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橙
被 告 許晉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8、200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追加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18198、19827、22177、22471號;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08年度偵字第
24644號、108年度偵字第2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許晉誠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晉誠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乙○○其餘被訴對黃慧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蔡橙」、「橙」)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 ,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北虎」(亦綽號「阿林」 )及綽號「小師弟」等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招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成員、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 「東北虎」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乙○○接續招募陳定安 (綽號「起子」,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賴 俊億(綽號「子謙」、「謙」,另經原審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定安復邀集黃○○(綽 號「螺絲」、「江江」,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許晉誠(綽號「許肥」,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詐欺犯行,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指示賴俊億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領款或協 助乙○○取款、發放薪水;陳定安、許晉誠擔任提款車手; 黃○○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 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或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乙○○ 、許晉誠(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賴俊億、黃○○、陳定安、「東北虎」及「小
師弟」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各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賴俊億、黃○ ○、陳定安、許晉誠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參與共犯及其 分工」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王源津、江蓉津、陸景梅、陳建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轉由第二分局、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告許晉誠均表示沒 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許晉誠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為憑,足證被告乙○○、許晉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乙○○、被告許晉誠 與同案賴俊億、黃○○、陳定安等人加入「東北虎」、「小 師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 送車手領款或協助取款、發放薪水、提款車手、電腦手負責 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或提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 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乙○○依上游指示指派被告許 晉誠、賴俊億、黃○○及陳定安等人各司其職以遂行對被害 人行騙取款,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乙○○、被告許晉誠與黃○ ○、陳定安、「東北虎」、「小師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被告乙○○、許晉誠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等任 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許晉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各就 其等參與犯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許晉誠所犯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 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本案被告乙○○參加並招募陳定安、賴俊億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陳定安又邀集黃○○、被告許晉誠加入分 別擔任電腦手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及有無受騙款項 匯入、提款車手,顯然被告乙○○、許晉誠均明知所屬詐騙
集團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經測試得知已匯 款即通知指示車手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手,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 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害人王源津於108年4月7日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撥打電話詐騙,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此為被告乙○○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許晉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所為(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此為被告許晉誠首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另檢察官起訴書(108少 連偵字第257號)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參加及招 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固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15637、18198、19827、22177、22471號 )記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犯 行,自屬起訴範圍;又被告乙○○、許晉誠參加本案詐欺集 團持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5 637、18198、19827、22177、22471號)就其等分別所犯附 表一編號2至4雖未論及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且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 被告許晉誠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 ,被告等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許晉誠就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各與「東北虎」、「小師弟」、陳定安、賴俊
億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招募陳定安、賴俊億等成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係於密接之時、地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被告許晉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等及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等受詐騙依指示匯款後,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 款,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乙○○、許晉誠就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許 晉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乙○○、許晉誠上 開各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 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 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 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 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 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 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 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 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 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 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 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 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 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 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 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 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擬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 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除犯加重詐欺之重罪外, 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輕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除犯加重詐欺之重罪外,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輕罪);被告許晉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所為除犯加重詐欺之重罪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輕罪),參以被告乙○○、許晉誠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初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度否認犯 行,惟於108年7月31日之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見108偵字 第18198卷第423至4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 犯行;被告許晉誠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被告乙○○、許晉誠上開各所犯輕罪,各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等減輕事由之適用。至被告乙○○、許晉 誠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 審酌被告乙○○、許晉誠在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車手,尚 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 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乙○○行為時為23歲 、被告許晉誠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輕, 被告乙○○初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江蓉津、陸景 梅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 273、279頁),被告許晉誠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江蓉 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67頁),且賠償給 付完畢經江蓉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許晉誠於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後即自行脫離本案 詐欺集團,業據被告許晉誠陳明並經同案陳定安供證明確在 卷(見偵15637號卷第25、213頁、他3366號卷一第332至333 頁、他3366號卷二第26頁),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 蓉津達成調解且賠償給付完畢,是認被告二人犯後已知悔悟 ,對於被告二人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 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及上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為數罪關 係,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而屬 獨立可分,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蔡橙)明知綽號「阿林」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初,先後直接或間接招攬吸收賴俊億(綽號「子謙」 ,另案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少年廖OO( 年籍詳卷,另案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陳定安(綽號陳小安,擔任「車手」)、黃○○(綽號螺 絲或江江,擔任「電腦手」)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賴俊億 與陳定安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贓款,黃○○擔任俗稱「電腦手」之犯罪分工,負 責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使 用及有無贓款入戶,少年廖OO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前 往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供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使 用,並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3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上刊登虛偽之應徵工作廣告,經由黃慧嵐以該廣告所留存之 LINE帳號「h7532wk」加入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慧嵐 佯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每提供1本帳戶,每10天可領 得1萬元,1個月3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黃慧嵐陷於錯誤,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經由統一便利商店交貨 便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東山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包裹收件人姓名及電話 末三碼提供予乙○○,乙○○再提供予少年廖OO,少年廖OO 旋於同年月6日21時5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後,再持往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口, 交付予賴俊億與乙○○。乙○○旋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儷金商務旅館」房間內,由乙○○提供工 作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黃慧嵐遭詐欺而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等物予陳定安等人,分配由黃○○負責依乙○○指示查 詢人頭帳戶餘額,陳定安負責依乙○○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另於同年月7日下午 ,撥打電話予王源津,冒稱係王源津之友人,佯稱更換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急用而需借款,並以簡訊 方式發送匯款帳號予王源津,施用詐術致王源津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日14時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將本人之物現金30萬元,交付 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入黃慧嵐上開金融帳戶。乙○○旋即指 示黃○○查詢餘額後,再指示賴俊億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 機車,附載陳定安於同年月8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輸入密碼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時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陳定安再將提領 所得贓款計15萬元交付賴俊億,賴俊億再轉交乙○○。因認 乙○○對黃慧嵐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對王源 津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附表一編號1>; 至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部分,業經於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首次犯行併論,詳 如上述,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為首次犯行,而尚應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黃慧嵐固提出詐欺告訴,惟其因於臉書網站上瀏覽刊 登應徵工作廣告訊息,而依該該廣告留存之LINE帳號「h753 2wk」加入聯繫後,獲悉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1本,每10天可 領得1萬元,1個月3萬元,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經由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快遞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 ,嗣由乙○○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供詐騙被害人王源津匯款使 用等情,業據乙○○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黃慧嵐、王源津分
別於警詢供證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09卷第125至127頁 、183頁及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寄件人所留姓名為宋O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09卷第 131、133至137、139至181頁)。按黃慧嵐與收受其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不詳年籍 者,且為藉此獲取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堪認黃慧嵐主觀上 已預見其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將 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 本意,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郵局帳戶資料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且黃慧嵐提供其郵局帳戶所 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黃慧嵐坦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至 141頁),是黃慧嵐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乙 ○○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使用,乃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非 乙○○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檢察官起訴認乙○○ 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尚非有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乙○○此部分犯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乙○○、許晉誠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尚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原審疏未論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輕罪、被告許晉誠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等輕罪,原審未就各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及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是否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而有無受強制工作宣告必要而為衡酌說明,尚有未 洽;被告乙○○就起訴對黃慧嵐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查遽為有罪判決, 亦有疏誤,被告乙○○執此上訴否認對黃慧嵐犯加重詐欺罪 ,指摘原審論罪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 ,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及被告許晉誠不應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雖無理由(詳 論述如上,另被告許晉誠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詳述如下)。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乙○○、許晉誠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許晉誠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 騙詐取款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基礎,破壞社會 秩序,被告乙○○、許晉誠於本案均依上手指示測試查詢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乙○○並負責招募成員、且將提領 所得繳交上手之工作,被告乙○○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 嗣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許晉誠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乙○○與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江蓉津、陸景梅達成調解 (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73、279頁),被告許晉誠則與 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江蓉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原審金 訴卷第267頁),且賠償給付完畢,經江蓉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另被告乙○○自陳大學肄 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固定工作、月薪28000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許晉誠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妻 子懷孕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月薪27000元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50頁、本院卷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許晉誠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江蓉津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許晉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犯行後,即自行脫離本案 詐欺組織,此據被告許晉誠自陳在卷(見偵15637號卷第25 頁、第213頁),核與同案共犯陳定安於警詢供述被告許晉 誠參與情節及脫離本案詐欺組織過程等語相符(見他3366號 卷一第332頁至333頁;他3366號卷二第26頁),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許晉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期使 被告許晉誠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許 晉誠於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晉誠應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許晉誠如違反本院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分得犯罪 所得1,5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44頁);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分得犯罪所得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