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317號
TCHM,108,金上訴,2317,2020032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立軒



      林宥逸



      詹沂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沈子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李品蓁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群峯



      黃豪


      偕中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第13908號
、第1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丁○○、癸○○、甲○○、黃 豪、己○○、戊○○加重詐欺無罪部分(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均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㈤至㈧、㈩及 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審判決關於庚○○、丁○○、癸○○加重 詐欺被害人黃霞部分,及原審判決偽造金融卡無罪部分)。庚○○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指被害人黃霞)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指被害人黃霞)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指被害人黃霞)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旭哥」、「石頭 」、「康哥」、「倫哥」、「黃忠」、「林政翰」、「韓函 」、「黑哥」等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組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庚○○擔 任該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之負責人,推由乙○○擔任該 車手集團轉帳洗錢中心據點之現場管理人,並陸續招募辛○ ○、黃祥瑋(以上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均於105年5月間 加入,招募丁○○於105年6、7月間加入,招募癸○○於105 年8月26日前之同年7、8月間加入,招募陳德軒(經原審另 案判決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前之同年8月間加入,招募甲 ○○、戊○○均於105年10月間加入,招募黃豪、己○○ 兄弟於105年11月間加入,丁○○、癸○○、甲○○、黃 豪、己○○等人均擔任該集團轉帳中心之電腦手,負責購買 、申裝相關網路轉帳設備、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及將被 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辛○○、陳德軒 、黃祥瑋、戊○○等人則為外務人員或提款車手,負責持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在全臺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ATM)提領贓款及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電信 詐騙機房人員。其運作模式為:先提供第一級帳戶(被害人 受騙款項直接匯入之帳戶)予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俟 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聯繫,確認被害人已將受騙款項



匯入第一級帳戶(即大車)後,庚○○、乙○○即指示電腦 手丁○○、癸○○、甲○○、黃豪、己○○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電腦手將贓款轉入第二、三級帳戶(即小車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由辛 ○○、陳德軒、黃祥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及提 款車手,分持第三級帳戶之金融卡(即銀聯卡)將詐騙贓款 領出,庚○○所屬轉帳洗錢中心並可分得詐騙贓款10%之報 酬。實際參與情形如下:
㈠庚○○、乙○○、癸○○、丁○○、辛○○、陳德軒、黃祥 瑋、該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 2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大陸清華大學教授黃霞,接續 假冒係中國工商銀行總部客服人員(一線)、公安局警官( 二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銘(三線),向黃霞訛 稱:「已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涉嫌特大網路 詐騙等刑案等事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 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 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再以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帳號chu62714、wgs95087、gas64285 )傳送虛偽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 令」圖片給黃霞,致黃霞陷於錯誤,自105年7月24日(起訴 書誤載23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接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 人民幣共1,897萬2,993元(起訴書誤繕為1,894萬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前述電信詐 騙機房成員即聯繫庚○○等人所組成之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 集團成員,雙方以SKYPE聯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後 ,庚○○、乙○○即指示癸○○、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電腦手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上開層層轉帳 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完成後,再指示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手 之辛○○、黃祥瑋、陳德軒及其他不詳成員,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即銀聯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於扣除手 續費或分配贓款10%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前述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
㈡庚○○、乙○○、癸○○、丁○○、辛○○、陳德軒、黃祥 瑋、甲○○、黃豪、己○○、戊○○、該轉帳洗錢中心及 車手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前述電信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5年11月至12 月間(起訴書原記載同年月10月至12月間),以不詳詐騙方 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至少1名後,致該名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不詳金額(至少人民幣2萬8,200元)至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前述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詐 騙得手後,旋即聯繫庚○○等人所組成之轉帳洗錢中心及車 手集團成員,雙方以SKYPE聯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 後,庚○○、乙○○即指示癸○○、丁○○、甲○○、黃 豪、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登入網路銀行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 俗稱「小車」;上開層層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 。完成後,再指示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手之辛○○、黃祥瑋 、陳德軒、戊○○及其他不詳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即銀聯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於扣除手續費或分 配贓款10%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關於被告庚○○、乙○○、黃豪、丁○○、癸○ ○、甲○○、戊○○、己○○(下稱被告庚○○等8人)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關於 被告庚○○等8人除被告戊○○外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金融卡罪嫌等提起上訴(被告戊○○被訴偽造金融卡部分 ,檢察官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0、291頁)。而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僅被告庚○○、丁○○、癸○○提起上訴,被 告乙○○並未上訴,故被告乙○○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僅審理被告庚○○、丁○ ○、詹沂華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等 8人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本判決參關於被告 庚○○等8人除被告戊○○外之偽造銀聯卡無罪部分,以上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共同被告庚○○、乙○○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並經被告黃豪、己○○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202、204頁;本院卷一第304、365頁),依法上開供述證據 對被告壬○○、己○○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於審理 期間已傳訊共同被告庚○○、乙○○作證,並提示及交付閱 覽其等警詢相關供述內容,讓其等確認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 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黃豪、己○○及其等辯護人 有詢問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權利,是以 ,本院引述上開供述證據時,係引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至其餘被告庚○○、乙○○、甲○○、丁○○、癸 ○○、戊○○對於上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0、304頁;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本院自得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以,本院於引述共同被告庚○○、乙○○之警詢供述時, 係引用作為被告黃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含被告庚 ○○、乙○○本身)部分之證據資料,於引述被告黃豪、 己○○關於共同被告庚○○、乙○○供述時則是引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於此統一釐清說明,以下不再逐一重複 論述。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上開㈠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等8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153頁;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見106偵13908卷第8至14、21至29、91至 94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4、 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乙○○(見106偵10574 卷一第31至37、58至62、69至70頁;106偵10574卷三第42至 44、146至147、1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 面;原審卷三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本院 卷二第66至69頁)、丁○○(見106偵10574卷一第84至93頁 ;106偵10574卷三第8至11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 癸○○(見106偵10574卷一第119至125頁;106偵10574卷三 第13至15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甲○○(見原審 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一 第294至299頁)、黃豪(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 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己○○(見原審 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一 第294至299頁)、戊○○(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 卷三第256頁),迭自警偵訊或併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或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及證 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霞於中國大陸民警 詢問時之證述(見106偵13908卷第104至110頁;106偵15859 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0至172頁;106偵10574 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85至113頁)、證人即共犯黃祥瑋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6偵10574卷二第19至127、136至 138頁;106偵10574卷三第22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德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6偵10574卷二第47至58頁;106 偵10574卷三第26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公安部 刑偵局請求協助偵辦傳真函暨所檢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 表及呈請立案報告書(見106偵10574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 106偵13908卷第100至103頁;106偵15859卷第15至18頁)、 辛○○提款影像暨時間地點一覽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24 頁)、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25至 28頁;106偵13908卷第143至149頁;整理如附表六所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位置圖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號15樓之3》(見106偵10574卷一第50至57、103至 110、142至149頁)、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71至75頁)、丁○ ○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偵10574卷一第94至98頁)、癸○○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126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見106偵 10574卷一第177至181頁)、辛○○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187至191頁 )、辛○○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6偵10574 卷一第192頁;106偵10574卷二第69頁)、陳德軒出具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二 第76至79頁)、黃祥瑋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二第128至131頁)、執行地點 為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 照片(見106偵10574卷二第177至183頁;106偵15859卷第51 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地點為桃園市○○區○○○街 00號7樓》(見106偵13908卷第17至20頁)、庚○○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3908卷 第30至34頁)、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3908卷第125至129頁)、執行地點為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扣押物照片(見106偵13908 卷第57頁)、庚○○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內之車商公司異 動、款項異動、電腦部SOP、電腦部生活規範提案、獎懲規 則等文件(見106偵13908卷第42至47頁)、帳冊資料(見 106偵13908卷第48至5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1 號刑事判決《被告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5頁 ;原審卷三第87至105頁)、辛○○、黃祥瑋、陳德軒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2頁;原 審卷三第83至85、113、147至151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祥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953、195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德軒部分》(見原審卷三第 115至145頁)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㈨、 、附表二編號㈠、㈤至㈧、㈩及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等8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庚○○、丁○○、癸○○上訴本院後雖均以: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害人黃霞之指訴僅能證明其受有詐欺並予 以匯款之事實,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表,僅能證明詐騙帳 戶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扣案物品亦僅能證明供詐欺所用,均 無法證明被告庚○○、丁○○、癸○○確為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霞或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至共犯不利之陳述,縱經轉換 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能因為其等轉為證人即謂得以該 等證詞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以上均不 足為被告庚○○、丁○○、癸○○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惟 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明白指出「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 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 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 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 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 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 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 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有違。要非謂共犯不利被告之陳述,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無從作為被告犯罪之 補強證據,自不容混為一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 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 、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 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 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 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 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 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



,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 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 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 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 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 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 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 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 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 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 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丁○○、癸○○就 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均自白犯罪,彼此供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經另案被告辛○ ○、黃祥瑋、陳德軒均證述明確,已可排除因共犯自白、為 嫁禍他人所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性,且稽諸被告等前後供述均 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二、㈠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庚○○、丁○○、癸○○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案僅 有被告庚○○、丁○○、癸○○等人自白,而均無補強證據 一節,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於本院109年3月5日審理時雖證稱:105年8月25日18時55分 、19時19分我去提款的畫面不是庚○○叫我去的,我忘記是 誰叫我去提款的,錢也不是交給庚○○,當時還有其他水房 在配合,有「超級馬力」、「變形金剛」,都有各自負責人 ,「超級馬力」是「旭哥」,「變形金剛」是「小飛龍」( 見本院卷二第87、91、103頁),然證人辛○○於警偵訊時 均已明白供證述:上開各次提款都是庚○○指示我去提領,



當時庚○○對我表示,外面的小馬即車手忙不過來,要我與 黃祥瑋、林峻勝幫忙提款,我們3人都一起前去提款,但是 這2次是由我獨自下車提領贓款的(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9 至170頁;106偵10574卷三第20頁)明確,並另證述:「大 世界」、「變形金剛」、「超級馬力」都一直換名字,其實 都一樣(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5頁),於本院109年3月5日 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其警偵訊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而 為陳述,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所作的回答,警察或檢察官並沒 有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威脅、利誘等方式叫我要為如 何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是誰叫他去領錢的,所領出來的 錢也不是交給庚○○云云,與其警偵訊時所為鉅細靡遺之供 述內容明顯不符,就其更改後之證述已難遽信。再者,證人 辛○○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庚○○,月 薪3萬多元也是向庚○○領的,因為被告庚○○有配合很多 公司,所以哪邊需要幫忙,我就會去幫忙,因為配合的水房 都跟被告庚○○有合作上關係,我才會去領錢,那時候我們 都是跟對方的外務聯絡(見本院卷二第89、90、92、93頁) ,縱使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證之受其他水房指示去 收錢、交錢,其所謂「超級馬力」、「變形金剛」分別是「 旭哥」、「小龍哥」在經營等節,然被告庚○○於警詢業已 明白供稱:我與「倫哥」、「旭哥」、「石頭哥」、「康哥 」共5位原始股東討論水房內電腦手、外務、車手之薪水報 酬及相關營運規章,我是原始5位股東之一(見106偵13908 卷第10、11頁),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仍證述其為股 東之一沒錯(見本院卷一第466、468頁)。是以,即便如辛 ○○於本院審理所更改之證述內容,其當時還有與「超級馬 力」、「變形金剛」等水房配合去提款一節屬實,亦屬被告 與其餘原始股東彼此間合夥之分工模式,而此適與證人辛○ ○於警詢所供述之「大世界」、「超級馬力」、「變形金剛 」、「柯博文」都是一直換名字,其實都一樣(見106偵 10574卷一第165頁),意指其實都是同一集團僅名稱變更而 已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庚○○以證人辛○○於本院109 年3月5日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105年8月25日提款並非庚○○ 指示提款,錢也不是交給庚○○等語,欲證明辛○○係與其 他水房配合提款,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丁○○、癸○○嗣後 亦為相同之爭執,顯均要無可採。
㈢被告庚○○等8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表示認罪 或有為各該客觀事實不諱,惟其等辯護人有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依起訴書所載事證,無從證明於105年10月至



12月間,究竟有哪位或哪幾位被害人遭到詐騙、詐騙手段為 何、遭詐騙金額多少、遭騙款項匯入及層層轉帳至何帳戶等 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庚○○等8人均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108年1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或坦承有為上開 客觀事實明確,被告兼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109年2月6 日審理時均供證稱:詐欺轉帳洗錢中心分得詐欺所得10%至 15%,原則上我不知道共詐欺了多少被害人,但是原則上我 們的車手每天都有在領錢,1天平均從ATM領取新臺幣50萬至 90萬元間,扣除掉薪水、車手被警察抓及大陸人頭帳戶申請 人本人自己盜領帳戶內的錢,公司沒有賺錢。我在警詢那時 候記憶比較清楚,所述應該是對的(見106偵13908卷第13、 23頁;本院卷一第465、467、469頁);被告兼證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均供證稱:轉帳中心分得 詐騙贓款12%,詐騙金額我不清楚,共詐欺多少被害人我也 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轉了多少筆被害人贓款,被害人的錢 進到大車內,大約5至10分鐘左右我們就把錢打至小車內, 便叫外面的車手趕快提領贓款。我警詢所述實在,都是本於 我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見106偵13908卷第115、117、124頁 ;本院卷一第471、477頁);電信詐欺集團騙到被害人款項 後,轉至大車再轉至小車內之期間都在當天或隔天即已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同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及「強制資產凍結管制執行書」【上載被害人姓名為劉 良華〈見106偵10574卷一第99頁〉】,是否你們配合的詐騙 機房成員傳給你的?)是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要告訴我拘 捕令及執行書上的被害人有被詐騙成功,要將贓款匯入我們 指定的帳戶。(你加入該集團後,配合詐騙電信機房成功得 手幾次?)大約成功詐騙10個被害人,當日就要轉交給配合 的詐騙機房成員(見106偵10574卷三第10頁);被告癸○○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成功詐騙幾個被害人, 詐騙得手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三第15頁);被 告甲○○於警詢供稱:105年12月14日下午6時12分43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指的是辛○○去彰化收詐欺贓款,我知道他去 彰化收了20萬元人民幣(見106偵10574卷二第9頁),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成功詐騙的被害人人數我不清楚,但 以SKYPE與我聯繫,要求我提供帳戶,他們要將被害人款項 匯過來的次數大約有上百次,詐騙得手的總金額我不清楚( 見106偵10574卷三第5頁);被告黃豪於警偵訊時供證述 稱:詐欺轉帳洗錢中心之詐欺對象為何人我不知道(見106



偵10574卷二第143頁),我從加入該集團後,大約成功詐騙 10個被害人,詐騙得手的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 三第32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成 功詐騙10個被害人,詐騙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 三第36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不知 道詐騙電信機房成功得手幾次,但我經手的款項大約有新臺 幣400、500萬元(見106偵10574卷三第40頁);同案被告辛 ○○於警偵訊時供證述:「大世界」、「超級馬力」、「變 形金剛」、「柯博文」都是一直換名字,其實都一樣,我聽 庚○○說是他出獄後就開始做,轉帳洗錢中心分詐騙贓款之 12%,迄今「大世界」、「超級馬力」詐欺轉帳洗錢中心營 運至今至少破千萬,105年8月25日18時55分、19時19分提領 款項者是我本人,是庚○○指揮我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給 庚○○,我是跟黃祥瑋、林峻勝一起去的,105年11月4日凌 晨0時35分至53分與陳德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庚○○ 叫我叫陳德軒去交錢,我跟陳德軒都是同事,11月21日15時 48分至16時58分、11月21日17時5分、20時25分、20時46分 、21時17分、11月23日3時至4時許、12時27分、12時41分、 18時至20時由我與詐欺電信機房確認交款地點與金額後,由 我親自或由陳德軒交付詐欺贓款予機房人員,譯文中之「哥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