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儀(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葉柄宏(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在臺中往 高雄的高鐵車上,向告訴人稱要向家人求現應急,告訴人以 為被告不會將支票提示,故同意出借1張空白支票(即附表 編號A之支票,下稱A支票)給被告,然被告取得A支票後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A支票上 自行填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復偽刻告訴人之印 章後蓋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於105年4 月底某日交給證人陳培安,陳培安再轉交給其父親即案外人 陳鴻昌,陳鴻昌於105年6月11日提示,嗣經臺灣銀行澎湖分 行察覺有異,通知告訴人前往確認後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判決係維持原審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A支票所示 有價證券無罪之判決,並無須以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且無罪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故無庸贅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被告被訴偽造如 附表編號B支票所示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諭知 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經確定,不在本案上訴 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A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A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 額,並因調現而持A支票交付予陳培安,嗣A支票經提示後遭 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 附表所示支票,是告訴人蓋已好大、小章後交予伊持向他人 調現使用,經告訴人同意借用,告訴人是要幫伊及告訴人自 己調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 期間本有資金往來,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告訴人同意借支 票予被告,自已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 券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蓋有「菁群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 人即告訴人「葉柄宏」個人印章、且由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之A支票持之向陳培安借款,再由陳培安轉經陳鴻昌提示 ,於105年6月13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A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6年 9月25日澎湖營密字第10650005331號函所附該分行菁群公司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4至15 頁、偵緝卷第34至43頁)等在卷可憑,可知如附表所示A支 票,非由票載發票人即告訴人完成所有發票行為,係由被告 填載A支票上之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嗣屆期經提示 而退票。
㈡、上揭A支票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即告訴人「葉柄宏」 個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且告訴人雖指稱伊未同意被告填 載如附表所示A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且「葉柄宏」個人 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其指述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 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茲敘明如下: ⑴告訴人如何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A支票一節,告訴人先於105 年7月22日警詢中指稱:「約於105年03月中旬黃女以電話向 我商借支票,打算以支票向其家人換取現金30萬元應急。同 (105)年4月中旬我因赴台參加青商會的活動,故於台中往 高雄的高鐵列車車箱內(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交付予同行且
同為青商會會長之黃女。是我本人親自交付予黃女。當時我 交付之支票僅捺有2枚公司印章,而負責人印章未捺,且金 額、日期均未書寫」、「(問:為何印文你捺有2枚公司印 章,而負責人印章卻未捺上且金額日期均未書寫?)因為我 必須先保護自己權利,故未捺上負責人印章,因為黃女若如 她所述,僅是向家人求現應急,那該支票並不會進到金融機 構,另若黃女需要支票支付現金時,她也必須將支票帶來加 蓋我負責人印章及請我填上金額,此法對我較有保障」等語 (見偵卷第9頁);繼於106年3月21日偵訊中指稱:「(問 :告訴事實?)我是借空白支票給被告,但支票上負責人印 章疑遭他私刻我的印章並蓋上印文,當時被告說他要跟別人 調錢,問我是否能先借他錢,我問他要借多少,他又說不出 來,所以我才將空白支票給他,但上面並沒有蓋章」、「、 、、這張是我第一張給被告的票,因為我以為他會找我寫金 額等資料,後來被告說這張票放在洗衣機洗掉了,所以要再 跟我借二張支票,所以我再借了二張支票給被告,第二張及 第三張支票是同一時間在台中的飲料店交給被告的,這二張 支票是我當時親眼看著被告親手填寫的,在去年6月11日跳 票後,我有試著要跟被告要回這三張支票、我要告被告的部 分是第一張支票、第二張及第三張沒有問題、也不我要告的 範圍,我懷疑被告是依照第二張及第三張上面我印文去複刻 我的章,後來被告有將第二張及第三張支票還我,可是之後 我又發現居然還有第四張支票(本院按:即附表編號B所示 支票),第四張支票也是我要提告的範圍,第四張支票我沒 有軋錢進去,上面的二個章都是我的,但是金額是被告寫的 、、、」、「、、、我有跟被告借錢,、、、可是在這之前 被告先跟我了三萬元,但之後被告有將三萬元還我,接著被 告跟我借了第一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9頁)。觀諸告訴 人所述上情,其交付被告A支票前,曾向被告借錢,也有借 被告錢,又先後借票4次(含A、B支票)予被告,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於105年4、5月間確曾有金錢往來,且依告訴人上 開「當時被告說他要跟別人調錢,問我是否能先借他錢,我 問他要借多少,他又說不出來,所以我才將空白支票給他, 但上面並沒有蓋章」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了調現而向 告訴人借用A支票,經告訴人應允而交付該空白支票予被告 。
⑵按未蓋用負責人印章、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支票, 為無效之票據,此為票據法6條、第125條所明定;告訴人及 被告2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並使用票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 ,則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狀,告訴人主觀上既明知被告要向
自己借票調用不詳金額之現金,仍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客 觀上已足認告訴人確實授權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A支票之金 額及日期;又被告既向告訴人借票以求現應急,倘若告訴人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支票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 此張支票形式上即屬無效支票,無從流通使用,顯然無人願 意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豈能求現應急?被告自須向告 訴人收受形式上之有效支票,始能達其調現週轉之目的;況 被告取得該支票後持向陳培安借款時,已依一般持票調現週 轉之交易常情,在該支票背書(見偵卷第14頁,記載「黃寶 儀」及「Z000000000」),則被告為求現應急而向告訴人借 得上開空白支票,倘非形式上之有效支票,被告豈會在該支 票背書,對執票人負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及日後遭偽造有價 證券罪重罪之追訴?告訴人所述伊未同意被告填載如附表所 示A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且「葉柄宏」個人印章係被告所 偽造云云,與一般常有違,自難遽予採信。
⑶至於證人陳培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05年6月10日電話 通知我A支票不要RE票(按即提示之意,見偵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不要去軋票,沒有說原因, 但我告訴她已經來不及了,我去警局做筆錄時,警察說被告 自己刻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然要求持票人不 要提示票據之原因有多端,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何偽造A 支票之犯行。
⑷再證人林政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5年4月間時受雇 於被告,被告曾囑咐其代刻過告訴人個人之印章,印章的名 字是「葉柄宏」,並曾看見被告用過該印章,但不知道有否 在A支票上用印,伊之前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頁)。查,證人林政鋒於105年4月間之前既不認識告 訴人,其竟然能於本案作證時(即109年2月11日,距105年4 月已有3年又9、10月之久)還能清楚記得告訴人之名字為「 葉柄宏」,且當庭提出當時刻印店之名片成鑫鎖印行(見本 院卷第113頁),此相較於一般常人對於不熟悉之人、事記 憶而言,已與常情難認相合,又能當庭即時提出刻印店之名 片,顯見證人事前已知悉作證之待證事實,並做足充分之準 備,所述是否為事實亦有可疑?況證人林政鋒亦證述:告訴 人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臉書」與伊聯繫上,並相約在台 中逢甲附近與告訴人見面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既然證人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交情,告訴人何 來邀約見面敘舊?因此,證人林政鋒之證述經過自不無受污 染之可能,是其所為受污染且不符常情之證述,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證人黎玉榮(成鑫鎖印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曾 多次到其店內請伊代為刻印章,有否請我刻「葉柄宏」這個 章沒有印象,如偵卷第14頁「葉柄宏」上之印文從外觀及字 體看起來,有像是我刻印手法,但是印章的外觀與字體都是 電腦可以設定的,其他的刻印師傅也可為相同的設定,我無 法確認「葉柄宏」這個章就是我刻的,印象中被告未曾拿著 蓋上印文之資料,請伊依照該印文之外觀、字體模型來刻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惟查,證人黎玉榮既然無 法確定如偵卷第14頁「葉柄宏」所示印文之印章,係由被告 請其所刻,即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A支票上之「葉柄宏」之 印文來自於被告之偽造,且證人未曾為被告以模擬印文之方 式刻章,則證人黎玉榮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另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被告A支票之後,因經 被告告知A支票滅失,才又交付B支票給被告,A支票退票之 後,被告有同意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支票,然如附表所 示之B支票又遭提示等語,並提出雙方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然此部分縱為屬實,亦為 被告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非本案所能審究,亦與被告有無偽 造支票之犯行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六、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因此以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A支票有價證 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 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 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所述理 由亦經原審分別詳予論斷說明,檢察官上訴所指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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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台│發票人 │付款人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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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J0000000 │105年6月10日│55萬元 │菁群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A支│ │ │ │(代表人:葉柄宏)│ │
│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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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K0000000 │105 年5 月30│20萬元 │菁群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B支│ │日 │ │(代表人:葉柄宏)│ │
│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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