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葆境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葆境前曾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轉讓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廖葆境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 住處之房間內,將微量之愷他命粉末,無償提供予其友人鍾 翔宇以捲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數 量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㈡廖葆境另行起意,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再於108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將微量之愷他命粉末,同時無償提供予其友人林琨徨、錢翊 民以捲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二、嗣由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月17日上午11許許,前往廖葆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發現廖葆境、鍾翔宇、林琨徨、錢翊民等人,並扣得廖葆 境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94公克)及毒咖啡包8包 (總毛重81.1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葆境(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翔宇 林琨徨、錢翊民分別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1至58、103至105 、107至1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70、75至79、83、89至94頁);又鍾翔 宇、林琨徨、錢翊民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其等尿液均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7、 131頁),則由鍾翔宇、林琨徨、錢翊民均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可知其等確有受讓愷他命並加以施用,亦得佐證被告 上開各該犯行;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 ,且該等白色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 係愷他命無訛,有該療養院108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 043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 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提供愷他命予 鍾翔宇、林琨徨、錢翊民係愷他命之粉末,並將該等愷他命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加以施用,顯非注射製劑, 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 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 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 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鍾翔宇、林琨徨、錢翊民施用,且僅供鍾翔宇、林琨徨、錢 翊民得以當場施用1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僅供 施用1次之轉讓數量自無可能達於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 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是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 罪,故並無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同地無償轉讓提供愷 他命予林琨徨、錢翊民,係一轉讓偽藥之行為同時轉讓予2 人而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轉讓偽藥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有2次,雖數量並非龐大,惟其 反覆之轉讓禁藥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 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且被告前已有轉讓偽藥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 遍之同情,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念其轉讓之數 量非鉅,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惟犯後仍一度否 認犯行,嗣經原審調查證據始坦承犯行,態度欠佳,並衡酌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家中兩位姊姊均已嫁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前次犯轉讓偽藥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8月,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次轉讓2人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藥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094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3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包裝 上開偽藥愷他命之夾鏈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愷 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經查,上開偽藥 愷他命1包顯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餘,且偽 藥愷他命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㈡扣案之毒咖啡(紅魔鬼)與(甘 橙包裝)各4包,合計8包,業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扣案之k盤2個為被告所有,僅係供另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原審並無態度欠佳,且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就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並無 過苛或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是該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⑵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之 初確一度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原 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 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