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1號
TCHM,109,上易,11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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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89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70、29777、33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2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展宏毀壞門窗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樣均如 附表所示)。
二、案經詹雅玲林佳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分局豐原分局、清 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展宏於本院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陽明國小總務主任李宜昆於本院、告訴人詹雅玲林佳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3 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行走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林佳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 影本可證,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 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打破陽明國小警衛室窗戶,拿取往二樓辦公室鐵 捲門鑰匙,打開鐵捲門,進入二樓未上鎖之辦公室後,將鑰 匙放在辦公室窗台,打開抽屜行竊,觸動警鈴,被告即逃離 現場,就拿取鑰匙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抽屜行 竊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款毀越牆垣竊盜既 遂罪,嫌有誤會。如附表編號2所為3次犯行,都是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犯行,是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 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 旨同此)。被告經原審法院委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經該院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族史、精神病病史與 其自述之犯罪過程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癲癇症,全量表智商為54,依其班達測驗的表現,懷疑 可能具有廣泛性的腦部損傷。其行為當時雖無癲癇症發作, 但有明顯衝動控制困難,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造成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8年7月 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 171頁)。又被告因患有癲癇症,經鑑定為第1類(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而持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參原審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即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對之論處罪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其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主動繳回告訴人林佳樂失竊之現金2,000元至地檢署(確定 後應由地檢署發還被害人),未能與告訴人詹雅玲、被害人 李宜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陳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品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編號3部分並諭知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 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踰越牆 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嫌有未洽。又被告已賠償陽明 國小玻璃破損費用,有該校出據收據證明可憑(本院卷第83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 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動機等一切情況,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2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衣褲等物,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詹雅玲價額1500元,無再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 決未及審酌,應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處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原判決主文│原判決沒收│
│號│態樣 │ │之諭知 │




├─┼────────────┼─────┼─────┤
│1│雷展宏於107 年7 月29日1 │雷展宏踰越│無 │
│ │時30分許,持石頭打處臺中│牆垣毀損安│ │
│ │市○○區○○路000號之陽 │全設備竊盜│ │
│ │明國警衛室窗戶玻璃,再從│,處有期徒│ │
│ │破洞處開啟警衛室大門,並│刑肆月,如│ │
│ │拿取一樓通往二樓鐵捲門鑰│易科罰金,│ │
│ │匙1支,打開鐵捲門,至2樓│以新臺幣壹│ │
│ │未上鎖之辦公室內,先將鐵│仟元折算壹│ │
│ │捲門鑰匙放置辦公室窗台旁│日。 │ │
│ │後,打開某主任抽屜著手行│ │ │
│ │竊時,因觸動警鈴,未竊得│ │ │
│ │財物,即離去。 │ │ │
│ │ │ │ │
│ │ │ │ │
├─┼────────────┼─────┼─────┤
│2│雷展宏於107 年2 月7 日3 │雷展宏踰越│未扣案之長│
│ │時40分許,踰越詹雅玲位於│牆垣侵入住│褲壹件沒收│
│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宅竊盜,處│,於全部或│
│ │(地址詳卷),踰越其住處│有期徒刑參│一部不能沒│
│ │圍牆而侵入其住處庭院後,│月,如易科│收或不宜執│
│ │徒手竊取其所有長褲1 件(│罰金,以新│行沒收時,│
│ │價值約1,000 元)。 │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 │折算壹日。│。 │
│ ├────────────┼─────┼─────┤
│ │雷展宏於107 年6 月14日2 │雷展宏踰越│未扣案之衣│
│ │時34分許,踰越詹雅玲位於│牆垣侵入住│服貳件沒收│
│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宅竊盜,處│,於全部或│
│ │(地址詳卷),踰越其住處│有期徒刑參│一部不能沒│
│ │圍牆而侵入其住處庭院後,│月,如易科│收或不宜執│
│ │徒手竊取其所有衣服2 件(│罰金,以新│行沒收時,│
│ │價值約300 元)。 │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 │折算壹日。│。 │
│ ├────────────┼─────┼─────┤
│ │雷展宏於107 年9 月29日4 │雷展宏踰越│未扣案之衣│
│ │時31分許,踰越詹雅玲位於│牆垣侵入住│服壹件沒收│
│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宅竊盜,處│,於全部或│
│ │(地址詳卷),踰越其住處│有期徒刑參│一部不能沒│
│ │圍牆而侵入其住處庭院後,│月,如易科│收或不宜執│
│ │徒手竊取其所有衣服1 件(│罰金,以新│行沒收時,│




│ │價值約200 元)。 │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 │折算壹日。│。 │
├─┼────────────┼─────┼─────┤
│3│雷展宏於107 年10月30日4 │雷展宏竊盜│扣案之犯罪│
│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處拘役拾│所得新臺幣│
│ │○○路00巷00號旁,趁無人│伍日,如易│貳仟元沒收│
│ │在場之際,徒手開啟林佳樂│科罰金,以│之。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新臺幣壹仟│ │
│ │業用小客車,並竊取其內之│元折算壹日│ │
│ │現金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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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