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0號
TCHM,109,上易,7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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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98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吉成(下 稱被告)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於廚房開冰箱門拿冰塊時,將 告訴人掉落於地上之包包拾起放到冰箱上,並無徒手將告訴 人包包拉鍊拉開竊取其所有之3千元;被告嗣後雖拿2千元予 告訴人,然此舉僅係因不想多生事端,故而希望藉由此舉能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承認竊盜行為,且 案發當時人多嘴雜,大家胡亂懷疑,被告才會想要趕快自認 倒楣補貼告訴人損失,更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意承認,此對 被告甚為不公平。再店內監視器並無拍攝到被告有將手伸進 去告訴人包包拿取錢財之畫面,且除證人之陳述外,綜觀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財物,尚難遽認被 告構成竊盜犯行,因此公訴意旨就上開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單憑 證人之陳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並於判決內對不採信 被告之答辯理由逕略而不提,恐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應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就被告否認 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二)本案雖因監視器設置位置無法拍攝到被告自告訴人包包內 竊取現金3千元之畫面,然依附件二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自「5.畫面時間2018年 7月7日下午4時5分4秒」至「22.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 午4時6分24秒」即自被告初始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至告訴人 因接獲證人邱○○告知而前往查看錢包之期間,並無被告 所辯因其開啟冰箱致告訴人錢包掉落之情,且亦無被告為 撿起該錢包而彎腰或蹲下撿拾地上物品之舉動,然該段期 間卻有被告多次「將右手伸往冰箱上方」、「左手亦往冰 箱上方伸去」、「再度將手伸向冰箱上方」、「將雙手伸 往冰箱上方」等舉動,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打開該 錢包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將手伸往冰 箱上方之舉動確為查看及拿取該錢包內之財物甚明,蓋自 「23.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31秒」起,告訴 人黃○○從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被告始有以其右手握 住冰箱上層門把,打開冰箱上層門板之舉動,而告訴人亦 旋將放置在冰箱上方之錢包取出,而於案發現場與被告口 角爭執;是被告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訛。又被告自承有於 案發現場交付2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 符,觀諸附件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31. 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56秒,B女(黃○○) 臉部表情憤怒且呈哭泣狀的拿出零錢包及鈔票給從畫面左 下角出現並走進廚房之另一名女子(下稱C女)及A女(邱 ○○)查看,並往畫面右邊移動,於再次拿出零錢包給C 女及A女查看後坐了下來。」,告訴人倘非確有遭竊財物 之情,則被告既已交付2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 獲填補,又何需向友人表達憤怒及哭泣,是依告訴人當下 發現財物遭竊之表情,及迅即報警到場處理之客觀情狀, 亦足堪認定告訴人放置在冰箱上方之錢包內財物確有短少 ,而被告無端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並打開查看,其謂未為 行竊犯行,卻又自甘損失2千元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確 與常情不符,然益徵被告係恐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使告訴 人息怒始迅即償還所竊得之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吉成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愛華小吃部」消費,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開 小吃部廚房內,見冰箱上方放置有該小吃部員工黃○○所有 之包包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拉開該包包拉鍊並竊取其內黃○○所有錢包所放置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嗣黃○○之友人邱○○ 走進上開小吃部廚房見呂吉成伸手拉開黃○○上開包包之拉 鍊,前往該小吃部外場向黃○○告以此情,黃○○返回廚房 確認發現上開錢包中金錢短少,經向呂吉成詢問後,因呂吉 成否認行竊,遂由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呂吉成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下列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小吃部廚房內並靠近冰箱等 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去 廚房開冰箱門拿冰塊時,黃○○的包包掉到地上,伊再將包 包撿起來放到冰箱上,伊沒有偷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小吃部廚房並靠近冰箱,嗣告訴人之 友人邱○○走進廚房後復走出廚房,而後告訴人再步行進入 廚房,其後由告訴人報警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30至134頁)、證人邱○○(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0至1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堪認屬實。
㈡再依證人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著盤子進去 廚房,看到呂吉成在廚房內拉開黃○○的黑色包包的拉鍊, 呂吉成是站著手伸到冰箱上面拉開包包拉鍊,呂吉成有問這 是誰的包包,伊覺得很奇怪,就馬上出去到櫃檯跟黃○○說 「客人好像在冰箱那裏拿妳的包包」,黃○○就趕快進去看 ,黃○○有跟呂吉成說丟錢,呂吉成說沒有拿,然後呂吉成 在外面有拿2,000元給黃○○,黃○○的包包是放在冰箱的 最上面,該冰箱與一般住家冰箱規格一樣,呂吉成的手是伸 到冰箱上面放置黃○○包包的位置,並沒有蹲下撿東西的動 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邱○○到外場跟伊說有一個男子拉開伊放在冰箱上的包 包,伊馬上進廚房,當時該名男子即呂吉成急著要從廚房走 出進去廁所,伊詢問為何動伊包包,呂吉成否認,伊就去察 看包包內的皮夾發現少了3,000元,然後呂吉成就莫名其妙 拿出2,000元給伊,但因為呂吉成始終不承認有偷錢,伊就 報警處理,而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呂吉成的手部高度並 不是在開冷凍庫,該冰箱就是一般家庭式冰箱等語(見警卷 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 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本院卷第126頁),難認證人邱 ○○、告訴人有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邱○○所述被告在上址小吃部廚房內之舉止過程 ,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 呈現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 ,足認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無故拉開告訴人放置於該小吃部廚 房冰箱上方包包拉鍊之情節可信。此外,被告於錄影畫面時 間107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48秒起至4時6分24秒間,其伸手 至冰箱上方後並有將雙手插進口袋後走出廚房靠近廁所門前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口袋取出2,000元交付與告訴人, 參以倘若告訴人無發現財物短少,應無可能當下決定報警處 理,被告亦當不至於毫無緣故,在現場即取出2,000元交付 與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竊金錢與數額亦無不實,而 被告當場提出2,000元交付與告訴人,則係其行竊後東窗事



發虛應之舉。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竊 取其錢包內現金3,000元,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連續畫面,自被告進入該小吃部廚房,至告訴 人進入廚房向被告質問期間,非但未見有被告所稱開啟冰箱 拿取冰塊之舉,或有被告彎腰或蹲下撿拾地上物品放回冰箱 上方之情形,更明顯可見被告走進廚房靠近冰箱之始,其伸 手之方向為該冰箱冷凍庫之上方,被告所辯開啟冰箱門拿冰 塊或告訴人包包無故掉落地面而將之拾起等情,實均難認可 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卷內監視器畫面檔案 僅有拍攝到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前所述 ,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係完整自被告進入廚房起,至告訴人 步行進入廚房向被告質問之過程予以攝錄,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亦係完整、連續播放以行勘驗,上開期間即為本案發生之 完整過程,並無被告所辯僅有攝錄部分片段之情形。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而告訴人疏於注意 之際行竊,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金額非鉅,雖否認犯行,然實質上業已返還部分 竊得金額等),暨其大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3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得款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其當場業 已交付與告訴人2,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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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檔案長度5分鐘又29秒,起始時間為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4 │
│ 分30秒,僅有影像,無聲音。 │
│2.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4分35秒,A女從畫面左下角 │
│ 出現並走進廚房。 │
│3.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4分43秒,A女在畫面中間上 │
│ 方位置,以其右手碰觸冰箱上層把手。 │
│4.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4分44秒,A女右手拉冰箱上 │
│ 層把手,冰箱上層打開,A女並將其左手伸入冰箱上層,之 │
│ 後改以右手伸入冰箱上層,而後站在冰箱前整理冰箱上層內│




│ 之物品。 │
│5.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4秒,被告自畫面左下方 │
│ 出現,並站在廚房外廁所門外朝廚房內觀望後走進廚房,此│
│ 時,A女仍在冰箱前整理冰箱中物品。 │
│6.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12秒,A女將冰箱上層的 │
│ 門板關上後步行出廚房,此時被告站在廚房出入口處,A女 │
│ 於走出廚房時經過被告身旁疑似有對話。 │
│7.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17秒,A女走出廚房後, │
│ 被告跟著走出廚房。 │
│8.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19秒,A女從畫面左下角 │
│ 離開,被告則至廚房外廁所,並伸出右手欲轉動廁所門把開│
│ 門進入,但因廁所有另一名女姓員工在內如廁,被告遂在廁│
│ 所外等候。 │
│9.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35秒,被告再走進廚房,│
│ 並在右側洗手台洗手。 │
│10.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46秒,被告抬頭觀望冰 │
│ 箱上方並走近冰箱。 │
│11.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48秒,被告站在冰箱右 │
│ 前方,並跨出右腳靠近冰箱,及將右手伸往冰箱上方。 │
│12.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52秒,被告身體移動至 │
│ 冰箱正前方,而其右手仍持續伸往冰箱上方。 │
│13.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53秒,被告之左手亦往 │
│ 冰箱上方伸去。 │
│14.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55秒,A女自畫面左下方│
│ 出現往廚房方向走去,此時被告仍舊維持原來動作。 │
│15.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57秒,被告左手放下至 │
│ 其胸前位置。 │
│16.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5分59秒,A女走進廚房往冰│
│ 箱前之被告方向看去,此時被告再度將手伸向冰箱上方。 │
│17.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4秒,A女在廚房出入口 │
│ 處看著被告將手伸往冰箱上方後走出廚房,被告隨後亦跟 │
│ 隨A女之後走出廚房。 │
│18.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8秒,A女再度從畫面左 │
│ 下角方向離開,被告則在廚房出入口處。 │
│19.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11秒,被告再度走進廚 │
│ 房,又抬頭往冰箱上方觀望,並走近冰箱右側。 │
│20.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13秒,被告站在冰箱右 │
│ 前方,又將雙手伸往冰箱上方。 │
│21.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14秒,被告身體移至冰 │
│ 箱正前方,雙手則維持伸往冰箱上方的姿勢。 │




│22.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24秒,被告左手放下並 │
│ 離開冰箱周圍,並迅速將雙手插進口袋後走出廚房,靠近 │
│ 廁所門前。 │
│23.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31秒,B女(即被害人)│
│ 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上前以左手拍打在廁所外之被告, │
│ 並與被告交談,隨後,原在廁所內之女子走出廁所。 │
│24.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44秒,被告走進廚房並 │
│ 指向冰箱處,B女跟在被告之後走進廚房。 │
│25.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45秒,被告以右手握住 │
│ 冰箱上層門把,打開冰箱上層門板。 │
│26.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48秒,B女將手往冰箱上│
│ 方伸去,被告則後退站在冰箱之右前方,隨後被告與B女疑│
│ 似有交談。 │
│27.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50秒,與B女交談期間,│
│ 被告將左手伸進長褲口袋摸一摸再伸出手來。 │
│28.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54秒,被告再度將左手 │
│ 伸進長褲口袋拿出鈔票,走向B女,與B女交談,於4時7分 │
│ 10秒,將鈔票放回其長褲口袋,繼續與B女交談,期間數度│
│ 舉起右手上揚五指似向B女表示否認之意。 │
│29.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40秒,被告走出廚房去 │
│ 上廁所,隨後B女亦右手拿著黑色包包及紅色零錢包,左手│
│ 拿著鈔票,走向畫面左下角。 │
│30.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47秒,B女在畫面左下角│
│ 向外喊叫,並將黑色包包放在啤酒箱上。 │
│31.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56秒,B女臉部表情憤怒│
│ 且呈哭泣狀的拿出零錢包及鈔票給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走 │
│ 進廚房之另一名女子(下稱C女)及A女查看,並往畫面右 │
│ 邊移動,於再次拿出零錢包給C女及A女查看後坐了下來。 │
│32.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8分02秒,交談間B女生氣、│
│ 哭泣的後往廁所方向看了一下,A女亦往廁所看了一下後向│
│ 前靠近B女耳語,B女表情生氣、懊惱的與C女及A女交談著 │
│ 。 │
│33.畫面時間2018年7月7日下午4時8分22秒,被告從廁所出來 │
│ 後加入交談,於與B女狀似爭吵後,A女及被告均從畫面左 │
│ 下方離開,B女與C女繼續交談著,於同日下午4時9分22秒 │
│ ,A女再度進入畫面出現,並手指廚房似在描述自己之見聞│
│ ,B女仍持續哭喪表情,並與C女及A女交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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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