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岳忠
被 告 郭慧敏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 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
度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86、221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慧敏為成年人,與其夫鄭岳忠(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育有一子鄭○○(民國000 年00 月生)。郭慧敏為幫忙分擔家計,先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 7年12月3日止,接受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於同 年12月17日取得「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 」,其後再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於108年3月11日對其核發「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郭慧敏即以其與家人共同居 住、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做為 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地點(下稱本件托育處所)。嗣郭慧敏 經由其他褓姆之轉介,自108年4月30日起,收托陳○茹之女 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約定之收 托時間原為每週二至週六之24小時全日托育,嗣經口頭變更 為週一至週五全日托育,週六、週日則另行約定是否亦24小 時全日托育,陳○茹平日會親自前往本件托育處所或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方式探望陳○○,有時則將陳○○帶回照 顧。
二、郭慧敏於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 本件托育處所放置嬰兒床之托育房內,欲為躺在嬰兒床內之 陳○○更換尿布,然因陳○○將兩腳伸直而未能配合,其子 鄭○○此時則在旁鬧脾氣,郭慧敏遂用手拍打陳○○之大腿 ,欲使陳○○能配合其更換尿布,然陳○○竟越哭越大聲,
在旁之鄭○○亦隨之大聲哭鬧。郭慧敏因無法忍受二名幼童 同時大聲哭鬧,一時情緒失控,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陳○○當 時甫年滿一歲,身體發育尚未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 其脆弱,若遭劇烈搖晃、甩扯或撞擊,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將陳○○從嬰兒床抱起,在陳○○頭頸部未受支撐之狀況 下,雙手托住陳○○之腋下猛力搖晃陳○○數下,以致陳○ ○之頭部遭劇烈搖晃、甩動;嗣郭慧敏又將陳○○放回嬰兒 床內,繼續嘗試為陳○○更換尿布,然陳○○仍持續大聲哭 鬧,在旁之鄭○○亦哭鬧不停,郭慧敏於盛怒之下,明知嬰 幼兒之四肢、骨頭尚屬細小柔軟,如用力抓扯、彎折嬰幼兒 之手部,極可能使嬰幼兒之手部受有傷害,竟承前開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其左手抓住陳○○之左手,將陳○○從嬰兒床 上大力拉起,並於拉出嬰兒床後,猛力摔往嬰兒床旁邊、放 置於地板上之雙人彈簧床墊上,使陳○○以仰躺之姿勢直接 被猛力摔落在該雙人床墊上,致其頭部直接撞擊雙人床墊後 ,又驟然減速停止,郭慧敏隨後帶著鄭○○走出托育房外平 復心情。未幾,郭慧敏突然發覺托育房內陳○○之哭聲靜止 ,遂進入托育房內查看,發現陳○○仰躺在床墊上毫無動靜 ,經叫喚亦無反應始察覺事態有異,趕緊將陳○○抱至客廳 之地墊上,為陳○○進行 CPR心肺復甦術,然陳○○仍無反 應,郭慧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52秒許,以手機撥打119求助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後於同日 9時38分許抵達 本件托育處所,發現陳○○意識不清,立即於同日 9時53分 許將陳○○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 現陳○○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水腫合併中線 橫移、視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及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 折等傷害,乃緊急施以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後,陳○○現仍 因腦部傷害以致其神經狀況表現為:左側偏癱、左側顏面神 經麻痺、右下肢及左上、下肢呈現高張表現、仍使用鼻胃管 灌食,有吸吮動作,但無明顯吞嚥表現、合併有癲癇、因水 腦而置於腦室引流管治療之重傷害。
三、案經陳○○之母陳○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陳○○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下 稱①卷】第17頁),本案判決書如記載陳○○及其母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慧敏(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 下稱②卷】第315至323頁,原審卷第42至45頁、第118至121 頁、第325至334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78至1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茹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①卷第63至66頁、第110至112頁、第 215 至217頁,②卷第513至514頁,原審卷第126頁、第327至332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76至177頁)、證人鄭岳忠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①卷第491至501頁、第557至565頁、第57 6至577頁、第598至602頁,②卷第369至372頁)、鑑定人兼 證人楊文傑、鄭宇凱二醫師於偵訊時(見①卷第77至81頁、
第203至207頁)證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21 日於急診室拍攝陳O○臉部、胸部、背部及額頭瘀青面積暨 顏色比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護理病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血壓脈搏 呼吸記錄單、入院病歷記錄、手術記錄、護理記錄;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108年6月27日院兒字第1080009427號函及所 附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108年7月5日 院醫事字第1080009207號函及所附陳O○「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4張及「病歷簽收單」1張;108年7 月16日院兒字第 1080009980號函及所附之傷勢說明書;108 年8月1日院兒字第108001115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字第 10808889773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16日院醫事字 第 1080014599號函(見①卷第15頁、第117頁、第187至195 頁、第321至350頁,②卷第83至99頁、第185至196頁、第21 7至220頁、第477頁、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原審卷 第159頁)、陳O○X光照片畫面(見①卷第463至467頁、10 8年度偵字第22167號卷【下稱③卷】第 14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 285 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119 報案錄音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6樓現場照片、保母證照(見① 卷第 17至21頁、第157頁、第405至406頁、第407至409頁、 第411至437頁)、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告 訴人陳O茹提供108年6月20日上午與陳O○視訊畫面擷圖、 與被告108年6月21日 9時57分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於108年 6月8日至同年 月10日接陳O○回家所拍之照片(見①卷第23頁、第69頁、 第 441頁、第439頁、第461頁、第221至2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日曆記事便條、被告G mail信箱下載之日誌及其手機刪 除的搜尋及對話紀錄(見①卷第517至523頁、第533至539頁 、第227至241頁、第541至550頁)、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①卷第261 至300頁)、亞洲大學108年7月10日亞洲幼教字第108000995 0 號函及所附登記托育人員被告之管理輔導說明文與相關文
件及紀錄、弘光科技大學108年7月19日弘大推字第10800110 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明 書及相關講義檔案光碟(見②卷第235至271頁、第273至27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 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 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害人陳○○因被告本件所為,受有如前所述之腦部重大傷 害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確認屬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4599號函、1 09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1882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 1081285號函 、109年2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 109022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 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本院卷第155至159 頁),堪認陳○○確受有腦部重傷害之情形甚明。 ⑵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起擔任陳○○之保母至本件案發之期間 僅1 月餘,未曾因陳○茹有何拖延給付保母費而產生嫌隙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5頁),且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茹之證述,於托育期間,其或將陳○○ 帶回家,或前往托育處所探望,或以視訊方式探望,陳○○ 並未有何受傷或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則被告與陳○○間應無 何相處不愉快而致被告對陳○○產生嫌惡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陳○○仰躺在雙人床墊上毫無反應 時,隨即為陳○○進行CPR心肺復甦術,且於該日上午9時30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119求助,請求 派遣救護車前往本件托育處所,於電話中聽從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人員之指示,提供陳○○當時之身體狀態相關資訊 ,並依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於救護車抵達前先為即時之處
置,繼而再陪同陳○○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119報案錄音檔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 醫事字第1080009207號函及所附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 合評估報告書與病歷簽收單存卷可考(見①卷第405至409頁 、②卷第185至196頁),則被告發現陳○○身體出現異狀時 ,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尋求協助,實難認被告有何使陳○○ 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惟被告為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及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者,有亞洲大學108年7月10日亞洲幼教字第1080009950 號函及所附之登記托育人員即被告之管理輔導說明文、弘光 科技大學108年7月19日弘大推字第1080011043號函及所附被 告之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及相關講義檔 案附卷為證(見②卷第235至277頁),其理應知悉年僅一歲 之陳○○若頸部未受支撐即遭猛力搖晃甩動,又遭猛力拉出 嬰兒床並摔往地上之雙人床墊等舉措,均會導致陳○○因而 受傷,然被告竟仍如此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 無誤。再者,案發時,陳○○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 極為脆弱,而被告以上開所為,使陳○○之腦部受猛力晃動 及外力撞擊,極可能因而造成腦部受損嚴重,而達難以治療 之重傷害程度,此雖非被告意欲其發生,主觀上並無此犯意 ,然其發生為被告所得預見。從而,被告客觀上既得以預見 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遂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究造成陳○○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 果,則被告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既基於照護被害人之意思為被害人換 尿布,不可能存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坦 承:「…,倒完垃圾回來之後,我想到我早上忘記幫陳○○ 換尿布,我就進嬰兒房要幫她換尿布,我要把我的身體伸進 她的嬰兒床內,在嬰兒床上面幫她換尿布,但是她的兩隻腳 伸直直,我沒辦法順利幫她換尿布,當時我兒子跟在我旁邊 鬧脾氣,因為陳○○當時沒辦法配合我換尿布,我兒子又在 旁邊鬧脾氣,我就用手輕拍陳○○的大腿,要她配合我換尿 布,我拍她腿的時候,她有小聲的哭,因為我在弄陳○○, ,我沒有理我兒子,我兒子就開始越鬧越大聲,然後陳○○ 也開始越哭越大聲,後來因為我受不了他們 2人的哭鬧聲, 我就把陳○○從她的嬰兒床抱起來,然後我把她抱起來搖晃 ,然後對她說妳為什麼不讓我換尿布,然後我把她放回嬰兒 床,嘗試要再幫她換尿布,但是我兒子持續在旁逸哭鬧,陳 ○○也是持續一直哭鬧,我當時真的很受不了,我就用我的
左手抓起陳○○的左手,直接把她從嬰兒床拉起來,然後甩 到旁邊地上放的雙人床墊上,然後我就帶我兒子走出嬰兒房 …」(見②卷第321 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動氣而拍陳○○ 的大腿,並抱起來搖晃後再放回嬰兒床,後又以其左手抓起 陳○○的左手,直接從嬰兒床拉起來,然後甩到旁邊地上放 的雙人床墊上後才走出嬰兒房,其已動氣而生傷害陳○○之 故意已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身負照護被害人之責任不可能 故意傷害被害人等語並非可採。況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原審 訊問時且坦承:「(問:你在帶你自己小孩的時候,你會這 樣摔他嗎?)不會」、「(問:你知道小孩這樣被從高處摔 在即便是地墊上,也會重傷?)我知道會造成傷害,但我不 知道會這麼嚴重」(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當時確有傷 害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害人陳○○已達「極重度」殘障等 級,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 頁),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示被害人陳○○為 「重度腦傷,無復原可能,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見原審卷第159 頁),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函示被害人陳○○「其已損傷之腦部功能,或可有進步之 機會,但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而其腦部損傷,應屬重大傷害 之程度,但(縱)非重大不治,仍屬難以治療」(見原審卷 第167 頁),就其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認定,因未 來科技進步之不可知而在敘述方面有程度上之差異,惟仍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並無疑義,況經本院再為函詢後,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已函示被害人陳○○病況 「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短期無治癒可能」;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再度函示被害人陳○○病況「屬重大不治之 程度,無治癒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大致 相符,辯護人據而請求再為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雖於傷害陳○○後,發現陳○○身體狀況有異,而以手 機撥打119求助,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後於同日9 時38分許抵達,並速將陳○○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 診,此乃被告為將陳○○送醫之求助過程,與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機關自首犯罪之情形迥異,辯護人執為被告自首 之辯解自無可取。再者,被告自108年6月21日案發後至同年 月26日經檢察官發現被告有與其夫鄭岳忠串供滅證之情而聲 請羈押止,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不法犯行(見①卷第10至 13頁、第105至108頁、第159至161頁、第473至487頁、第56 6至576頁),雖醫師楊文傑、鄭宇凱已分別於108年6月24日 、25日證實被害人陳○○有受虐而受傷之情(見①卷第77至
80頁、第203至207頁),被告仍未吐實,甚而於108年6月27 日偵查中仍編造是因與陳○○在嬰兒房內玩飛高高遊戲時, 曾拋起2、3次,最後因未接住而使陳○○掉落地面,致其頭 部先撞到雙人床的邊緣,然後再撞擊地面而受傷云云(見① 卷第589至591頁),雖被告直至108年7月25日偵訊時始坦承 犯行(見②卷第315至323頁),然此前檢察官已因證人醫師 楊文傑、鄭宇凱之證述而認被告涉重傷害罪嫌重大而向法院 聲請羈押(見①卷第577至578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甚明,其辯護人為此辯稱核無足踩。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應無對於被害人陳○○有傷害虐待之 動機而認被告可能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主張有對 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然被告係因陳○○當時沒辦法配合 換尿布,其子又在旁邊鬧脾氣,被告始拍打陳○○的大腿, 卻同時造成陳○○與其子哭鬧,被告因而受不了,而為本件 犯行等情既為被告所坦承不諱,顯非無故為之。至於被告雖 主張其生產鄭○○後有產後憂鬱症,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8年 7月1日健保中字第1084029586號函及所附被 告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被 告於華幼診所108年1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10日就診 記錄、臺安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108年 7月8日產後護理字 第10801號函、被告與余宛庭108年6月1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 畫面擷圖可佐(見②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97至199頁、 第203頁、第359至366頁),然被告雖於106年12月 6日入住 臺安醫院,翌日生產,同年月10日出院,隨即入住臺安醫院 附設產後護理之家直至同年月30日,入住期間,被告固曾於 12月13目護理師協助其填寫愛丁堡產後憂鬱評估,評估結果 為13分,並與詳談了解,被告表示為了生產致使學業暫停, 娘家媽媽希望產後復學,在學業及照顧嬰兒兩難,備感壓力 ,予鼓勵與家人溝通,讓家人了解心理及身體狀況,並鼓勵 配偶多協助以減輕其壓力,配偶表願意協助。入住期間哺餵 寶寶正常,學習照護寶寶意願高,無發現特殊異常;退住前 12月29日護理師再次協助被告填寫憂鬱量表,評估結果7 分 ,於12月30日退住;107年 1月4日電聯訪視關懷,媽媽及寶 寶均無異常,有上開臺安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108年 7月8 日函可考,足見被告之產後憂鬱症在離開該護理之家前已逐 漸減輕,在離開後,於107年 1月4日電聯訪視時已無異常。 至於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10日在華幼 診所之就診紀錄無非腸胃炎、睡眠障礙與急性扁桃腺炎等症 狀,而被告與余宛庭108年 6月1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 圖雖顯示被告自陳容易發脾氣、情緒控管不好,被告仍認為
可以找時間去樓下身心科診所看診即可;並無辯護人所主張 被告有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況由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仍可清晰否認犯行,並與其夫串供並刪除對話紀錄 ,且依案情之發展而編造因與陳○○在嬰兒房內玩飛高高遊 戲時,曾拋起2、3次,最後因未接住而使陳○○掉落地面, 致其頭部先撞到雙人床的邊緣,然後再撞擊地面而受傷云云 以觀,被告之精神狀態時無異常,是其辯護人所請求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則為剛滿一歲之兒童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實無重傷害之犯意,已如 前述,則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將刑 法分則獨立罪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誤認 為一般之刑法總則加重,亦非妥適,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分別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及條文,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 317至318頁、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猛力搖晃陳○○之 頸部、再用力將陳○○拉出嬰兒床並摔往旁邊之雙人床墊上
,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 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肆、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陳○○於案發時為剛滿一歲之 襁褓中嬰兒,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 卻因不堪其子與陳○○同時哭鬧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 意猛力搖晃及將陳○○自嬰兒床中拉起再丟摔在地上之床墊 ,致使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因腦部受重 傷害而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其家人之傷痛及照顧之負擔, 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 業後第一份工作即擔任保母以貼補家用、已婚、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36頁)、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基於重 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陳○○之情事,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 審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判刑不當,固無理由,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有自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且無傷害 故意,被害人陳○○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為被告辯護,並與 被告之配偶鄭岳忠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應認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