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容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容知悉魏明谷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8屆彰化 縣長選舉候選人,亦知悉「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屬於未經 證實之謠言,竟意圖使候選人魏明谷不當選,於107年11月 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參 加施建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舉辦之「施建樑 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下稱系爭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 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 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而對在場及經由網路直播功能瀏 覽之不特定民眾,散布關於魏明谷買票賄選之謠言,足以使 有投票權民眾對魏明谷產生貶抑之評價而生損害於魏明谷及 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明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造勢晚會 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 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但否認有意圖使 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誹謗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關 於告訴人魏明谷賄選一事,係黃朝欽向伊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土地公廟前,曾傳述魏明谷與鄉長、議員 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一票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等語,伊除委請黃朝欽再為查證外,亦有向林啟崇、 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查證,而林啟崇等4人亦均稱:曾 聽聞魏明谷及鄉長、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 賄一事,伊更加確信魏明谷賄選一事為真實,方於前開時間 ,在系爭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 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 ,伊已盡查證之義務,且魏明谷係公眾人物,應該接受公眾 社會之檢驗,伊所為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並無真實之惡意,況魏明谷確實有賄選一事,行賄之人就 是伊堂弟,而欲期約之對象即為伊堂姊及嬸嬸,但伊堂弟、 堂姊及嬸嬸均不敢出來作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辯稱: 我所述是有憑有據,在選前一週內我三姊陳碧麗有聽我堂嫂 盧玉鳳說我嬸嬸有收到一千元,是我堂弟陳守灶去買票,隔 天我三姊又聽我堂姊夫說我堂弟有跟他買票,但之前因為財 產糾紛,我跟我堂弟不太合,而且因為親屬關係大家不敢出 來作證,我在造勢晚會演講前有去求證,當時我兒子在選議 員,調查站組長及偵查隊的人都會去我那邊泡茶,調查站組 長也有說有聽說魏明谷買票,但是找不到證據,偵查隊的人 也說有聽說魏明谷在買票,我是在造勢晚會傳述「魏明谷已 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 千」等語之前聽調查站組長、偵查隊的人說的,因為可受大 家公評,所以我才會在造勢晚會當場呼籲云云。經查: ㈠魏明谷係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第18屆彰化縣長選舉候選 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 ,在系爭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 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可佐(原 審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魏明谷在該次選舉中,並無與鄉長、議員候選人配合而以一 票一千元共同買票賄選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明谷於 偵訊時結證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96 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又證人即被告之消息來源林啟 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黃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關於魏明谷與鄉長、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而共同 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 未經過查證等語,其詳如下:①證人林啟崇證稱:於107年 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幾個星期,被告有去其住處,經被告 詢問後,其有告知被告,曾在菜市場聽聞不認識之老人家在 講魏明谷聯合行賄一事,但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其並不知悉 等語;②證人邱建欽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 幾個星期,被告有去其住處,經被告主動提起後,其有告知 被告,曾在殯儀館聽聞不認識之人在講魏明谷聯合行賄一事 等語;③證人曾國樑證稱:約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 10日,在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其有主動告知被告,曾在競選 服務處聽聞不認識之人在講魏明谷聯合行賄一事,其有叫被 告自己去查證等語;④證人楊平國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 選舉投票日前一週,被告有去其服務處,經被告詢問後,其 有告知被告,曾在菜市場聽聞不認識之人在講魏明谷聯合行 賄一事,但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其並未求證等語;⑤證人黃 朝欽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其於宮廟 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講述魏明谷與議員及鄉長 選舉候選人聯合行賄一事後,主動向被告告知此事,第二次 再去隔壁土地公廟處詢問,該處人員告知並未買票到該處等 語(原審卷第93至103頁)。本院審理時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盧玉鳳(被告之堂嫂)、陳碧麗(被告之三 姊)到庭交互詰問,其2人亦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與鄉長、 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而共同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 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其詳 如下:①證人盧玉鳳證稱:107年11月24日彰化縣長、各鄉 鎮長、議員的選舉,我在彰化縣埔鹽鄉有選舉權,那一屆的 選舉我有聽到有人在買票,我聽到我一個嬸嬸楊嬌鑾(音譯 )說「阿灶」有向她買票,說縣長、鄉長、議員三個一千元 ,「阿灶」叫作陳守灶,他是替縣長候選人魏明谷、鄉長候 選人謝采芳、議員候選人李清木聯合買票,三個共一千元, 這件事情我有跟陳碧麗講,但後來我沒有再去查等語(本院 卷第204至210頁);②證人陳碧麗證稱:107年11月24日彰 化縣長、各鄉鎮長、議員的選舉,我有選舉權,我聽到有候 選人在買票,是我妹婿陳德煌跟我說,他聽他老婆講說,我 堂弟陳守灶要來向她買票,是要幫縣長候選人魏明谷、鄉長 候選人謝采芳、議員候選人李清木聯合買票,三個共一千元 ,我還有聽到盧玉鳳講說,我們一個嬸嬸跟盧玉鳳講說陳守 灶有來買票,縣長、鄉長、議員三個買一千元,然後盧玉鳳 跟我講,我回家以後再跟陳朝容講,有沒有拿錢我不知道,
我在溪湖也有聽別人講說魏明谷在買票,但我沒有再去求證 ,因為我們沒有直接的證據,都是聽人家在那邊講而已,所 以也沒有去檢舉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6頁)。由上開7名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在場見聞魏明谷買票賄選之 事實,僅係輾轉聽聞他人傳述,且未進一步查證,便將他人 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則該等輾轉傳述且未經證實之內容自 屬謠言無訛。
㈢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 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 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 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 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 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所聽聞「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 有經過求證,不具真實惡意,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然被 告所指求證之對象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黃朝 欽、盧玉鳳、陳碧麗,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 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其在系爭 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 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之前,即已 由調查站組長、偵查隊人員處得悉,關於「魏明谷買票賄選
」一事僅止於有聽說而已,但是找不到證據(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向調查人員及偵查人員求證後,已明知「魏 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屬於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謠言,竟仍於 投票前一天即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造勢晚會中 公然散布「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 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之謠言,被告係意圖使魏明谷不當 選而故意散布該謠言,其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且客觀上有 散布謠言之行為,至為明顯,自不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之免責事由。至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 論」之言論始可免責,被告以演講方式散布之上開謠言內容 並非僅有意見、看法等評論言語,亦有關於指摘魏明谷與鄉 長、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而以一票一千元共同賄選 等不實事項之陳述,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 一辯解亦無足採。
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 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 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 ,顯係貶抑魏明谷有賄選買票、違法亂紀之嫌,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已足以使人對魏明谷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 所發表之言論,應認足以貶損魏明谷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甚明。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 、品格、操守及形象等因素,被告以演講方式散布上開謠言 ,已足以貶損魏明谷之人格、名譽之專業形象;且被告係於 該屆彰化縣長選舉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之前一天晚上為 上開行為,其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 人於選前遭揭露負面消息,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並無 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在系爭造勢晚會中以演講 方式散布上開謠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傳述關於魏明 谷買票賄選之負面訊息,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魏 明谷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 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 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 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以演講方式散布 詆毀魏明谷名譽之謠言,意圖使魏明谷於彰化縣長選舉中不 當選,危害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平選舉制度,實屬可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情形,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 目前務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8 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褫奪公權部分敘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 ,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年。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所為辯 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