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63號
TCHM,108,上訴,276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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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鴻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名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羈押,至109年3月24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 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 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 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 ,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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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