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5號
TCHM,109,上易,2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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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立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泉興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前任常務監察委員 ,甲○○則係泉興福德祠管委會財務委員。緣丙○○為了解 該管理委員會之帳務,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0時45分許 ,隨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第 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 櫃檯查看甲○○辦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款項存款事宜,因丙 ○○發現甲○○存入之款項僅為新臺幣(下同)2 萬1946元 ,認尚有短缺7 萬8000元之情形,先當面提出質疑,嗣存款 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甲○○時,丙○○ 遂表示欲觀看存簿存款明細,遭甲○○拒絕後,丙○○為觀 看存簿並阻擋甲○○拿取存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 肘撞擊甲○○之胸部並推擠甲○○,致甲○○因此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因認告訴人甲○○所存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款項有 落差,欲查看泉興福德祠管委會存簿時,遭告訴人拒絕而有 阻擋告訴人向臺中二信合作社櫃檯人員拿取存簿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現任的常務監察委 員,我只是要查看簿子,告訴人不給我看,所以我才阻擋他 不讓他拿存簿,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她,我也沒有拿左手肘撞 告訴人的胸部,推擠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41、225 頁;本 院卷第9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認有查看存簿之職權,



為搶簿子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碰觸,被告主觀上沒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若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又本案發生時是冬天,告訴人當天亦身穿厚衣服,不可 能因被告阻擋推擠就在推擠間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手肘 與告訴人身體的相對高度是頭部及肩頸部位,被告手肘不可 能打到告訴人之胸部,況當天現場並未有人聽聞告訴人當場 表示其遭受傷害之情,告訴人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被告並 無傷害之客觀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原審卷第41、45至51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欲查看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存簿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部並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22日上 午10時45分左右,我去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存泉興福德 祠樂捐款項,當櫃檯人員做完帳要把存簿跟明細表還給我時 ,被告出手阻止我去拿,後來就用左手肘往我胸口撞下去, 造成我胸部挫傷(偵卷第33至37頁);我當時是財務委員, 負責保管存簿,因為泉興福德祠2 月2 日有辦頭牙的款項, (付完頭牙款項後)剩下的餘款我就拿去存,被告在台上( 參加頭牙)拿麥克風也知道,一直以來外燴的錢都是從我收 到的錢一次付出去,被告在2 月11日開會後就不是我們的常 監,帳不能給他看,我覺得存簿不能被被告搶去,被告一直 要來搶,就用手肘撞我的胸口,當天我很痛就去掛急診,也 有驗傷(偵卷第125 至129 、169 至171 頁);107 年3 月 22日我要把錢拿去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存,當天還有總 幹事廖三慶常務理事廖泉松跟監察委員賴炯銘一起去,賴 炯銘負責開鎖裝錢的袋子,因為硬幣要等銀行點數,我就去 旁邊等,等到銀行小姐說簿子好了,我靠向櫃檯要過去拿, 被告就一直擠過來,他要知道我存多少錢,後來他說這樣不 對,就一直擠我,銀行小姐要把簿子還給我,被告不給我拿 ,就用手肘撞我胸部,我就岔氣,我後來就說我胸部很痛, 總幹事就說如果我一直在咳嗽,要不要去給醫生看,我就去 中國醫藥學院照X 光,也有照相,因為紅腫又胸壁挫傷,醫 生才會開診斷證明書給我,我當天穿輕便羽絨外套,裡面穿 格子襯衫,但外套前面是開的,沒有扣起來,被告撞到我之 後,我當眾就有說「他撞我」(臺語);被告撞我的力道很 大,我還有後退一、兩步,當天(稍早)在協會的時候,就 有點算(功德款)大概多少錢,因為被告已經不是監委,我 不讓他在上面簽名,有請另一名監委洪春玉在上面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11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廖三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是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的總幹事,當 時跟告訴人前往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要存入樂捐款項, 後來我發現被告也進來在櫃檯前面站著,後來就有與行員在 爭吵,我聽到被告要跟行員拿存簿,行員跟他說不行,我就 走過去,就看見被告擠開告訴人後,並用手肘往告訴人胸口 撞擊,告訴人就說她胸口很痛,我才跟告訴人一起去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偵卷第39至42、169 至170頁);107 年3 月22日我們先在協會把錢算好,就過去臺中二信合作社 水湳分社存款,由告訴人去跟櫃檯接洽,我們坐在後面的椅 子上等,看到被告在大聲謾罵,我就走過去,剛好看到被告 用手肘打告訴人,告訴人後退兩步,就轉過來說她很痛,我 當時是站在甲○○跟被告中間後面大概3 、4 公尺左右等語 (原審卷第131 至136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臺中二信 合作社水湳分社櫃檯人員王寶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 訴人來存錢,之前都是她來存錢的,所以我把存簿交給她, 我看到他們可能有推擠,但我有在忙沒有直視他們,我存簿 交給告訴人前,我有聽到告訴人當下說被告撞他,好像也有 聽到她說她很痛,但推擠的情形我隔著櫃檯,不知道他們的 肢體動作是如何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其雖證述未目擊 被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然以證人王寶凰所證告訴人當場反 應遭被告撞擊後表示疼痛以觀,可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於被告 推擠時,遭被告以手肘撞擊其胸部等情應屬可信,始會當場 有前開反應。
㈡其次,經原審勘驗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廖三慶所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61至75頁)。依上開 監視器及及手機拍攝畫面,顯示被告有以左手擋在告訴人身 前,嗣以左手肘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擠開(臺中二信合 作社水湳分社監視器畫面10時45分39秒至41秒),告訴人因 此向左後方退一小步,並皺眉反應「他撞我」(臺語),而 將右手置於胸口前方(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20至 30秒)等節觀之,適與告訴人、證人廖三慶證稱被告有以左 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情相合,且由告訴人因此向後退以觀 ,亦可認被告於推撞告訴人時,應有相當力道,而確有致告 訴人受傷之可能。
㈢再者,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之同日11時9 分許,立即到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壁挫 傷之情,有該院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4 月26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5233號函暨急診護理病歷、護理紀錄、 所攝胸口照片與外傷部位∕型態指示圖等件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1至83頁),以前開時序僅間隔約半小時許,期間尚短 ,且告訴人就診時穿著之衣物亦與發生衝突時之衣物相同, 並有手機拍攝畫面可佐(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21 秒至30秒),尚難認其傷勢有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復觀諸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胸壁挫傷」,核亦與告訴人證稱其係因 被告以左手肘撞擊胸口致胸壁挫傷等語,及監視器或手機拍 攝畫面顯示被告有以左手肘推向告訴人胸前等節均大致吻合 ;從而,被告確有以左手肘推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 以左手肘推向告訴人胸前之情,業經敘明如前,被告前開所 辯及辯護人認以被告與告訴人相對高度,被告不可能以左手 肘撞擊告訴人胸部,與告訴人當場均未反應遭到撞擊受傷等 情,與客觀之監視器及手機拍攝畫面所示顯然不合,並非可 採。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日均穿著厚重衣物, 縱有推擠撞擊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惟身 著之衣物考量日常活動便利,本不可能過於厚重,更難認必 可避免外來撞擊傷害,況被告有以相當力道推撞告訴人,業 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日身著之羽絨外套係薄外套,與被告推 擠過程中拉鍊係敞開之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證人廖 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第21秒至30秒),可認告訴人遭被 告以手肘推撞時,並未有羽絨外套阻隔,依此,更難認有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時有相當間隔而絕不可能受有傷害,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至辯護人再以告訴人、被告均身穿 棉襖,又被告手肘被長袖羽絨衣包覆,手肘範圍大,撞擊應 該是一個範圍而非一個點,但告訴人指稱受傷部位係「胸部 紅點」,應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原審卷第 199 至201 頁),然衣物非可謂必有相當阻隔,已如前所述 ,且手肘位在手之關節處,主要包覆筋絡、韌帶,範圍本較 小且堅硬,則以手肘撞擊人,尚難謂必定造成較大範圍之挫 傷;從而,辯護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僅屬過失等語置 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以手肘撞擊他人,將致對方身體因此 挫傷,況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235 頁),惟被告 於阻擋告訴人拿取存簿過程中,仍以左手肘推撞告訴人,業 經認定如前,顯係對於自己上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阻擋 告訴人拿取存簿,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對於刑法中「故意



」之意義尚有誤會,自難以被告主張上情,即認被告並無犯 傷害罪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 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縱認係為了解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 帳務,亦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不思循此,率爾傷 害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生活費由 小孩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名: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CH00-0 000-00-00-00-00-00」,總時長1 時0 分2 秒,監視器畫 面下方顯示時間自2018年3 月22日10時00分00秒始至同日 10時59分59秒止。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內部向外拍攝, 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48秒開始勘 驗。
1.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48秒至10時44分21秒:



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及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面對 鏡頭站在櫃檯窗考前方,一名身穿深藍色羽絨外套且拉鍊 拉至胸口之女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甲男左 手邊,面對鏡頭站在櫃檯窗靠前方,且身體向前傾靠在櫃 檯窗口說話,該櫃檯桌面高度約在告訴人之胸前,告訴人 並將其右手向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亦放 在櫃檯桌上,甲男則向畫面左方走一步。
2.畫面顯示時間10時44分22秒至10時44分32秒: 一名頭戴灰色毛線帽及身穿深灰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甲男與告訴人中間,被告面對 鏡頭右肩在前側身約45度站在櫃檯前方,並將其右手指向 前方說話,左手則被告訴人遮住。(告訴人仍將其右手向 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亦放在櫃檯桌上, 身體靠著櫃檯說話)。
3.畫面顯示時間10時44分33秒至10時45分35秒: 被告向畫面左方跨一步,甲男亦向畫面左方跨一步,被告 身體轉正面向櫃檯,站在甲男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左手拿 著文件及手機,將左手舉起,右手亦舉起說話(告訴人仍 將其右手向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亦放在 櫃檯桌上,身體靠著櫃檯說話)。
10時44分41秒,告訴人雙手彎曲放在櫃檯桌上,被告左手 彎曲放在櫃檯桌上。而後,被告及告訴人各有隨言語而有 手勢動作,且有碰到對方手臂。
4.畫面顯示時間10時45分36秒至10時45分47秒: 告訴人將其右手向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 亦放在櫃檯桌上,身體靠著櫃檯,被告左手拿著文件及手 機,向前伸直給櫃臺人員看。被告左手在告訴人伸直的右 手上方,告訴人將右手彎曲收回,右手掌放在彎曲的左手 臂上方。
10時45分39秒,被告將左手彎曲擋在告訴人身前,且身體 向左轉向告訴人,以右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掌抵 住被告左手肘。
10時45分41秒,被告繼續以左手肘(手肘有下移)推向告 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擠開,告訴人的右手仍有擋在身體前 面並往後退,被告及告訴人均往畫面右方移動,告訴人一 度被畫面右方之盆栽擋住。
10時45分43秒,告訴人回到櫃檯前方,告訴人之右手彎曲 置於胸前,且右手臂擋住被告之左手肘。之後被告及告訴 人各有隨言語而有手勢動作,且有碰到對方手臂,告訴人 遭被告以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站到櫃檯前面,告訴人被



畫面右方之盆栽擋住。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 廖三慶)持手機在後方拍攝。
5.畫面顯示時間10時45分48秒至10時46分08秒: 告訴人被畫面右方之盆栽擋住,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 (即廖三慶)持續持手機在後方拍攝。被告則站在櫃檯窗 口前,面對櫃檯人員,左手拿文件伸進櫃檯要給櫃檯人員 看。10時45分52秒,告訴人左手肘彎曲靠在櫃檯桌上。 10時45分57秒,櫃檯人員站起來將藍色「暫停服務」牌子 放在櫃檯窗口上,之後告訴人、廖三慶走向畫面右方消失 ,之後櫃檯人員、被告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中。(二)檔名: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00000000_10453 6.mp4 」,畫面下方檔案時間總時長1 分3 秒,錄影畫面 未顯示時間。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前方往櫃檯內拍攝。 1.檔案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3秒: 身穿深藍色及膝羽絨外套之告訴人、被告、甲男背對鏡頭 由左至右站在櫃檯前方,與櫃檯人員說話,告訴人之左手 彎曲勾著手提袋靠在櫃檯桌上,右手則被其身體遮住。被 告左手彎曲靠在櫃檯桌上與櫃檯人員說話。
2.檔案時間00時00分14秒至00時00分20秒: 被告左手伸向櫃檯窗口。
00時00分17秒,被告頭向左轉看告訴人,且以左手臂向左 方之告訴人方向推,告訴人向左後方退一小步,被告再以 身體(臀部)向左方之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又向左後方 退一小步,被告左手臂再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方向推。 00時00分19秒,畫面中有男子聲音說「好啊,你怎麼這樣 」(臺語)。
告訴人身體又靠向櫃檯,過程中,告訴人右手均彎曲平舉 。
3.檔案時間00時00分21秒至00時00分30秒: 鏡頭往右邊移動,告訴人頭向左轉說:「他撞我」(臺語) ,鏡頭往右邊移動,之後朝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右轉 ,右手彎曲放在胸口前方,左手彎曲靠在櫃檯桌上,皺眉 說:「他撞我、他撞我」( 臺語) ,告訴人身上所穿的雨 絨外套應為薄外套,拉鍊沒有拉,裡面所穿上衣則與本院 向醫院調取的告訴人驗傷時拍照所示之衣服相同。 4.檔案時間00時00分31秒至00時01分03秒: 被告及甲男站在櫃檯前方,櫃檯人員站起來放「暫停服務 」牌子,告訴人走向左邊櫃檯,被告亦走向左邊櫃檯,被 告未再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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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