店內服務小姐從事半套服務之證述情節,或為避就 ,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證述,堪認證 人阮氏玉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都知悉服務小姐會做半套 的性交易服務,沒有禁止或制止,且是小姐用來招攬、吸引 客源的方式,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不會拆帳之證述內容,較足 採信。
㈢又員警於上揭時、地,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現 場監視器、臨檢通報遙控器,係被告雇請師傅安裝的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的監視器是我 說要裝的,一按遙控器,房間的燈就可以全亮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 15292號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 人阮氏玉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的監視器裝置是 被告找人裝設的,遙控器就放在櫃檯,遙控器是被告交給我 的,一按遙控器,每個按摩房間的燈就會亮,警察來的時候 也要按遙控器,讓大家知道警察來臨檢了等語(見 107年度 偵字第 15292號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大 致相符,則倘「鳳凰養生會館」係從事合法之指壓、油壓按 摩服務,被告何以另需花費成本雇請他人裝設監視器裝置? 於員警進行臨檢時,又何需按壓遙控器,以開啟全部房間之 燈光?是被告辯稱有告知證人阮氏玉麗等人不得從事半套服 務,亦不知悉渠等有從事半套服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可採。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另舉證人即裝潢師傅丙○○到庭,證稱: 其是因「鳳凰養生會館」開業後5、6天,前往現場看使用狀 況時,現場人員「小麗」請其加裝遙控燈光,其始另外為其 裝設,其施工期間並未見被告有至現場參與討論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9頁),欲證明被告對「鳳凰養生會館」內裝設燈 光遙控器之目的、用途為何?均未知悉等情。然據證人丙○ ○同次期日證述:請款時間到,其會過去跟被告請款,因為 他們現場有人在那邊,是有完成的話,應該有跟她(指被告 )回報是不是完成了,她應該知道,我會去跟她講那個完成 了,我要請款,她應該有確認,到時候就是問現場的監工, 問說確實是不是完成了,她才會拿批價給我等語等情,顯見 被告欲支付工程款予丙○○時,均會知悉所有丙○○施作之 各項設施是否完成甚明。是證人丙○○另證述其於向被告收 取(含嗣後追加之遙控燈光)工程尾款時,並未向被告告知
燈光有經過變更,須於尾款中加收工錢等語一情,有悖其與 被告履行契約之常情,而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 告之證明。
㈤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阮氏玉麗、黎氏然所簽立不 得有猥褻、性交易等違法行為之切結書為據(見 107年度偵 字第15292號偵卷第47至49頁),惟觀諸該2份切結書,固立 切結書人阮氏玉麗之切結書日期記載「107年1月13日」、立 切結書人黎氏然之切結書日期則記載「107年1月28日」,然 尚難依此判斷所記載之日期即為實際簽立之日期;況觀諸立 切結書人阮氏玉麗之切結書 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5292號 偵卷第47至49頁),其中簽立「阮氏玉麗」與書寫「107、1 、13」所使用之筆色明顯不同,二者之字跡自內眼觀察,亦 顯有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制訂相關規定或禁 止項目供受雇之員工知悉遵守,只有親口跟阮氏玉麗轉達其 他服務小姐遵守不得從事違法行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1頁),則被告既僅口頭向證人阮氏玉 麗告知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並無簽立書面文件,何以在偵查 中得以提出該2份切結書?該2份切結書是否係被告為求卸責 ,而事後要求證人阮氏玉麗、黎氏然所簽立,尚屬可疑,自 難僅憑前揭 2份實際簽立日期不明之切結書,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確有在「鳳凰養生會館」容留、媒介黎氏然 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藉以賺取經 營「鳳凰養生會館」之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以營利乙 情,堪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氏玉麗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 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 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 告、阮氏玉麗共同容留黎氏然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 猥褻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乙○○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 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 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不知悔悟,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規模尚與專門 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 ,惡性不高,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共犯阮氏玉麗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之刑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美容、紋眉、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採買,供「 鳳凰養生會館」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一第9頁、原審卷第205頁),且均為供 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現金16,100元,係客人至店內按摩 之營業所得乙節,業據共犯阮氏玉麗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 163頁),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編號8所 示之物,業已提供予客人使用,非被告或共犯阮氏玉麗所有 ,且皆非違禁物,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舉證人丙○○之前揭 證述等情,一再辯稱其無與阮氏玉麗共同容留黎氏然等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前開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 詳述如前,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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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壹批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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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場監視器(含主機│壹組 │應予沒收│
│ │、螢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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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臨檢通報遙控器 │壹個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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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 │參個 │應予沒收│
├──┼─────────┼────┼────┤
│ 5 │未開封紙內褲 │貳捲 │應予沒收│
│ │(壹袋拾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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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1萬6,100元 │ │不予沒收│
├──┼─────────┼────┼────┤
│ 7 │附著精液之紙內褲貳│壹包 │不予沒收│
│ │件(已使用過) │ │ │
│ │附著精液之衛生紙肆│ │ │
│ │團(已使用過) │ │ │
├──┼─────────┼────┼────┤
│ 8 │附著精液之紙內褲壹│壹包 │不予沒收│
│ │件(已使用過) │ │ │
│ │附著精液之衛生紙壹│ │ │
│ │團(已使用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