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曾: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2、又於105年11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6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3、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6年4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4、另於106年8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嗣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7日),並於前開3、4所示之刑期在監 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1、 2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21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794、1165、1417 、142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5 月10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年8月15 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駁回 上訴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4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建友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4月22日6時50分許,在新竹縣 ○○鎮○○里○○街00號為警緝獲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友(下稱被告)之住、居所及上開犯罪地 點,雖均非在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轄境內;惟因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108年9月19日,被告另案 在原審法院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故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4月22日 8時9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係因另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4月22日6時50分許 ,在新竹縣○○鎮○○里○○街00號為警緝獲之際,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第6 至9頁、第14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基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 修正公布第2、4、9、11、15條、第17至20條、第21、23 、24、27、28條、第32條之1、第33條之1、第34、36條等 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條,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 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10 9年7月15日)施行,現今尚未生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 ,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曾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794、1165、1417、1420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5月10日,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年8月15日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應成立累犯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 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j查被告前曾:1、於105年3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又於105年11月10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 106年1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3、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6年4 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4、另於106年8月29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 嗣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7日 ),並於前開3、4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1、2所定應執行刑業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同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前案多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 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對於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 於108年4月22日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 街00號為警緝獲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自 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 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其前開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僅泛稱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且稱因許久未連繫而無 法提供綽號「阿龍」者之聯絡方式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第8頁),是被告既僅 向警方提及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自難以使偵查機關啟 動追查而破獲,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 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曾有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及論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除毒癮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王建友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 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玻璃球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以其犯罪手 段較之殺人等罪質輕微,及以其一己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 、工作、品行狀況,並以其本案有自首等情,爭執原判決量 刑過重,另以原審法院未傳訊調查承辦員警以證明被告犯後 配合警方之良好態度,認有所未當等語;惟原判決於其「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後段中業已詳敘:被告於原審 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以證明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 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已臻 明確而無再行調查傳喚證人之必要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又 被告本案雖有自首之情,然本院酌以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迄本案犯罪時間仍未能戒斷 毒癮之情狀,故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再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述據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所 斟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 被告前開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要 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