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5號
TCHM,109,上易,1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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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16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建志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任職於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街 000號1樓,下稱天車通運公司),其明知於民國107年7月26 日起已非天車通運公司之員工,且其駕駛之車輛車號亦非天 車通運公司向簽約加油站登錄之車輛,因認為遭天車通運公 司不當解雇,為求報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前往 與天車通運公司簽約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溪站(下稱員溪加油站),向該加 油站員工佯稱:其為天車通運公司員工,因天車通運公司與 加油站有簽帳合約,可以簽帳,並報稱將加油費用計算在附 表所示之車輛上云云,致員溪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拿取 提油單讓李建志簽名後,任令其加油後駕車離開,李建志即 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數量之柴油。經員溪加油站任職之站 長葉承樺發現受騙而報警後,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葉承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5頁),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出於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52頁,原審卷第3 5頁、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 名之提油單、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 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5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5 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犯39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10、1 1、13、16至25部分,均係同日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日期先後接續2次詐欺告 訴人取財得手,應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應係犯25 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贅載第38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基於報 復心態,竟不以合法途徑爭取應有之權利,反而向無辜之他 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致生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子女須扶養(見原審卷 第4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其尚須扶養母親與子 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撤銷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 2,844元,尚有相當於13萬元之柴油未給付予與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依還款協議當庭給付13萬元予告訴代理人葉 承樺收訖,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時無從 審酌上情,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即應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給付部分和解金 額,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剩餘款項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葉 承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衡諸本 案係因勞資糾紛而起,被告犯罪動機乃為報復天車通運公司 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編號 │被告詐騙時間 │使用之車牌號碼 │柴油總公升/ 換│主文(罪名、宣告│
│ │ │ │算金額(新台幣│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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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9 日│車號000-00 │6,191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33分05秒 │ │/233.62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7 年8 月10日│車號000-00 │9,901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58分33秒 │ │/373.62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3 │107 年8 月13日│車號000-00 │8,978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08時08分54秒 │ │/340.08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107 年8 月14日│車號000-00 │5,674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27分54秒 │ │/214.9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107 年8 月16日│車號000-00 │6,127 元/232.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2時35分47秒 │ │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7 年8 月17日│①車號000-00 │①7236/274.0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21時18分4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21時24分42秒│ │②6517/246.8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753元 │算壹日。 │
│ │ │ │/520.94公升) │ │
├───┼───────┼──────────┼───────┼────────┤
│7 │107 年8 月20日│車號000-00 │ 8,647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24分30秒 │ │/330.04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8 │107 年8 月21日│車號000-00 │ 9,720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32分 │ │/37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9 │107 年8 月22日│車號000-00 │ 9,949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27分21秒 │ │/379.73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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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8 月24日│①車號000-00 │①6784/258.92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8時03分3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①18時08分14秒│ │②6177/235.7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961元 │算壹日。 │
│ │ │ │/494.67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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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8 月28日│①車號000-00 │①5652/213.2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3時42分2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3時47分37秒│ │②4967/187.42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619元 │算壹日。 │
│ │ │ │/400.71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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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8 月30日│車號000-00 │ 5,682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45分05秒 │ │/214.4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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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8 月31日│①車號000-00 │①5995/226.21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23分0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29分54秒│ │②5299/199.9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294元/4│算壹日。 │
│ │ │ │26.16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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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9 月3日 │車號000-00 │ 6,020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48分23秒 │ │/222.95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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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9 月4日 │車號000-00 │ 6,012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45分14秒 │ │/222.67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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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9 月5日 │①車號000-00 │①6182/228.9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04分0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09分40秒│ │②5751/212.9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933元/4│算壹日。 │
│ │ │ │41.94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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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9 月6日 │①車號000-00 │①5232/193.76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3時01分41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3時06分50秒│ │②5028/186.2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260元/3│算壹日。 │




│ │ │ │79.99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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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9 月8日 │①車號000-00 │①6511/241.1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03分4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08分13秒│ │②6086/225.4公│月,如易科罰金,│
│ │ │ │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597元/4│算壹日。 │
│ │ │ │66.53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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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 年9 月12日│①車號000-00 │①6714/246.84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16分5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24分08秒│ │②6201/227.9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915元/4│算壹日。 │
│ │ │ │74.83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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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 年9 月14日│①車號000-00 │①6206/228.1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30分5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31分08秒│ │②5804/213.3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010元/4│算壹日。 │
│ │ │ │41.54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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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9 月17日│①車號000-00 │①5662/206.6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0時35分4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0時39分37秒│ │②5320/194.17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共10,98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400.8公升)│算壹日。 │
├───┼───────┼──────────┼───────┼────────┤
│22 │107 年9 月18日│①車號000-00 │①6857/250.26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38分40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45分07秒│ │②6303/230.0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160元/4│算壹日。 │
│ │ │ │80.29公升) │ │
├───┼───────┼──────────┼───────┼────────┤
│23 │107 年9 月19日│①車號000-00 │①6439/234.9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12分0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18分02秒│ │②6115/223.1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計12,554元│算壹日。 │
│ │ │ │/458.15 公升)│ │
├───┼───────┼──────────┼───────┼────────┤
│24 │107 年9 月20日│①車號000-00 │①5809/211.9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0時38分31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0時44分23秒│ │②5314/193.9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123元 │算壹日。 │
│ │ │ │/405.92 公升)│ │
├───┼───────┼──────────┼───────┼────────┤
│25 │107 年9 月21日│①車號000-00 │①7090/258.7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10分0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12分23秒│ │②6692/244.24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782元 │算壹日。 │
│ │ │ │/502.99 公升)│ │
├───┴───────┴──────────┼───────┴────────┤
│ 總金額/總公升│ 252,844元 /9430.58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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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