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062號
TCHM,108,交上易,106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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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弘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弘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弘德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1 8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 東平路209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前方動態並高速前行,適王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2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即 貿然左轉東平路,許弘德避煞不及,2部機車發生碰撞,許 弘德之機車倒地後因車速甚快,在地面留下長約3公尺之刮 地痕,許弘德王羿婷亦均倒地,許弘德受有左上顎骨及顴 骨骨折、左眼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及雙 膝擦傷等傷害;王羿婷則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
二、案經王羿婷之父王東計訴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 弘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東計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即貿 然高速前行,迨見被害人王羿婷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避煞不 及,衡以被告之機車在現場地面留下刮地痕長達3公尺, 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車損嚴重,足證被告騎車車速甚快,被 告確有過失,甚為顯然。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8年6月4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害人駕騎機車未注意 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而應認被害 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在 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6萬元,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修正為:「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刪除),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 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39頁)在 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經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更未能提高自身 注意力,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完全未給與被害 人家屬任何之補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6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入社會之青年,甫自高職畢 業不久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升學並開始就 業,所賺取微薄收入並須幫忙貼補祖父安養費用。本案發 生後,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爭執被害人對於事故亦有過 失一事,僅默默忍受被害人家屬之指責與賠償要求,且就 強制險部分被害人父母各已領取新台幣100萬元,並非如 原審所認被害人家屬全未受償。況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之意願,惟依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如被害人家屬所願 一次給付而已,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確實有和解誠意 ,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 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 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 已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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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