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25號
TCHM,108,上訴,52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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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輝
      王智勇
      黃煌松
      黃孝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第1213號、第9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輝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③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勇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黃煌松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②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孝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鼎昌企業社」 之股東;黃煌松為「鼎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長泰 興業社」之股東;王智勇為「長泰興業社」之股東及現場負 責人;黃孝仁黃煌松之子,並為「鼎昌企業社」之現場負 責人;其等4人均為事業場所負責人。
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從事印染整業之「群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下



稱「群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及「熱 能買賣契約書」,分別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或同年6 月26 日起,在「群裕公司」廠區內各設置燃材鍋爐1 座(「長泰 興業社」設置之鍋爐下稱M06 鍋爐、「鼎昌企業社」設置之 鍋爐下稱M07 鍋爐),兩座鍋爐均以木材為燃料,M06 鍋爐 將自來水加熱產生水蒸氣;M07 鍋爐將導熱油轉為熱媒產生 熱能,以提供「群裕公司」印染製程所需之蒸氣或熱能。鍋 爐於燃燒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等污染,需 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通過旋風分離器、洗滌塔、脈動式 集塵器、吸附設備(M06 鍋爐設置活性碳櫃)、或將活性碳 噴注於廢氣管線中吸附戴奧辛(M07 鍋爐設置活性碳噴注器 )附著於濾袋上,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除去 。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均熟悉鍋爐操作程序, 並清楚操作鍋爐過程中,可控制戴奧辛物質產生之三項要素 為:㈠燃料木材氯含量須控制在標準值0.006 % 以下,此等 木材合理價格1 公噸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較不易產 生戴奧辛,若以含有大量烤漆等廢物之劣質木材做為燃材, 含氯量將超過標準值;㈡鍋爐燃燒溫度須在攝氏(下同)80 0 度以上始可完全將戴奧辛破壞,若未達該等高溫,無法將 破壞戴奧辛;㈢須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或每小時需噴注一 定量之活性碳,以「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為例,每年需 更換48次、每次600 公斤之活性碳;M07 鍋爐則需每小時噴 注0.42公斤之活性碳,始可有效吸附燃燒後所產生之戴奧辛 。若未按規定操作鍋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產出高濃度 含戴奧辛之有害氣體及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三、詎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為節省活性碳及廢 棄物清運費用,共同商議後,林建輝王智勇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4 人明知蘇信迪李文源、邱 耀光、鐘守豐洪俊材(上5 人由原審另行審結,不在本上 訴審範圍內)、吳垣秀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仍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同時基於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方式操作鍋爐及清 除廢棄物,而為下列行為:
林建輝王智勇均熟知M06 鍋爐操作許可文件內容及戴奧辛 控制基本要件,2 人為節省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 除以1 公噸300 元之代價購入品質較低之木材外,並於每週 一、三、五受託處理由蘇信迪從不詳工地載運含氯量超過標



準值12.8倍至62.6倍之廢棄木材做為燃材,以向蘇信迪收取 每車2,000 元至4,000 元之處理費,收入均先入「鼎昌企業 社」帳內。又未按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為應付稽查,由 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每月4 次 更換600 公斤活性碳紀錄而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並向活性 碳廠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購買假 發票,於主管機關派員(每年2 次)檢查時,提出前開虛偽 之防制設備業務紀錄及發票供查核(無證據證明供其他目的 使用),以表示有依照規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 而行使之;另擅自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 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噴 注大量活性碳,即可立即減低戴奧辛濃度,足以生損害於環 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 性。然「長泰興業社」設置之M06 鍋爐最高燃燒溫度僅可達 500 至600 度,無法有效處理戴奧辛,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 康之戴奧辛物質,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 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嗣於105 年12 月7日經檢警會同主管鍋爐煙檢測,其中煙道檢測,測得戴 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 EQ/Nm3,然尚未達致生 公共危險之程度。
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明知其等未按彰化縣 政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流程操作鍋爐,所 產生之爐渣或集塵灰中所含之戴奧辛濃度將超過標準值,且 其等向環保公司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時,環保公司已檢出「長 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所含之戴 奧辛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之 費用計價,詎渠等為節省清除費用,不願支付合理之費用委 由合法公司清除,商議後,仍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犯意聯絡之蘇信迪仲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K」之男子找來李文源洪俊材李文源再找來 與蘇信迪李文源有犯意聯絡之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等 人(但無法證明蘇信迪等人知悉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屬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老K」、李 文源或蘇信迪之引導下,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號之曳引車至 「群裕公司」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王智勇黃孝仁指 示不詳之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分別 載往李文源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路旁、不詳之人指示之彰化縣花壇鄉 斑鳩路旁大排(吳垣秀下列傾倒地點)任意棄置處理。林建



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遂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處理 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一編號1-3 、21、24-2 6均與李文源無關,並未起訴李文源)。
四、嗣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 39分許,經由蘇信迪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 下稱A 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及集塵灰共重4 萬 9,530 公斤,向蘇信迪收取4 萬8,000 元之清運費(即附表 一編號26)後,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夥同不詳之人駕駛 李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小客 車),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斑 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 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 集塵灰過程中,A 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 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 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駕駛B 小客車之不詳駕駛見狀, 隨即駛離現場。迨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A 曳引車 翻覆而報警處理。於警消到場將吳垣秀自A 曳引車搶救出來 時,發現吳垣秀已死亡多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獲報相驗,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前開 事故地點勘驗及將散落地面上及大排旁之廢棄物採樣送驗、 調取行車紀錄、過濾轄區內事業,獲悉現場之事業廢棄物來 自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遂於105 年12月7 日及8 日 指揮前開單位,並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 員前往「群裕公司」搜索、勘驗、採樣及檢測,獲致結果如 下:①測得「長泰興業社」所設置之M06 鍋爐排放管道戴奧 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 /Nm3 ;②集塵灰卸灰處 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59.4ng-TEQ/g、 86.6ng-TEQ/g、308ng-TEQ/g 、293n g-TEQ/g;③爐渣貯存 區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 /g、9.16ng-TEQ/g;④廢木材貯存區之木材採樣送檢驗,檢 出測含氯量為0.087%、0.376%、0.077%,超標12.8倍至62.6 倍;⑤於同年月9 日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 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 ng -TEQ/g 。另在「群裕公司」、弘裕公司、林建輝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4 年至105 年磅單、過磅記錄、虛偽之 發票、虛偽之空氣污染防制紀錄等物,再循線查獲蘇信迪李文源鐘守豐洪俊材邱耀光等人。




五、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下述㈡之不法利得金 額計算之文書外,其餘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97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見偵11899 號 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認為係針對本案(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並非公務上例行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查該 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4 人(下或簡稱被 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承認有前開共同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客觀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64頁)。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並自白確有偽造文 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二、被告等之上揭自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等固然於原審辯稱:被告王 智勇係信任同案被告蘇信迪吳垣秀告知會將廢棄物載運至 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始將廢棄物委託蘇信迪載運,且被 告王智勇黃孝仁均未曾指示蘇信迪任意棄置廢棄物,況本 案事發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尚質問蘇信迪為何仲介司機 亂倒廢棄物等語,均可證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及黃 孝仁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 告蘇信迪等人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可言 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然前往「群裕公司」載運「 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廢棄 物之司機吳垣秀,其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經採集後送驗 結果,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 倍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戴奧辛 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1.0ng-TEQ/g )一情,有附表二編 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 1441號函所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 告資料、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



105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0月 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20號函附卷可稽。又吳垣秀死亡當 日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當與平日前往載運之爐渣、集塵 灰內容物相同,蓋當日「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乃 如常營運、提供蒸氣或熱能供「群裕公司」使用,並無特別 之處,因此吳垣秀前往載運之廢棄物堪認即為「長泰興業社 」與「鼎昌企業社」平日製程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 無誤。則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 業社」平日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即含有超標之戴 奧辛有害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且被告林建 輝亦坦承:集塵灰本來就是有害廢棄物,爐渣部分於105 年 3 、4 月間「日友公司」(合法環保廠商)報價時,發現費 用很高,才知道從D 類變成C 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 表二證據㈠,偵11899 號一第128 頁)。被告王智勇坦承於 104 年底請多家公司檢測,知道爐渣、集塵灰含有戴奧辛即 C 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899 號 卷一第155 頁)。被告黃煌松亦坦認知道「鼎昌企業社」產 生之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需申報後交由合法公司處理;且「鼎昌企業社」及「長泰興 業社」有將燃燒鍋爐產生之集塵灰倒在爐渣洞裡,請違法業 者一起清運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㈡,偵11899 號卷一第107 頁)。被告黃孝仁亦供認104 年底請處理廠驗,驗出C 級, 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日友公司」用C 級的收費向我 們收取處理費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㈣,偵11899 號卷一第38 頁)。益見被告林建輝等4 人均明知「長泰興業社」及「鼎 昌企業社」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更知 悉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如「日友公司」 清除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為節省清運費用,交由被告王 智勇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蘇信迪蘇信迪找來 之司機此等非法業者,載運上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 情已據被告兼證人王智勇供證在卷(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 899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則被 告林建輝4 人既然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交由不合法之業者清除一事知之甚詳,對於蘇信迪 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又豈會期待其等係載運至合 法處理場所?況所謂砂石場、混凝土場均非合法清除、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縱蘇信迪等非法清除業者曾向被告 王智勇陳稱會將爐渣、集塵灰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作土 尾等等,該等處所亦絕非得合法處理、堆置、掩埋之處,是



以被告等人辯稱信任蘇信迪等人告知會將本案廢棄物載往砂 石場、混凝土場處理,並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甚且 ,證人蘇信迪證稱:「(問:王智勇黃孝仁找你仲介載運 集塵灰及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有無指示要如何處理?)沒有, 當初找我仲介載運廢棄物車輛載運時說東西載運出公司大門 就跟我沒有關係」;「(問:載運之廢棄物載運至何處處理 ?)不知道」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142 頁正被面),顯 見被告林建輝等人對於前來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業者 ,並無任何期待、指示或要求載往合法場所,根本任由蘇信 迪找來之司機,隨意載往他處而不加聞問。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 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 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 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可資參考),被告林建輝4 人全然不管非法清除業者清運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有無後續處理或移轉計畫,此舉適 突顯被告林建輝等4 人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確有捨棄或拋棄之主觀意思,並交由非法清除業者 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放置於某處,卻無任何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準此,被告林建輝4 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上 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建輝等人於 原審辯稱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云云,容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
㈡至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依前往「群裕公司」 廠區載運「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產出爐渣、集 塵灰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洪俊材邱耀光鐘守豐之證述,可 知其等傾倒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彰化縣大城鄉某 處窪地(見偵1108號卷第2 頁;偵11899 號卷四第8 頁、第 101 頁),再加上吳垣秀死亡當日車輛翻覆地點即彰化縣花 壇鄉斑鳩路旁大排(此有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見相864 號卷第9 頁、第20頁至第33頁】),從現場 照片編號10(見相864 號卷第24頁)顯示該車車斗已有升高 之情形看來,可見該處為吳垣秀欲舉高車斗傾倒之處,因此 該處亦為被告林建輝等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地點之一 。被告等就棄置地點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爭執即為 起訴書所載之地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㈢又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 核本次修正,除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第29 8 條、第300 條外,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 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 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 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 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就本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而言,尚無輕重應予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分別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現場負責人,其等虛偽填載業務上登載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 表,為應付稽查進而連同購買之假發票持以向稽查人員行使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 於其說明欄四、載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後處置及再利 用行為。同標準第2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 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 「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等語。此並經該署以102 年 3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20025493號函檢附上開函件予第一審 法院在卷。亦即認「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二者尚非排斥、不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論成立第4 款之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原審已當庭予以諭知(見原審卷四第7 頁背面),尚無礙 於被告防禦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所謂「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 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同案被告即司機李文源等人處理廢棄 物行為,與被告等4 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 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所謂之「對 向犯」。易言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理論上並非一定要經由同條第4 款之犯罪方式為之,則二者間即不具有理論上之對向、相對 立性存在,行為人可以同時構成2 型態之犯罪,則檢察官及 辯護人認被告林建輝等4 人與上開司機等人為對向犯,尚有 誤會,附予敘明。
四、共同正犯論述
㈠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4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行;被告等4 人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 及附表所示之司機李文源(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與 李文源無關)、洪俊材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就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論述
㈠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 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基於一個非法排放所衍生登載不實之 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填載及行使,應屬接續犯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單純一罪。
㈡被告等4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亦均係基於一個非法清 除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決定,長期非法棄置 及清運鍋爐產生之爐渣、集塵灰。是被告等4 人就其上開所 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清除 廢棄物、申報紀錄之特性,其等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 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等4 人就此部分所犯,均 應認屬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一罪。
㈢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等4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
㈣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所犯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間,目的與態樣俱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共同涉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共 同犯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罪;被告黃煌松黃孝仁 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實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原審判決係參考司 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而為上開文字表現)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所為,固然有導致有毒物質戴奧辛 之釋放,然依修正前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係採「致生公 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本院依以下說明,認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所為尚未達此標準,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尚有未 恰。
㈡被告4 人與前述司機所共犯者,因運送廢棄物任意棄置本該 當於最終處理行為,而非僅屬清除行為,從而應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原審 判決認所犯係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最終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仍有違誤。
㈢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修正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判決認屬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㈣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建輝主動繳納500 萬元;被告黃煌松主 動繳納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6 頁),此核 屬犯後態度之表現,又被告林建輝係代表「長泰興業社」; 被告黃煌松係代表「鼎昌企業社」,因之其繳納上述款項, 有利效力應及於該等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亦即被告王智勇 以及被告王孝仁,此部分核屬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 ,導致科刑有所偏失,亦有未當。
二、被告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上訴主張其等所為就修正前刑 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部分,應未達「致生公共危 險」之標準,為有理由;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原曾主張地點僅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處(嗣已坦承 全部地點);及因對向犯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 告等之量刑過輕,沒收考量過輕等,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伍、科刑審酌暨沒收考量
一、科刑審酌
審酌被告等4 人分別為從事供應蒸氣或熱能之產業,被告林 建輝、王智勇明知鍋爐燃燒過程中將產生含有害人體健康之 戴奧辛,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空氣、土壤、河川、水 體等自然環境遭受污染,其等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 ,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反覆非法排放含有超標濃度之戴奧 辛氣體,雖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然排放期間亦非 短暫;又被告等4 人亦明知鍋爐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集塵灰 ,含有超標之戴奧辛,同樣為節省清運成本、獲取私利,將 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交由無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非法業 者、司機載往他處,隨意棄置,均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 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則由其等獨享,惡性 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被告等4 人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排放有害人 體健康之戴奧辛之濃度、違法排放之期間長短,暨其等事後 已著手改善設備(有被告所提生物質汽化爐設備購銷合同【 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8-51頁至第118-65頁】及彰化縣政府 許可執行試車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 ,顯已有所警醒,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建輝代表「長泰



興業社」主動繳納500 萬元;被告黃煌松代表「鼎昌企業社 」主動繳納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6 頁)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下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就被告等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林建輝自述稱:我是五專畢業,有貨車執照,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大三,1 個國三,現在 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沒有在工作了,我 已經將「長泰興業社」註銷了,收入來源是有時會幫人開車 ,月收入約5 、6 萬元左右,太太沒有在工作,全家只有我 有收入,每月會固定給媽媽生活費用,多少不一定,目前每 月還要負擔8 萬元左右的房貸,如不夠的話,先向別人借貸 ,因為我目前的財產都被扣押了等語。
㈡被告王智勇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堆高機證照。已婚, 有1 個10個月大的小孩,我目前與媽媽、太太、女兒同住, 房子是我租的,租金每月約1 萬4 千元,現在開怪手,月收 入4 、5 萬元,全家靠我的收入生活,每月開銷就是租金支 出、給媽媽4 、5 千元到1 萬元不等的買菜錢,還有每月約 1萬2千元的車貸,車貸還有約1年多就繳清了等語。 ㈢被告黃煌松自述稱:我是國中肄業,有自用拖車執照,已婚 ,有3 個小孩,2 男1 女,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小孩、太太 、4 個孫子、2 個媳婦同住,女兒還沒有結婚,兒子都已經 結婚了,住的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 ,家庭費用是兒子提供的,我自己的生活費用自己想辦法, 就先向朋友借款,太太也沒有在工作。目前有房貸,房子是 我的,我每月要付房貸1 萬多元,還有200 多萬元房貸未還 ,我的財產是去年被查封的,查封之後就沒有辦法支付了等 語。
㈣被告黃孝仁自述稱:我是科技學院畢業,有堆高機執照,已 婚,2 個小孩,1 個小二、1 個小一,我目前與父母、太太 、小孩同住,房子是爸爸黃煌松的,現在工作是在新開的氣 化爐公司擔任操作人員,也是股東(爸爸沒有加入,不是股 東),月收入不到3 萬5 千元,每月要給媽媽約5 千元到1 萬元左右作為生活費用,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二、沒收之考量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 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 、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 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是本件經 查:
⒈「長泰興業社」因事業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林建輝王智勇 為本件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 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茲因「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獲得 之利潤,均由被告林建輝黃煌松2 人,按被告林建輝60 % 、被告黃煌松40% 之比例分配,此情為被告林建輝、黃 煌松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5頁),因此應按此比例於 被告林建輝黃煌松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 王智勇黃孝仁則因無證據得以證明2 人受有犯罪所得, 故對該2人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⒉就被告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所獲不法所得之計算。查自10 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長泰興業社」之M0 6 鍋爐操作時,應定期更換活性碳而未定期更換,依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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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