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號
TCHM,109,上易,7,2020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智(下稱被告)為臺中市豐原區南 陽里里長候選人楊國勝之兄,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倒垃圾時,見同為 南陽里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劉演湧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演湧之左肩數下,致告訴人劉演 湧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 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 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 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劉演湧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演湧競選團 隊人員洪鴻林於偵訊時所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3月4日豐醫醫行字



第108000176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劉演湧之病歷、傷勢照片2 張在卷為其論據;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略以:依上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病歷及受傷照片2張所示,告訴人劉演 湧之背部靠近左側肩膀處,依稀可見一塊略微淺黑之疑似瘀 青,並由醫護人員手持量尺為該處測量傷勢大小,足見當時 告訴人劉演湧身體外觀有肉眼可見之傷勢,醫護人員始有可 能測量告訴人該處之傷勢,而診治醫師也才會進一步在病歷 上記載「Contusion 6×4cm」,否則此等傷口大小範圍之記 載如何而來?若無可見傷勢,如何能測量出6×4cm大小挫傷 ?原審對於病歷記載「Contusion 6×4cm」未向診治醫師究 明為何,即逕認定照片上並無傷勢並向該醫院發函,而該醫 院所回覆:「病患劉先生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9點45分左右 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被人打中左頸背部,左肩疼痛腫脹,經 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診斷為左肩挫傷後返家...挫傷定義為 :挫傷是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撞擊,所產生的一連 串的血腫和發炎的反應」等語,似認為其有發現血腫、發炎 等情可見之傷害。此部分之疑義,似宜檢具上開病歷、照片 等資料再向該醫院查明「告訴人劉演湧就診當時有無肉眼客 觀可見之傷害」、「有無肉眼可見之腫脹、血腫、發炎、瘀 青」、「病歷上Contusion 6×4cm之記載,係如何而來」等 情,以昭公平。又證人劉秀雲案發時距離案發地點有7、8公 尺,永康路上人車往來鼎沸,且垃圾車經過當時必人聲車聲 嘈雜,證人劉秀雲所在之永康路對面服務處亦有其餘員工與 其聊天,對於本案告訴人劉演湧當時有無遭被告拍打肩膀之 短促時間所生之事,證人劉秀雲根本無從注意及之,其證詞 顯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原審此部分採證取捨,尚 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 行,堅稱:當時是選舉期間,伊不可能公然打傷當時為候選 人之告訴人劉演湧,伊當時有以「喂」叫住告訴人劉演湧, 並用右手拍告訴人劉演湧之左肩1、2下,但係出於打招呼的 意思,伊當時係輕拍告訴人劉演湧之肩膀,並不會因此造成 告訴人劉演湧受傷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倒垃圾時,見告訴人劉演湧在該處拜票,有 徒手拍打告訴人劉演湧之左肩之事實,固為被告自承在卷 ,且告訴人劉演湧於翌日上午9時45分許,前至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就診並檢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上開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8年3月4日豐醫醫行字 第1080001761號函送之病歷影本、受傷照片2幀(見偵卷



第39頁、第107至113頁)及同醫院108年7月31日豐醫醫行 字第1080007127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劉演湧於前開時間接受驗傷之際,固堪認有前 開傷勢存在,本院乃認已無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行向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詢之必要;然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 ,厥為告訴人劉演湧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於案發 時對其拍打所致,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劉演湧所受傷害 間,依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演湧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108年1月28 日偵訊時,固均指訴被告有拍打其左肩而使其受傷之情( 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60至6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演 湧之競選團隊人員洪鴻林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案發時有 拍打告訴人劉演湧之肩膀2、3下,力道算很大等語(見偵 卷第117至118頁),然證人劉秀雲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 在被告之弟弟楊國勝之競選服務處擔任志工,伊於案發時 坐在服務處外,案發地點則在服務處對面距離約7、8公尺 處,當時有垃圾車來,伊有看到告訴人劉演湧及被告站在 垃圾車後方,但無法聽清楚垃圾車附近周遭人的聲音及講 話之內容,也沒有看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劉演湧說話或是伸 手碰觸告訴人劉演湧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而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演湧洪鴻林2人上開指述內容炯異。本 院考量證人洪鴻林劉秀雲分別為告訴人劉演湧競選團隊 人員及被告之弟弟楊國勝競選服務處之志工,其2人所述 容或各有偏頗告訴人劉演湧及被告之虞而均難以盡信。然 酌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9月9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080076905號函送之本案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其上所載案發時間為107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且記事欄中記載:「上述報案人 劉演湧(南陽里里長候選人)聲稱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 跟隨著垃圾車000-0000沿路向出來倒垃圾的民眾拜票。經 南陽路右轉永康路時,南陽里現任里長楊國勝的哥哥(姓 名不詳)也正在倒垃圾,該民看到劉民的時候面色猙獰地 往劉民方向走近,並往劉民的肩膀上用力拍了幾下且用台 語說道『差不多就好!』之類的話語,劉民表示此舉讓他 當下受到驚嚇並未對此舉動做出回應。楊民的哥哥之舉動 及態度讓劉民心裡感到非常恐懼,認為該民會對劉民本人 、其家人以及其里長競選團隊造成人身攻擊的恐嚇意圖, 故劉民今日至豐東所向警方說明備查」等語,衡以警方係 立於公正之第三者地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劉演湧之糾紛,



當無故為偏袒任何一方而較為可信,而依上開警方製作之 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劉演湧於案發後同 日之第一時間,僅向警方提及被告涉有恐嚇,而未提及被 告拍打其左肩之行為有何致其受傷或其左肩感到疼痛等情 ,則被告於案發時拍打告訴人劉演湧左肩之行為,是否確 有造成告訴人劉演湧受傷,實甚可疑。又佐以告訴人劉演 湧係遲至案發後近1日之翌日上午9時45分許,始前至醫院 驗傷,則於自案發後起至告訴人劉演湧驗傷時止之期間內 ,已相隔約1日之久,告訴人劉演湧於案發後既未隨即向 警方指訴其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則告訴人劉演湧之前 開傷勢是否係於此期間另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亦有可疑, 且告訴人劉演湧係於案發後之第4日即107年11月19日方至 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演湧之警詢 筆錄1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參,衡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告訴人劉 演湧因上開選舉事件容存有利害關係,則於告訴人劉演湧 於案發後相隔約1日之相當長時間後,始前往醫院驗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演湧指 訴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容屬可疑。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之承辦警員於107年11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15頁),僅敘明警方就告訴人劉演湧至警局提告後之作為 處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基上所 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普通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尚難遽論以被告普通傷害 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 之普通傷害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 之傷害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中認上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劉演湧左肩挫傷之傷害, 僅係告訴人劉演湧之主訴,且質疑告訴人劉演湧於驗傷時 並未受有上開傷害之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五、(一 )之說明,固有未合,然其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之事證尚 有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結果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經核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應構成普通 傷害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所示事證及論述、 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