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哲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孟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5段(起訴書誤為6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晚間9時18分許,途經該 路銜接上環中路6段跨越建國路及縱貫鐵路引道前時,本應 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偏行。適張吉豐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欲往環中路6段引道而自 孟哲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吉豐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 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0月3日晚 間10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孟哲 於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吉豐之父張欽村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尤敦鈺、游文杰、溫賜 玖、報案人何文凱、陳興文、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員警陳柄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南屯消防隊消防員蔡秀 女、黃韋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05003211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 18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03035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吉豐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向右偏行以致 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 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吉豐駕駛重型 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孟哲駕駛重型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後來車,為 肇事次因」,亦認被告上揭違規騎車行為為肇事原因之一, 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6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7545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因其過失騎車行為 ,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 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仍不能脫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修正後之法律,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審酌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怠 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傷害;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 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未注意右後來車往右偏行,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就 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 學在學中、前於餐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原審108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學生證影本、 前於餐廳工作之錄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7、69、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欽村請求上訴,雖 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出爐後,始表示認罪,犯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不慎與被害人張 吉豐及其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死亡結果發生,此令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又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亦未給予精神上之慰問,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此就被告過失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之行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實屬 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 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法院審理時 止,始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之事實。至其於鑑定前雖否認肇事責任,但此為其法律上之 正當防禦,並係根據其認知之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害人自右 後方超車不當,因而發生兩車擦撞,乃以平常人之判斷,辯 稱肇事責任在被害人一方。衡以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往往 涉及專業知識,且最終仍需由司法判斷,是尚難以被告於鑑 定前否認肇事責任,即遽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無悔悟之心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進度,不僅牽涉雙方對於肇事 責任分配程度認知之差異,更有經濟能力之現實考量,尤以
被告為在學學生,經濟上仍多所依賴,和解之能否達成並非 完全操之在手,自不能以此一端,即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 善,進而科以重刑。況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駕 駛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被告 駕駛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後來車,僅為肇事次因,又於 肇事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 綜合審酌前述科刑考量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 疏縱之虞。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具狀陳述意見雖以:㈠肇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始於 環中路機車引道與往建國路分隔槽化線前,止於超過分隔島 上機車引道,被告供稱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應不可能留 有如此長距離刮地痕;且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為直行兩條刮 地痕,內側道並沒有向右偏行痕跡。另該路段道路平坦,若 被告所稱係遭被害人機車左前方磨擦其機車右側,理應往左 內側倒地,為何反而往右外側車道滑行?而被害人機車左側 僅有輕微磨損點,並無凹凸撞擊痕跡,應不足造成如此嚴重 傷害事故。㈡依證人尤敦鈺警訊之證詞,事故現場不可能僅 有被告一部機車,應有4至5部機車;另有目擊者稱有3、4台 機車撞擊一團。按事故地點並無障礙物,且上引道路段係上 坡,理應不致造成嚴重傷害,但被害人腦部、胸部重創,手 腳骨折,全身傷痕累累,被告則毫髮無傷,是否被害人遭故 意衝撞所致,仍有疑點云云。惟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交 通大學鑑定,已分析本件肇事兩部機車,按「運動物體受他 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量及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量相加 之方向行進」,「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地滑行分別產生刮 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延伸線的交點處」 之物理運動原理,依雙方刮地痕跡比對現場圖,推斷兩車互 相碰擊點應在刮地痕起點上游(①點以北)。以兩部機車同 向行駛且觸擊後均呈右側滑行狀,可推論係右側車以較高速 度擦觸左側車,使雙方龍頭(把手)均往左扭轉所致,亦符 合當事人(按即被告)陳述。倘兩車均往環中路六段引道行 駛,⑴若機車甲(即被害人)以較高速度自右側向左(東) 偏行擦觸機車乙(即被告),則機車乙最終動量應往左(東 ),即滑向環中路橋上,蓋機車乙殆無任何動量往右(西) 偏行;⑵若機車乙欲自左側往右(西)偏行遭右側較高速度 且欲往左偏行之機車甲擦觸,則如機車乙本身具足夠向右( 西)動量,遭來自右側機車甲之往左推力後,仍可具往右剩 餘動量。依現場刮地滑行痕跡,可排除狀況⑴,亦即機車乙 往右偏行往平面道路時,機車甲以較高速度往左偏行欲往匝
(引)道行駛並自後擦撞機車乙;此與證人(按即尤敦鈺) 所述「一個車尾燈從左邊過來去撞直行的那台車」不悖等語 。此外,證人尤敦鈺、游文杰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0 秒內即到達現場者,彼等均一致證稱僅被告與被害人兩部機 車發生車禍事故倒在現場;其他目擊者何文凱、陳興文陸續 騎乘機車或駕駛職業小客車經過現場,亦均未證稱有多部機 車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而本件機車擦撞倒地後,刮擦路面 所遺留刮地痕長短,除因接觸地面車身位置材質不同外,尚 因倒地前速度、方向差異而各有不同可能發展。被告所稱肇 事前速度時速30至40公里,縱或有所保留,然依目前科學驗 證方法,尚無法具體還原案發當時速度、碰撞細微情狀、機 車倒地可能滑行之確切距離,自不能以現場刮地痕回算肇事 前車速;但依前所述鑑定分析,被告之機車既係遭被害人機 車由右後側超車時擦觸後倒地,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以較被 告機車為快之速度超越中擦觸肇事,因而倒地滑行距離亦較 遠,並造成較嚴重之機車損壞及身體傷勢。至證人陳冠之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騎機車經過肇事現場時,記得倒了3、4 部機車云云;然姑不論其證稱當天係傍晚下班途經肇事現場 ,天色剛變昏暗等語,以當時季節日落時約為下午5時42分 ,則該證人所見車禍是否即本件車禍已堪置疑。縱其所見為 本件車禍現場,因其並非停留現場察看,是否可能將路邊所 停留觀看或協助指揮疏導車輛之機車,誤認為亦係肇事車輛 ,均非無疑。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大眾媒體事後到場 所拍攝影片轉印照片,確有其他機車停放現場路邊可得印證 。而該等路邊停放之機車,按證人尤敦鈺之證述,除其所騎 乘者外,尚有隨後到達該路段之用路人熱心在協助疏導交通 者,自不應在無相佐事證下,將該等路人均當成肇事者看待 。除此而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或加入其他 共犯惡意以機車逼撞被害人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致死之 結果,告訴人之質疑,要屬其片面主觀之猜測,並無足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