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逸凡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濟眾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熏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婷暄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晉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任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成
被 告 牛全斌
被 告 王信凱
被 告 林政龍
被 告 張帆
被 告 莊博丞
被 告 郭至奕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被 告 陳奕鍀
被 告 黃建弘
被 告 葉紘
被 告 酈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 號,併辦案號: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参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亥○○均緩刑貳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均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参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地○○(綽號「NEAL」)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 )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邀,基於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榮哥」之指示 ,持「榮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一、二線電 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1月 9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 ○○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 日起,以同一租金 ,向徐○○再次承租○○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如附表 乙所示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 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架設配置妥當 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以○○會館301號房作為二線電話 詐欺人員及以401、402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且由地○○自斯時起至108年1月10日 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揮組織之詐欺機房。
二、「榮哥」所建立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地○○指揮之本案機房運
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自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之8 時許起至17 時許止,由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通信管 理局人員,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且向其等佯稱:其名下手機 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份,藉此取得民眾之個 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 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 電話詐欺人員後,由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接續向民眾誆稱:要 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再伺機 將電話交由假扮公安隊長接聽,視情形再將電話轉接至「榮 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楊龍主任之三線電話 詐欺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 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之報酬 ,二線人員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約8%之獎金,參與期間則均 由本案詐欺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酉○○(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寅○○(自108年1月3日 起加入)、巳○○(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丁○○(自 108年1月5日起加入)、丑○○(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 甲○○(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丙○○(自108年1月5日 起加入)、子○○(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乙○○(自 108年1月5日起加入)、天○(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戊 ○○(自108年1月4日起加入)、未○○(自108年1月3日起 加入)、壬○(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癸○○(自108年 1月3日起加入)、庚○○(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辰 ○○(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亥○○(自108年1月5日起 加入)、卯○○(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申○○(自108 年1月5日起加入)及自108年1月4日起加入之楊皓宇(楊皓 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則均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各於其 等加入之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 年1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期間內,與地○○ 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 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 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四、己○○自108 年1 月7 日起進入本案機房後,明知該組織為
三人以上,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之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時間,與酉○○、寅○○、巳 ○○、丁○○、丑○○、甲○○、丙○○、子○○、乙○○ 、天○、戊○○、未○○、壬○、癸○○、庚○○、辰○○ 、亥○○、卯○○、申○○與地○○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 員之楊皓宇、與自108年1月6 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 話詐騙人員之蔡皓宇(蔡皓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 同著手接續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 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乙 ○○、庚○○、甲○○、壬○、癸○○、子○○、丑○○、 寅○○、巳○○、天○等人所犯108年1月7日、8日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業已確定)。
五、午○明知本案機房組織為三人以上,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於108年1月 8 日晚間某時進入本案機房;辛○○則於受其男友巳○○之邀 約,於108年1月8 日晚間某時抵達本案機房後,亦得知上情 ,其等乃自翌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 均擔任一線工作,且於108年1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與前已加入之酉○○、寅○○、巳○○、丁○○、丑○○、 甲○○、丙○○、子○○、乙○○、天○、戊○○、未○○ 、壬○、癸○○、庚○○、辰○○、亥○○、卯○○、申○ ○、己○○與地○○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與 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蔡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 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 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乙○○ 、庚○○、甲○○、壬○、癸○○、子○○、丑○○、寅○ ○、巳○○、天○等人所犯108年1月9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業已確定)。
六、嗣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持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9 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寅○○、酉○○、巳○○、地○○、丁○ ○、丑○○、甲○○、己○○、丙○○、子○○、午○、乙 ○○、天○、戊○○、未○○、壬○、癸○○、庚○○、辰 ○○、亥○○、卯○○、申○○、辛○○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 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爲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參照,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 被告辛○○原審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辛○○於辯 護人陪同先後於原審108年5月9日、5月30日、7月2日訊問時 均坦承犯本件罪行(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10 頁、卷 三第361頁),所述亦與證人即共犯V、H、M 偵查中證述辛○ ○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3依依,係一線等語及警方檢 送之證物4-401-8 光碟內一線人員確有暱稱依依之紀錄相符 ,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爲了交保才自白之情事,辯護人上 開爭執並無理由。辯護人另辯稱勘驗資料匣內依依撥打之電 話過多,與被告辛○○僅撥打一天電話不符,然本件詐欺集 團僅被告辛○○暱稱依依,並無其他稱呼爲依依者,況撥打 詐欺電話所需時間不多( 並非全部接通,亦非均有接聽或相 信被告等所言而與被告等有對話 ),被告自白與上述客觀事 證相符,且本件詐欺通訊、網路、資料匣於108 年底許間即 設立,其間有測試( 見偵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勘查報告 ),尚難僅因無時間紀錄,無從區分撥打時 間,遽認被告辛○○未撥打而爲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 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 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證人即共犯V、H、M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命渠等具結,觀諸渠等證述被告辛○○係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上編號13依依,係一線等語相符,亦與警方檢送之證物 4 -401-8光碟內一線人員確有依依並有撥打電話之紀錄及被告 於原審108年5月9日、5月30日、7月2日坦承犯行相合( 見本 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10頁、卷三第36 1 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中均經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已受保障,證人V、H、M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V、H、M 偵查筆錄未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184條之交互詰問、對質等程序, 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酉○○、巳○○、地○○、 丁○○、丑○○、甲○○、己○○、丙○○、子○○、午○ 、乙○○、天○、戊○○、未○○、壬○、癸○○、庚○○ 、辰○○、亥○○、卯○○、申○○等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 有自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108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機房 的工作,期間我只有撥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沒有撥打詐騙電 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爲要找男友 巳○○才會到本案機房,於1月8日晚上到後才知道是詐欺機 房,有跟男友說要回家,原本1月10日、11 日要回家就被抓 了,證人地○○亦證述被告因找男友才到該處,並未撥接詐 欺電話參與詐騙,證人謝佾民、寅○○亦均證述被告未參與 詐騙,在羈押訊問時是看其他被告坦承交保,爲了能交保出 去才認罪,但事實上並未參與,酉○○亦非指揮者怎麼分配 工作給被告,證人M 並不知被告打電話給何人,朋友或被害 人不詳,有無成功接通,證人H稱詐騙集團除了一、二 線人 員,沒有做其他事的人,所以把被告歸類在一線,亦稱沒有 看過被告撥打電話,原審採爲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誤等語 。經查:
一、被告地○○於107 年10月間,確有依「榮哥」之指示,持「 榮哥」提供之100 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 金,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 租金,向不知情之徐○○承租○○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 7年12月28 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再次承租○○會館 ,並將「榮哥」提供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設備於該屋內 架設配置妥當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以○○會館000號房 分別作為本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000、000號房作為一 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且由被告地○○自斯時起任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被告酉○○、寅○○、巳○○、丁○○、丑○ ○、甲○○、己○○、丙○○、子○○、午○、乙○○、天 ○、戊○○、未○○、壬○、癸○○、庚○○、辰○○、亥 ○○、卯○○、申○○,及同案被告蔡皓宇、楊皓宇即分別 於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二十三「參與機房實際運作時間」欄所 示之期間進入且持續居住於本案機房內;且於本案機房運作 期間內,以被告地○○提供之上開傳播設備,以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術,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 所示之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均尚未有大陸
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等事實,有被告寅○○(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卷一(下稱警卷一)第5-13 頁、108偵2646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257-260頁、108偵2646號卷五(下稱偵 卷五)第217-226頁、偵卷五第253-259頁、原審卷㈠第 272 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1 頁、 本院卷二第170 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酉○○(見警卷 一第47-54頁、偵卷一第287-292頁、偵卷五第277-285 頁、 第311-316頁、108偵2646號卷六(下稱偵卷六 )第107-109 頁、原審卷㈠第350-351頁、卷㈡第159-167 頁、第449-467 頁、卷㈢第225-259頁、第449-540頁、卷㈤第111 頁、本院 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巳○○( 見警卷一第 77 -84頁、偵卷一第309-316頁、108偵2646號卷三(下稱偵 卷三)第509-518頁、第547-552頁、108偵2646 號卷四(下 稱偵卷四)第139-141頁、原審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93-41 7頁、卷㈢第351-382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 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地○○(見警卷一第109-114 頁、偵 卷一第335-341頁、偵卷五第123-127頁、第139-142 頁、第 209-211頁、第357-359頁、原審卷㈠第350-351 頁、卷㈡第 291-301頁、卷㈣第197-211頁、第335-353頁、卷㈤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170 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丁○○(見警 卷一第143-151頁、偵卷一第369-372頁、偵卷五第75 -83頁 、偵卷五第109-114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 393-417 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 告丑○○(見警卷一第171-1 79頁、偵卷一第393-400 頁、 偵卷三第297-304頁、第331-338頁、偵卷六第181-182 頁、 原審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 頁、 卷㈤第111頁)、被告甲○○(見警卷一第209-217頁、偵卷 一第419-424頁、偵卷三第379-384頁、第409-415 頁、原審 卷㈠第271頁、卷㈡第393-417 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 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己○○ (見警卷一第239-246頁、偵卷一第443-446頁、偵卷五第15 1-160頁、第185-190頁、原審卷㈠第271頁、卷㈡第393-417 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被告丙○○(見警卷一第273-280、281-284頁、108偵264 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頁、偵卷五第29-37 頁、第63 -66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 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子○○(見 警卷一第399-407頁、偵卷二第103-108頁、偵卷四第393-39 8頁、第411-413頁、偵卷六第139-141頁、原審卷㈡第393- 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午○(見警卷一第433-441 頁、偵 卷二第119-124頁、偵卷三第143-149 頁、偵卷三第187-192 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 頁、卷㈢第169-199 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卷三審理筆錄 )、被 告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二(下稱警卷二)第5-12 頁、偵卷二第169-17 6頁、偵卷四第297-30 6頁、第325-33 2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 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 告天○(見警卷二第33-41頁、偵卷二第197-201頁、偵卷三 第423-429頁、第455-456頁、原審卷㈠第328頁、卷㈡第393 -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戊○○(見警卷二第65-73 頁、 偵卷二第223-227頁、偵卷四第251-260頁、第279-287 頁、 原審卷㈠第329頁、卷㈡第393-417 頁、卷㈢第169-199頁、 卷㈤第112頁)、被告未○○(見警卷二第95-103頁、偵卷二 第249-255頁、偵卷三第461-469 頁、第495-501頁、原審卷 ㈠第328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 頁、卷㈤第 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壬○(見警卷二第159-16 7 頁、偵卷二第299-301頁、偵卷四第197-205頁、第237-24 1頁、原審卷㈠第235-23 6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 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四審理筆錄)、被告癸○○ (見警卷二第201-219頁、偵卷二第321-323 頁、偵卷四第14 9-157頁、第183-187頁、原審卷㈠第236 頁、卷㈡第393417 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被告庚○○(見警 卷二第263-272頁、偵卷二第343-348 頁、偵卷四第49-56頁 、第81頁、原審卷㈠第329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 9-199 頁、卷㈤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 )、被告辰○○(見警卷二第317-326 頁、偵卷二第365-36 9頁、偵卷三第345-349頁、第369-370頁、原審卷㈠第236頁 、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 頁、本 院卷二第171 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亥○○(見警卷二 第353- 360頁、偵卷二第389-392頁、偵卷三第561-570頁、 第587-591頁、偵卷四第3-10頁、第35-40頁、原審卷㈠第32 9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171 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卯○○(見警卷 二第385-392頁、偵卷二第413-418頁、原審卷㈠第329 頁、 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 頁、本院 卷二第171 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申○○(見警卷二第 413-421頁、偵卷二第435-440 頁、偵卷三第249-257頁、第 281-289頁、原審卷㈠第330 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
169-199頁、卷㈤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 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 承,及證人即二房東徐○○(見警卷一第343-348 頁、偵卷 二第57-62頁、偵卷六第177-179頁、原審卷㈤第366 頁)、 證人A、B、C、D、E、F、H、J、U、V、W、H、M( 依組織犯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上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應 予隱匿,見原審卷㈢第461-538頁、卷㈣第346-352頁、卷㈤ 第167-192頁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寅○○指認(見警卷一第15-2 2 頁)、②被告酉○○指認(見警卷一第55-61頁 )、③被告 巳○○指認(見警卷一第85-92頁)、④被告地○○指認(見 警卷一第115-122頁)、⑤被告丁○○指認(見警卷一第153 -160頁)、⑥被告丑○○指認(見警卷一第181-188頁 )、 ⑦被告甲○○指認(見警卷一第219-226 頁)、⑧被告己○ ○指認(見警卷一第247-254 頁)、⑨被告丙○○指認(見 警卷一第285-292頁)、⑩被告被告楊皓宇指認(見警卷一 第317-3 24頁 )、⑪證人徐○○指認(見警卷一第349-356 頁)、⑫被告許佳菁指認(見警卷一第375-382頁 )、⑬被 告子○○指認(見警卷一第409-416頁 )、⑭被告午○指認 (見警卷一第443-450頁 )、⑮被告辛○○指認(見警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