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6號
TCHM,109,上易,7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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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3 日,在告訴人廖三慶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由陳志 諻(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以「真的是垃圾」、「社會 垃圾賴旺垃圾北區垃圾」、「以後叫他垃圾慶、叫一輩子」 、「慶祝趴ㄟ被垃圾告」等語,辱罵告訴人廖三慶,因認被 告陳政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 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政宏(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三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擷取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臉書是我寫的 沒有錯,但我是針對告訴人挪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已 經被起訴的事情來講,是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罵的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 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 ,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 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 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是倘 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 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 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 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 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 辱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 7月3日,在告訴人廖三慶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 由陳志諻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以「真的是垃圾」、「社會 垃圾賴旺垃圾北區垃圾」、「以後叫他垃圾慶、叫一輩子」 、「慶祝趴ㄟ被垃圾告」等語,辱罵告訴人廖三慶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6398號卷【下 稱他卷】第49至50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三慶於偵查中所指述此部分情節 相符(見他卷第47頁),復有臉書擷取照片1 張可稽(見他 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稽諸前開說明 ,依此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臉書上留言公然辱罵告 訴人時,主觀上有何侮辱之故意。
㈢依上開臉書擷取照片 1張所示(見他卷第19頁、第29頁),



被告係於陳志諻在臉書上張貼楊建立(管委會常務監委)、 賴炯銘(管委會監委)、陳明照(管委會監委)、陳志諻( 管委會監委)、周泉松、賴春日林榮村等人對廖三慶、黃 純仁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告訴之刑事告 訴狀,始於該貼文下留言回覆上開語詞。衡諸常情,信徒於 聽聞有人侵占其廟產之情事時,均多感氣憤及不齒,被告住 臺中市○區○○路 0段,依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組織 章程(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條第 2項規定,被告為其信徒 ,是當陳志諻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廖三慶涉嫌侵占臺中市北 區泉興福德祠廟產 150萬元之告訴狀後,被告留言時情緒氣 憤、激動,亦非難以想見,是被告依陳志諻在臉書上張貼告 訴人侵占廟產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而留言使用「垃圾」之字眼 ,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 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於情緒氣憤、激動之際,以「垃圾」 之語詞辱罵告訴人,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刻意辱罵並貶損告訴 人人格之意思。再參照被告上開留言回覆之內容,除以「垃 圾」之語詞外,並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 益徵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侵占廟產之事為意見之陳述及負面 之評價,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雖讓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究非恣意謾罵可比,亦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 ,而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且係相當主觀,非因被告出言 諷刺告訴人,即應遽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被告係 因認告訴人侵占廟產,始就上開事件對被告為負面評價,於 本案當時情境之意見表述,顯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亦與謾罵、侮 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 辱告訴人之故意。況告訴人廖三慶涉嫌侵占臺中市北區泉興 福德祠廟產 150萬元所犯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 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當時對告 訴人所為該臉書上之負面評價,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以「垃圾」之語詞辱罵告訴人, 主觀上有何侮辱之故意,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仍執 陳詞,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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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