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世強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巨世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巨世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巨世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使 用臉書Messenger 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與黃 素真相互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真(交易數量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係一 手交錢一受交貨;而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因黃素真逕自將 交易對價放在交易地點的桌子上,巨世強尚未收取。㈡巨世 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供徐仲慶自行拿取施用之方式,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仲慶施用。嗣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巨世強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2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1、104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8 至199 、202 、237 頁),核與證人黃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5、94頁)、徐仲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反 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至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影本(見 偵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1至4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與黃素真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第62至72頁)、徐仲慶之手機通聯記錄 及被告與徐仲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第73至76頁)、勘驗黃素真107 年7 月4 日偵訊光碟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43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 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30號鑑驗書暨送驗 毒品照片、108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28號鑑驗書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75至76頁、原審卷二第261 至2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1月24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080043477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毒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原審卷二第379 頁至第393 頁 ) 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實際獲利情 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 部 分,因購毒者黃素真逕自交易對價放在放在交易地點的桌子 上,被告尚未收取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 均已取得交易對價,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 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 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徐仲慶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上開規定 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 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 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4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而被告
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仍 未能記取教訓,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更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因此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 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 ,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前揭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1 、104 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202 、237 頁)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部分外,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是以,須於認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2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本院斟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 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或受轉讓者之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7 年7 月4 日賣給黃素真的交 易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104 頁;本院卷第199 、237 頁),核與證人黃素真於警詢證稱:警方在我長褲右 邊口袋內查扣之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6 公克)是我所有 ,我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許,到被告家跟被告買,2 包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他給我市價3000元的東西,警方在我扣袋查獲的這 2 包安非他命是價3000元等語(見258 至反面)相符,堪認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確為數量2 包( 共約1.6 公克)、金額3000元,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交易毒品 之數量為2 包(每包各約1.5 公克)、金額為6000元,容有 違誤。㈡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收到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毒 品交易金額(見偵卷第104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9 、237 頁),且依證人黃素真所述,其係將此次毒品交易價金放在 桌子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走 (見偵卷第94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毒品 交易已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㈢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情,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 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容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全然坦承犯行 而為認罪,較諸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全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
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對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 及身心健康,竟仍甘冒法紀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足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 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96 頁、 本院卷第246 頁)、素行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次數,及其販賣毒品種類之異同,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而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亦應視 為各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且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另按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查: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 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交易金額」欄所示對價,為其各 該次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4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並未收到此部分價金,且依證人黃素真所述,其係 將此次毒品交易價金放在桌子上,但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 看到,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從 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亦無證據足證各該物品係供本 件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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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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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非他命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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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非他命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非他命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巨世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非他命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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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巨世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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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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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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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素真│107 年6 月30日│巨世強位在臺中市│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 │凌晨1 時許 │西屯區惠中路8 之│1 包(約1.5 │ │
│ │ │ │6 號之住處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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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素真│107 年7 月1 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 │下午2 時許 │ │1 包(約1.5 │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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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素真│107 年7 月2 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 │凌晨1 時許 │ │1 包(約1.5 │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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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素真│107 年7 月4 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原判決誤│
│ │ │上午6 時許 │ │2 包(共約 │載為6000元) │
│ │ │ │ │1.6 公克,原│ │
│ │ │ │ │判決誤載為每│【被告尚未收取】│
│ │ │ │ │包各1.5 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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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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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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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院107年7月23日草療│
│ │ │送驗數量:15.4244公克(淨重) │鑑字第1070800653號│
│ │ │驗餘數量:15.3390公克(淨重) │鑑驗書(本院卷一第│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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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院108年7月18日草療│
│ │ │送驗數量:1.2438公克(淨重) │鑑字第1080700228號│
│ │ │驗餘數量:1.2419公克(淨重) │鑑驗書(本院卷二第│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1至2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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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019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17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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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91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8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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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72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55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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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87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8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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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58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456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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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13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0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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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008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06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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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276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261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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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13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0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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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0.599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597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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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22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1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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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品編號:B0000000 │同上 │
│ │他命1 包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送驗數量:1.307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304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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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分裝袋6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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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白色SAMSUNG 手機1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88號SIM卡1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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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黑色ASUS手機1 支(│損壞、無法開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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