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864號
TCHM,108,選上訴,1864,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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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給呂柯連芳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及未扣案之蔡金華向劉春基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華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尤碧鈴能順利當選107 年度臺 中市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代價,分別向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 戶呂柯連芳(呂柯連芳為原住民,不具上開選區市議員投票 權,惟戶內票數有其長子呂瑞豐及三女呂●華〈罕見字無法 顯示,下同〉2票,共1000元,然呂柯連芳並未將上開賄款 交付其子女,亦未轉達蔡金華行求賄賂之意思)、87號住戶 蔡駿茂(戶內票數1票,共500元)、91號住戶蔡鶴照(戶內 票數6票,共3000元)、92號住戶劉春基(戶內票數3票,共 1500元,劉春基向蔡金華表明願支持尤碧鈴,惟拒收上開款 項)等選舉權人(選民蔡駿茂蔡鶴照等人涉嫌投票收受賄 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選民劉春基、 呂柯連芳涉嫌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預備行求、行求、交付上開金額之賄賂,而約定蔡駿茂、蔡 鶴照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尤碧鈴



任下屆之市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另呂柯連芳為原住民 ,不具上開選區市議員投票權,惟戶內票數有其子及其女共 2票,然呂柯連芳收受1000元賄款後並未將賄款交付其子女 ,亦未轉達蔡金華行求賄賂之意思(蔡金華僅止於預備行求 賄賂階段);又劉春基向蔡金華表明願支持尤碧玲,惟拒絕 收受賄款(蔡金華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嗣經檢察官指揮 警調機關於107年11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金 華之處所執行搜索,另經選民蔡鶴照同意後繳回犯罪所得 3000元,選民蔡駿茂同意後繳回犯罪所得500元,而呂柯連 芳亦繳回其收受之賄款1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呂柯連芳、蔡駿茂蔡鶴照、劉春基於員警或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經查:證人呂 柯連芳、蔡駿茂蔡鶴照、劉春基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見選偵字 第42號卷第31、58、46、105頁),又上開證人上開向檢察 官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107年11月 16日訊問筆錄所載之要 旨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受訊問全程反應自然、平和、未受到 外力拘束,此經原審受命法官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呂柯連芳、蔡駿茂蔡鶴照、劉春基於107年 11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2頁)、勘驗偵訊光碟影 片逐字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92頁),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亦具狀表示上開逐字稿筆錄與光碟影音檔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19頁),顯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 述,均未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不 正方法訊問,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信,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說明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駿 茂、蔡鶴照、劉春基、呂柯連芳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㈠證人蔡駿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蔡金華交付的金錢,要 求我在選舉投票時支持尤碧鈴,時間我忘了,是在早上,地 點在我家,蔡金華交付500元給我,他自己一人前來,他交 錢給我時,就說要我幫忙,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尤碧鈴,我 因為蔡金華拿500元給我,願意支持尤碧鈴,我有尤碧鈴選 議員的投票權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57頁正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了市議員選舉來向我買票,他自己一 個人來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蔡駿茂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 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提出500元(1張500元)供警調扣押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選偵42號卷第49至53頁 )。
㈡證人蔡鶴照於偵查中證稱:蔡金華那天早上一個人去我家, 當時只有我在家,蔡金華跟我說拜託一下投給尤碧鈴,並且 問我家人有幾票,我跟他說我有6票,他就拿1000元3張給我 ,叫我支持尤碧鈴,意思就是要我投給尤碧鈴,我沒有回他 ,人家送錢到家沒有收的話,會被找麻煩,這3000元我後來 收起來了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就只有被告來向我買票,跟我買了6票、3000元,他 就叫我要支持尤碧玲而已,買票後他就走了,我就進去裡面 了,他沒有跟我講錢怎麼來的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蔡鶴照於 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提出3000元(3 張1000元)供警調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 選偵42號卷第36至39頁)。
㈢證人劉春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9月14日我在公明國中做愛 心志工家長,我做完回程大概7點多到8點之間,我停機車時 ,蔡鶴照蔡金華在講尤碧鈴選舉的事情,蔡金華說他跟尤



碧鈴老公拿一些選舉的錢,他來這邊幫尤碧鈴助選,蔡金華蔡鶴照講說拿了不多錢,認識比較信任的人他才有發給他 們,他們講完之後在我家門口,蔡金華先跟我說他這次要幫 尤碧鈴助選,他問我家裡幾票,我說3票,蔡金華跟我說1票 有500元,這是要選尤碧鈴的,蔡金華說這是尤碧鈴的老公 拿給他的,他就從他口袋拿皮夾出來,準備要拿錢給我,我 拒絕,跟他說我不需要這些錢,我會支持尤碧鈴的,他說你 不需要不然我就另外找別人給別人,他就把皮夾放回口袋中 ,再來他沒有講什麼,就說這樣好,你一定要支持尤碧鈴, 他就走了,沒有說什麼,蔡鶴照就在旁邊聽,沒有講話等語 (見選偵42號卷第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向我買票,要我投給尤碧玲,但我沒有跟他收1500元等語明 確。
㈣被告就證人呂柯連芳戶內之2票部分應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之行為:
⒈證人呂柯連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13日或14日上午7、8 時左右,蔡金華有到我家拜訪我,我問蔡金華來做什麼,他 就問我家有幾票,我就回答說我家有2票,蔡金華就拿出100 0元交給我,我問蔡金華這錢是誰的,蔡金華回答我是尤碧 鈴的,我反問蔡金華有必要這樣做嗎,蔡金華回答怕尤碧鈴 選不上,後來沒說幾句話他就走了,是實在的,蔡金華當時 給我1張1000元,他當時沒有明白說1票500元,他只是問我 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2票之後他就給我1000元,所以我認 為1票就是500元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有向我買票,他是一個人來的,我告訴他我戶 內有2票,他就買了2票,交給我1000元,1票500元等語明確 。
⒉而證人呂柯連芳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戶籍內之住戶 共有4人,包括呂柯連芳之長子呂瑞豐王○庭(89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呂柯連芳之三女呂●華、呂柯連芳,其中 王○庭為89年次,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時尚未年滿 20歲,為無投票權人,證人呂柯連芳則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 分,此有證人呂柯連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選偵42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呂柯連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我是原住民,我沒有資格投一般的市議員候選 人,我只能投原住民候選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證 人呂柯連芳就107年度臺中市第二選區市議員選舉,並非有 投票權之人,證人呂柯連芳戶籍內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實際上為呂瑞豐、呂●華二人。雖證人呂柯連芳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你本身有沒有對候選人尤碧鈴的投票權?)



我當時沒想到我是原住民不能選尤碧鈴。後來過了幾天之後 我才想到我沒有資格投一般的市議員候選人,我只能投原住 民候選人。」、「(所以你當時向蔡金華回答你們家有兩票 時,你當時是認為你有投票權外,還有哪一位?)我跟和我 住的三女兒。」、「(事後你有沒有把蔡金華交給你兩票買 票錢共1000元,並且要你們這兩票投給尤碧鈴這件事告訴你 三女兒及你兒子?)沒有。到現在他們也還不知道。」等語 (見選偵42號卷第28、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買2票,是我兒子跟我2票,我3女兒跟我一起住,但她 戶口沒有在我那邊,我沒有把被告向我買票的事告訴我兒子 ,也沒有把錢交給我兒子,他可能會罵我,所以我不敢跟他 講等語,惟證人呂柯連芳為原住民,對其自己之原民身分及 僅有原住民市議員之投票權,應無不清楚之理,故其應無錯 認其對尤碧玲有投票權之可能,是其向被告陳明其住戶內有 2票等語,應即係指呂瑞豐、呂●華二人,且證人呂柯連芳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蔡金華不知道妳是原住民? )他知道,應該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 被告亦當知悉證人呂柯連芳所指之2票並未指及無投票權之 呂柯連芳。是被告及呂柯連芳應無誤認呂柯連芳戶內票數之 可能,惟依證人呂柯連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呂瑞豐、呂● 華並不知道被告向呂柯連芳買票及交付賄款等事。準此,被 告交付賄賂予證人呂柯連芳,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尤碧鈴之 情事,然有投票權之呂瑞豐、呂●華並不知道賄賂乙事。 ⒊按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 ,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 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 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 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 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 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 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交付1000元給呂柯連芳欲行賄其戶內之2票, 惟呂柯連方並無投票權,其亦未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 意思,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呂瑞豐、 呂●華二人,應僅屬預備投票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 ㈤按「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項證言或陳述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 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 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 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 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 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 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 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 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是在上午時前往其等住處,且交 付之賄賂均為1票500元,參以證人呂柯連芳、蔡駿茂、蔡鶴 照、劉春基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 ,其等居住地點極為接近,此據檢察官於偵訊時確認上開證 人之戶籍地址無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影片 逐字稿在卷可稽(見選偵42號卷第26、42、56、101頁,原 審卷一第325、337、365、378頁),則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



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乙節 ,應堪認定。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與證人呂柯連芳、蔡駿茂蔡鶴照、劉春基均無怨隙 等語(見選偵42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原審卷一第 27頁),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上開證 人向檢察官為證述時,均反應自然,神情平和,未受到外力 拘束,且經檢察官訊問其等於接受警察或調查員詢問有無受 到刑求逼供時,其等均答稱「沒有」,回答反應亦自然平和 ,另錄影全程均為連續無中斷等情,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偕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上開證人於107年11月16日 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偵訊光碟影片逐字稿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2、327、341、366、379頁),亦可 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準此,被告上開交付賄 賂(證人蔡駿茂蔡鶴照部分)、行求賄賂(證人劉春基部 分)、預備行求賄賂(呂柯連芳戶內有投票權之2票部分) 之犯行,除據各該證人指證歷歷外,復有上揭其餘證人之證 述可勾稽佐證,已足保障補強證人蔡駿茂蔡鶴照、劉春基 、呂柯連芳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 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 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 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



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 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 賄賂罪。被告對蔡駿茂蔡鶴照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 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 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 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 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 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 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尤碧鈴本身當 選之目的,分別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證人蔡駿茂蔡鶴照部 分)、行求賄賂(證人劉春基部分)、預備行求賄賂(呂柯 連芳戶內有投票權之2票部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 明,被告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向呂柯連芳買票部分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且認戶內有投票權之票



數僅呂瑞豐1票,但誤認為2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交 付1000元給呂柯連芳係欲行賄其戶內之呂瑞豐、呂●華2票 ,呂柯連芳及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惟呂柯連芳 並無投票權,其亦未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則被 告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呂瑞豐、呂● 華二人,應僅屬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該當公職人員 選舉罷法第99條第2項之罪,是起訴書前開所指尚有未合。 且上開就呂●華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預備行賄呂瑞 豐部分犯行已達行求、交付賄賂階段,尚有未洽,惟與該當 之預備行求賄賂前階段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尤碧玲是否應認定為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案外人王立任因主張候選人尤碧鈴之樁 角即本件被告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為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而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6 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尤碧鈴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中市 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民事事 件。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證人蔡照鶴、呂柯連芳、蔡駿茂、 劉春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尤碧鈴之樁角,雖交 付賄款非尤碧鈴親自所為,然賄款來源係尤碧鈴之配偶,應 係尤碧鈴與本件被告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從而王立任主張尤碧 鈴與本件被告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任本 件被告之賄選行為,因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尤碧 鈴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而於108年6月14日,以107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尤碧玲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 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按:嗣經本院於108年12 月31日以108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益 見被告接續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之所為,顯足以影響選舉投 票人數及結果,尤碧鈴因此當選無效,是尤碧玲與本件被告 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無可能?詎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且於理由未有載明及此,依法難謂 妥適云云。
⒉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審判被 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㈠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㈡給予



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㈢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㈣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 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 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 資力酬償,得免付之;㈤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 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㈥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 之;㈦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第5項規定:「經判 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 罰。」本案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就尤碧玲分案偵辦,起訴 被告時亦未認定尤碧玲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罪行,嗣於上訴理 由始陳明及指摘尤碧玲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尤碧玲是否與被 告共同涉犯本案罪行?本應由檢察官提出實質舉證與說服責 任,倘若檢察官認為尤碧玲涉有重嫌,自應開啟偵查程序詳 為調查。且為避免對尤碧玲造成突襲,並為充分保障尤碧玲 上開國際公約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諸如:訴訟權利與涉 犯罪名之告知、緘默權、辯護人倚賴權、請求法院聽審及公 開審判之權利、閱卷權、對質詰問權、審級利益等等,自不 應於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率予認定尤碧玲是否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尤碧玲為被告之 共同正犯乙節,已有違上述對尤碧玲應有的權利保障,難謂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本院於本案就尤碧玲是否與被告為共 同正犯關係?不予認定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 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 ,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 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此 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交付1000元給呂柯連芳欲行賄其戶內之2票,惟呂 柯連方並無投票權,其亦未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



,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呂瑞豐、呂● 華二人,應論以預備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惟原判決認此 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㈡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 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 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事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尤碧玲與被 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無可能,詎原判決未 予審酌,理由亦未載明,及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呂 柯連芳戶內有投票權之2票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 誤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 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 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 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 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 響,而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又考量 被告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賄賂金額 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 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 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 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 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⒈被告對呂柯連芳戶內2票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給呂 柯連芳之1000元,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且經呂柯連芳交由 警方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選偵42號卷 第21頁),此部分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告用以行求劉 春基之賄賂1500元,因劉春基拒絕收受而未交付,此部分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用以 交付蔡駿茂蔡鶴照之賄賂,因均已由蔡駿茂蔡鶴照收受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蔡駿茂蔡鶴照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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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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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