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昌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3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進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進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仍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聰學及陳世杰、葉漢 泉等人,共計3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方式,先後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 予其堂弟劉建忠,共計2次。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對劉進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發現劉進昌確涉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 ,並於108年6月4日15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執 行搜索,扣得劉進昌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進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 問時(以上僅坦承轉讓禁藥部分)、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以上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聰學、陳世杰、葉漢泉、賴怡昌、 劉建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行動電話對話照片、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08年8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1819號函附通訊監察譯 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8月30日投竹警偵字 第108001308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投 檢增賢108偵2653字第1089018037號函、扣押物品清單等 附卷可稽,復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購毒者葉 聰學及陳世杰、葉漢泉等人均非至親,依上開說明,被告 若無利可圖,應無義務為本件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顯有從 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 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
00000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 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案依查獲附表編號5被告轉讓予證人劉建忠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警卷第98頁),以及從證人劉建忠所述 附表編號4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100頁、 偵卷第203頁),其數量顯均未達10公克。是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忠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附表編號4及編 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4、編號5)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供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必構成犯罪,故並無轉讓禁藥行為 吸收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均係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甫於10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雖被告 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該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之前已有販賣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毒品案件紀錄,竟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犯 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除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上開罪名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司法警察既為偵 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司法警察製 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 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 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 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 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 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 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 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 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 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 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附表編 號1至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雖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仍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 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 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此敘明。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8月30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30 83號函覆(原審卷第2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 9月6日投檢增賢108偵2653字第1089018037號函覆(原審 卷第287頁)在卷,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八)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僅3次,對象亦只有2人,販毒金額為2,00 0元、1,000元、3,000元各1次,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 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 論,惡性尚不如大、中盤毒梟重大,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 有限;而本案被告雖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則未逐一提示譯文及逐一訊問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被告未符合偵審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則均一致坦認犯行,應認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實屬至重,本案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尚非不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編號3部分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內,已有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核 有未洽。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 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原審 漏未論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因此自難認被告之上訴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 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 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 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被告固為自己利益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犯前揭之罪, 均應構成累犯,因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乃 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是本案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並 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 私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聰學及陳世杰、葉漢 泉等人,並轉讓禁藥予其堂弟劉建忠,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起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對象僅有 2人、每次數量不多、金額分別為1,000、2,000、3,000元 ;轉讓禁藥予劉建忠之次數僅有2次、轉讓數量些微等節 ,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 賣茶葉,為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販賣、 轉讓毒品之犯罪次(人)數、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 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參,是該行動電話為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分別 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記憶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 取得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或轉│交易或轉│毒品種類/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 │
│號│ │讓時間 │讓處所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 │葉聰學│108年2月│劉進昌位│甲基安非他│葉聰學於108年2月│劉進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陳世│14日10時│於南投縣│命/價格2,0│14日10時許,以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杰) │許 │鹿谷鄉興│00元 │用之門號0000-000│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農巷34號│ │594號行動電話內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住處附近│ │之通訊軟體LINE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豬灶 │ │劉進昌持用之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0000-000000號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
│ │ │ │ │ │體LINE聯絡交易毒│ │
│ │ │ │ │ │品之事宜,並由陳│ │
│ │ │ │ │ │世杰駕車搭載葉聰│ │
│ │ │ │ │ │學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陳世杰在車上等候│ │
│ │ │ │ │ │,先拿2,000元給 │ │
│ │ │ │ │ │葉聰學,由葉聰學│ │
│ │ │ │ │ │入內取得劉進昌預│ │
│ │ │ │ │ │先放在豬灶角落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 │包,葉聰學並將購│ │
│ │ │ │ │ │毒價金2,000元放 │ │
│ │ │ │ │ │在豬灶地上離開,│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葉漢泉│108年5月│劉進昌位│甲基安非他│葉漢泉於108年5月│劉進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24日9時 │於南投縣│命/價格1,0│23日12時44分、16│,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30分許 │鹿谷鄉興│00元 │時21分、16時25分│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農巷34號│ │、20時19分、108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住處附近│ │年5月24日8時31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200公尺 │ │,以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路邊電線│ │00-000000號行動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桿 │ │電話與劉進昌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8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 │ │葉漢泉到左列地點│ │
│ │ │ │ │ │地上,拿取劉進昌│ │
│ │ │ │ │ │放置在香菸盒內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 │將購毒款1,000元 │ │
│ │ │ │ │ │放入香菸盒後離開│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交│ │
│ │ │ │ │ │易。 │ │
├─┼───┼────┼────┼─────┼────────┼───────────────┤
│3 │葉漢泉│108年5月│劉進昌位│甲基安非他│葉漢泉於108年5月│劉進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28日16、│於南投縣│命/價格3,0│27日21時16分,以│,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17時許 │鹿谷鄉興│00元 │持用之門號0976-8│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農巷34號│ │63469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住處附近│ │與劉進昌持用之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200公尺 │ │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路邊電線│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桿 │ │毒品事宜後,葉漢│ │
│ │ │ │ │ │泉到左列地點地上│ │
│ │ │ │ │ │,拿取劉進昌放置│ │
│ │ │ │ │ │在香菸盒內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並將購毒款3,000 │ │
│ │ │ │ │ │元放入香菸盒後離│ │
│ │ │ │ │ │開,以此方式完成│ │
│ │ │ │ │ │交易。 │ │
├─┼───┼────┼────┼─────┼────────┼───────────────┤
│4 │劉建忠│108年3月│劉建忠位│甲基安非他│劉進昌於108年3月│劉進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23日19時│於南投縣│命/無償 │23日18時14分許,│期徒刑捌月。 │
│ │ │14分許 │鹿谷鄉中│ │持用之門號0909-5│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正路2段1│ │50598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25號住處│ │與劉建忠持用之門│。 │
│ │ │ │2樓客廳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連絡轉讓│ │
│ │ │ │ │ │禁藥事宜後,劉進│ │
│ │ │ │ │ │昌在左列地點無償│ │
│ │ │ │ │ │轉讓給劉建忠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5 │劉建忠│108年6月│劉建忠位│甲基安非他│劉進昌在左列地點│劉進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4日15時 │於南投縣│命1包/無償│無償轉讓給劉建忠│期徒刑捌月。 │
│ │ │許 │鹿谷鄉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正路2段1│ │。 │ │
│ │ │ │25號住處│ │ │ │
│ │ │ │2樓客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