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妙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 1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 票為發票人順裕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翁榮成授權其妻即告訴 人林靜樺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日,以直接補足筆畫之 方式,由104年11月10日變造為104年11月16日,再透過被告 之胞弟葉家榮(尚難認定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名詮工程行大甲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於104年11月16 日獲得付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林靜樺之指訴、上開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279號 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 本件支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變造本件支票,是告訴人自 行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6日。 當初告訴人是在104年10月份跟我借錢那時開支票給我的, 她那時候開很多張支票給我,當時不只有這張票,告訴人每 隔幾天就會開票給我,因為告訴人一直跟我調錢。後來因為 告訴人本來要軋票,因告訴人跟我講說,她的工程款錢還沒 有下來,沒有辦法兌現這張支票,所以我才把支票從陳憶惠 的帳戶抽出來。後來因為告訴人沒有把錢還我,由於該筆借 款我是先跟陳憶惠(我先生的姐姐)調的,必須把這筆錢還給 陳憶惠,我就跟名詮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弟弟葉家榮)借錢來 還向陳憶惠借的這筆錢,我跟我弟弟說,告訴人錢不方便, 10日無法兌現,16日告訴人的貨款才會到,才有錢兌現。當 時在協調時,告訴人有同意把這張票的發票日改成16日,而 且告訴人是在11月初來我忠貞路住處房間裡面改的,就是告 訴人她叫我票抽出來之後,來我家在我房間改的,當時只有 改這個等語。經查:
(一)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依肉眼觀察,就 支票日期「16」的部分,「6」是由0與1組合,依支票所示 「6」的部分筆劃粗細一致,且墨痕、顏色也一致,可以看 出「6」的部分0與1的組合並非一筆劃完成,應該是0與1部 分分開寫下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件支票正本並當庭勘驗屬 實,有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86004688號函檢附之支票正本、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足認本件支票 之發票日確實由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同年月16日無誤。(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變造這張支票, 把發票日從104年11月10日變造成104年11月16日,這支票當 初我獲得我先生的授權簽發,交給被告要票貼,就是請被告 用這張票去借錢,後來變成抵扣預購的人民幣款項,是我朋 友廖芷榆要預購人民幣,這次預購的人民幣後來有拿到,這 張票後來有兌現,我在104年10月27日就有匯款給被告,請 她把票據返還,後來沒有返還並且兌現等語(見偵卷第64頁 背面);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一直記得本件支票的發票
日是104年11月10日,但同年月16日銀行打電話通知說有支 票要兌現,我以為是自己記錯了,直到106年間,我與被告 有其他訴訟案件需核對資料,才發現本件支票的發票日原應 為104年11月10日,卻遭被告擅自竄改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 75頁)。惟查: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時, 告訴人已提及:「銀行說那張是00000-000(00/10)這張」、 「我再打去問何時存入的,對方是誰」、「是00000-000(00 /10)我後來開11/16」等字句,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 亦證稱:(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這是104年11月16日銀 行打給我之後,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 面)。衡情,倘若告訴人自始即認定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0日,則當銀行於104年11月16日通知該支票遭人提 示付款時,其理應對發票日感到疑惑為是,然告訴人不僅未 詢問被告何以發票日有所變更,反而主動提及「是00000-00 0(00/10)我後來開11/16」,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本 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1月10日改為同月16日無訛。故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係於106年間,因與被告其他訴訟核對資料始發 現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等語,實有可疑之處。 2.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日,以順裕起重工程行之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進行對帳時,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內亦記載: 「票YX0000000-000(00/16)=98.2」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 及夾帶檔案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 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該電子郵件係我寄發給被告,( 票YX0000000-000〈11/16〉)的意思是指該支票的發票日期 是11月16日、票面金額是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則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即已表明本件 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嗣於104年12月間進行對帳 時,告訴人再度確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直到106年對帳時,才發現本件 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等語,顯非可採。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若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10日提 示付款,我必然會讓該支票兌現,因為本件支票是公司票, 攸關公司的信用,一定要如數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 面、第79頁背面、第83頁),而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6日即 已遭提示,於同年月16日付款等節,亦有票據提示付款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本件支票於兌現之前,並 未由告訴人取回,則倘若告訴人主觀認知發票日為104年11 月10日,其理應於該日之前,將順裕起重工程行之支票帳戶
備妥存款,以便本件支票如期兌現為是。然查: 1.由順裕起重工程行在新光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該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由交易人「順裕起重工程行」 匯款3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當日隨即用於兌現票號0000000 00號支票之147萬元,告訴人再以其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 153萬1千元轉帳回其0000000000000號帳戶,順裕起重工程 行支票帳戶於當日已無餘額,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背面)。顯見 告訴人已明知本件支票不會於104年11月10日提示兌現,否 則其當無使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當日無餘額可供付款 之必要。
2.再告訴人嗣於104年11月16日,從其個人所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 融卡轉帳方式,將100萬元款項轉入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 戶,該筆款項該日旋即用於兌現付款本件支票,同日順裕起 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之餘額再度歸零,且除了兌現付款本件支 票之外,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104年11月16日別無其 他交易事項等事實,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8年8月9日合金東沙鹿字 第1080002326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自104年9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0頁背面、第128至132頁)。若非告訴人明知本件支票之發 票日已更正為104年11月16日,何以於該日先行轉入100萬元 款項至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以供本件支票兌現?足徵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取得被告之同意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變 更為104年11月16日,以利告訴人調度資金等語,洵屬有據 。
(四)依交易常情,執票人取得支票後,若能越早提示付款,對執 票人越有保障,實難認執票人有何違反發票人意願而將發票 日往後推延之理,此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 知道發票日從11月10日改成11月16日對被告有何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6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改了日期 對我沒有損失,我不曉得被告竄改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對被 告有何好處,即使被告沒有改,我也會讓她兌現,銀行11月 10日或11月16日通知我,對我來講並沒有差別,都必須要兌 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83頁),則被告是否有自行將本 件支票之發票日延後之動機,已非無疑。參以本件支票之背 書部分,確有分別載明「陳憶惠」帳號「0000000000000」 及名詮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不同提示人字樣(
見偵卷第11頁),若無必要,持票人實無任意加以更改之理 ,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沒有辦法兌現這張支票,所以我才 把支票從陳憶惠的帳戶抽出來,跟名詮工程行借錢來還陳憶 惠等情,堪信為真。
(五)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表示:告訴人在104年 10月30日之LINE裡面,已經要求被告必須在11月6日將所有 帳清一清,被告在10月31日至11月3日都承認欠告訴人人民 幣100多萬元,被告知道沒有辦法還錢,就是要延後東窗事 發,使告訴人在11月15日繼續匯錢向被告購買人民幣,本件 支票本來是被告應該要歸還告訴人的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原 審所證稱:我會同意從10月20日至10月27日全部匯款380萬 餘元給被告,就是為了索回包括本件支票之全部6張支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72頁),若係屬實,則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 380萬餘元款項,被告又如何能在告訴代理人所指延後東窗 事發之數日間(即從11月10日延後至11月16日),再向告訴人 詐取其他財物?縱認被告嗣後違反約定拒絕交還支票並提示 票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302萬元 確定,見原審卷第150至159頁),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變造本 件支票之犯行無涉。
(六)從而,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證據多有不符,亦與社會 常情有違,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構成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變造本件支票 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以被告同意將本件支票返還告訴人,卻騙稱支票全數剪除 ,再惡意兌領,告訴人遭被告矇騙,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更改 發票日讓被告繼續兌領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 自始至終均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將發票日從11月10日改成11月 16日能獲得何種利益?或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已難認被告 有何變造支票之動機存在。而被告縱有違反與告訴人約定之 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認 定被告是否有變造本件支票之犯行無涉。是本院認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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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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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 │100萬元 │順裕起重│新光商銀│YX0000000 │
│10日 │ │工程行 │沙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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