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834號
TCHM,108,交上訴,1834,202003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埔里鎮中山路3 段588 號車道方向東側 (即台14縣54.6公里處東向內側),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定由人行天橋穿越路口而步行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交 岔路口之行人鍾辣香,造成鍾辣香受有顴骨開放性骨折、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等重大傷害。詎林清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後, 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免錯失治療之寶貴時 間,延誤鍾辣香就醫存活之機會,竟心存僥倖,為逃避責任 ,瞬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鍾辣香經他人於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辣香之女鍾玉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2 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1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 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5 4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及 證人吳榮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5 至9 頁;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圖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A1肇事逃逸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7 年3 月 10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3 月10日勘(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3 月13日投埔 警偵字第107000419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27573號鑑定書、南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 7 年3 月28日投警鑑字第1070014939號函暨所附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刑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及107 年投保字第627 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108 年9 月26日二工埔段字 第10801032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35頁、第 37至41頁、第45頁;107 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43頁、第46至58頁;偵卷第4 至6 頁、第14至27頁、第 42至44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處為2 個T 字路口組成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中山路3 段閃光黃燈,雙 向四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 ,肇事後中山路3 段西向內側 車道(靠近中山路3 段567 巷巷口附近)遺有行人血跡,依 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及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認為行人鍾辣香係於交岔路口內(接近分向島頭)穿 越道路時,遭直行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 地,而依既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與行人即被害人鍾辣香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由人 行天橋穿越路口致生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且本案行車事故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3日投鑑字第1070108089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12日路 覆字第1080139842 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0 至32 頁;本院 卷第123 至124 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被害人鍾辣香於107 年3 月10日上午 5 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倒地後,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辣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 屬明灼。至被害人鍾辣香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玉玲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及證人吳榮州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 至9 頁;相驗卷第 44至45頁;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A1肇事逃逸相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34頁、第37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0 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中山路3 段546 號7-11便利超商埔惠門市 附近。因被告於本次行駛中曾使用前檔玻璃噴水嘴噴 水在前檔玻璃上,且前檔玻璃上有油膜,導致雨刷排 水功能不佳,水漬遍佈在玻璃上,造成車外光源有反 光情形,駕駛視線不佳。
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2 說明:被告駕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中山路3 段與中山路3段567 巷交岔口前之白 色停止線處。前檔玻璃有嚴重油膜,遇外部光源時, 反光非常嚴重。
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2



說明:被害人步行穿越中山路3 段(該處無行人穿越道)往 中山路3 段567 巷方向走去,此時被害人位置約略在 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 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3 說明:被害人步行跨越中山路3 段(該處無人行穿越道)往 中山路3 段567 巷方向走去,此時被害人位置約略在 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處。
⑤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3 說明:被害人步行跨越中山路3 段(該處無人行穿越道)往 中山路3 段567 巷方向走去,此時被害人位置約略在 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處。
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3 說明: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發出「碰」的撞擊聲 音,被告緊接著發出「喔」的聲音。
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4 說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行車方向稍微向右偏 側約1 秒鐘後,隨即拉回車頭轉正。
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09 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速度稍微放慢,逐漸靠 向外側車道,欲停靠在路邊,但仍持續慢速往前行駛 至行車紀錄器時間00:03:17時止。
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3:17 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首次停靠在路邊(停車 位置約在埔里鎮中山路3 段與中山路3 段614 巷交岔 口處)。但被告並未下車查看,而是待在車上。 ⑩行車紀錄器時間:2012/12/01 00:04:28 說明:被告車輛停靠路邊約1 分10秒後,重新開始行駛,往 國道六號愛蘭交流道方向。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61至169頁) 綜上可知,被害人鍾辣香步行跨越中山路3 段(該處無人行 穿越道)往中山路3 段567 巷方向走去,於被害人位置約略 在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處,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發出「碰」的撞擊聲音,被告緊接著發 出「喔」的聲音後,被告即將駕車速度稍微放慢,逐漸靠向 外側車道,欲停靠在路邊,惟仍持續慢速往前行駛,之後停 靠在路邊,惟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僅待在車上,並於停靠路 邊約1 分10秒後,重新開始往國道六號愛蘭交流道方向行駛 。
㈢證人吳榮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看到 車禍的過程,當時我人在中山路3 段的路邊工作,我是豬肉



攤販的助手,攤販的地址是0 0 鎮0 0 路0 段000 號,案發 時,我背對案發現場正在該攤販的水槽處理豬的內臟,突然 間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有人撞到紙箱之類的物品;案發 地距離我工作的攤位大約50公尺左右,即約4 間房子的寬度 ,攤位與案發的地址是在中山路3 段的同一側;車禍當時撞 擊聲很大聲,連我在約50公尺外的地方都有聽到,加上當時 人車不多,算蠻安靜的,所以這麼大聲的聲音特別引起我的 注意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 103 至109 頁)。又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撞擊被害人後 ,該小客車左照後鏡當場斷落遺落現場等情,有上開現場勘 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7 頁)。足認當時撞擊之猛烈,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鍾辣香發生碰撞時, 車內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亦於碰撞後發出「啊」一聲乙情 ,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明知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與被害人鍾辣香發生碰撞甚明。 ㈣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今日早上5 時20分許,從租屋處開 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集 合去桃園進香,我開車從租屋處0 0 路往0 0 路再接0 0 路 0 段,我行駛0 0 路0 段內側車道至大城國小附近(中山路 0 段000 號),我突然發現我左側照後鏡有撞到1 個人,撞 到之後,我就駛離現場沿中山路3 段往愛蘭橋國道6 號方向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其於107 年4 月13日 偵訊供稱:當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 車是登記在我名下)從0 0 路00號租屋處出發,要去參加南 投縣草屯鎮敦和宮舉辦的進香活動,當時車上只有我自己一 個人,我當時車速只有3 、40,我是開在內側車道,死者是 在我的左側,該處沒有斑馬線,死者是突然從我的左側走出 來,我就聽到扣一聲,我沒有停下來看,我就直接離開了, 就把車子停放在佑民醫院附近,跟我老闆一起去進香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且被告上開所述亦核與本院前開 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鍾辣香,發出「碰」的撞擊聲音,被告 緊接著發出「喔」之聲音後,其即將駕車速度稍微放慢,逐 漸靠向外側車道,持續慢速往前行駛,之後停靠在路邊,惟 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僅待在車上,並於停靠路邊約1 分10秒 後,重新開始往國道六號愛蘭交流道方向行駛,足認案發時 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亦知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挽救被害人寶貴之性命,卻捨此不為,顯係當下萌生肇事 逃逸之犯意,心存僥倖而企圖逃避責任所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將同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自原訂「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同時刪除同條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 規定,經總統公布後,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被 告過失肇事,仍旋即逃離現場,將受傷之被害人鍾辣香棄置 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被害人鍾辣香亦傷重不治死亡,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就此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㈤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惟本案係被告過失肇事,仍旋即逃離現場,將受傷 之被害人鍾辣香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被害人鍾辣香 亦傷重不治死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所犯上開二罪,均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過失致人於死):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以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惟 案發當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 倒地受有上揭傷勢,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 且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併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行為同屬肇事原因、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肇事逃逸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肇事逃逸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科刑未臻妥適 ,稍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悔意認錯,於調解 時堅持無過失,不願理賠,連喪葬費、奠儀均分文未付,堅 稱貧窮,惟其從事墓地泥水工師傅,收入尚豐,閒暇參與廟 會活動,出庭卻稱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居住承租 套房,但光年租顯逾6 萬元,其辯解有違常理,原審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害人鍾辣香與被告同為肇 事原因,即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8 款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而 減輕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原審漏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當有依法斟酌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肇事逃逸犯行,致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臻妥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即屬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量刑 過輕,即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鍾辣香,使被害人鍾辣香倒地 受傷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 告過失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 重及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 認過輕或過重,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 刑,自均難予採取。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犯行有量刑過輕不當、過重不當,均難認有據,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 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 之上訴;又被告所指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既有上開量刑未 臻妥適之處,是以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 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 人,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 理,即擅自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 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原審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